2017年7月6日星期四

看懂时局变化 寻找自救之路 / 文: 心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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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慧网二零一七年七月六日】近期阅读明慧网文章,有三个方面的报道值得深思。

无罪释放法轮功学员事例,各地报道在逐渐增加

进入二零一七年以来,多省纷纷对法轮功学员拒绝批捕、退卷、宣判,不起诉,或改判无罪。据明慧网二零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报道,《近期法轮功学员被无罪释放案例》一文披露:近期中国新增十起法轮功学员被无罪释放的案例,共包括安徽、内蒙古、重庆、四川、山东、江苏、吉林、辽宁、广西九省(直辖市)十六人,其中十三人平安回家。

六月三十日,明慧网又报道了福建省福州市法轮功学员张国利在被非法关押六个多月后,检察院不予起诉,张国利回家的消息。

不仅仅如此,全国各地亦出现多例,警察还主动退还了以前抄家时拿走的私人物品,很多单位的领导补发了克扣的法轮功学员工资的消息。

法轮功从一九九二年就在全国范围内传出,教导人们按照真、善、忍做人,至一九九九年七月,真正修炼的众多民众身心健康、道德回升,至今为止,中国没有一条法律界定法轮功是“邪教”。2000年5月10日和2005年4月9日公安部发布了认定十四种邪教的39号文件,没有法轮功,姑且不论行政机关是否具有认定邪教的法律权力,而公开宣称法轮功是邪教的是江泽民、《人民日报》特约评论员文章以及“两院”司法解释的《通知》。

在上千场律师为法轮功学员的无罪辩护中,律师们纷纷指出《两高的司法解释》的出台是在1999年前中共头目江泽民利用手中权力,超越国家体制,私自发动的对一个信仰群体的政治迫害。张赞宁律师在法庭上当庭指控:“真正在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的是江泽民。江泽民才是真正的大罪犯!”法庭立即爆发鼓掌声。

随着真相越传越广,很多、越来越多公检法司人员正在选择正义、良心和公理。

法轮功书籍出版禁令解除

近期明慧网报道,2011年3月1日,中国新闻出版总署署长柳斌杰发布新闻出版总署令第50号,公布《新闻出版总署废止第五批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该决定第99项、第100项明确废止以下两个1999年发布的文件:(1)关于重申有关法轮功出版物处理意见的通知。(2)关于查禁印刷法轮功类非法出版物,进一步加强出版物印刷管理的通知。

出版法轮功书籍在中国是合法的,目前这个文件还完好保存在中国的最高权力机构的政府网站上。

法轮功书籍没有任何非法之处,都是教人向善的。法轮功的书籍已经被翻译为近四十种文字,在世界各地出版发行,只有在道德败坏的中共江泽民集团执政下,教人向善的书籍才被非法禁止。如今,这个禁令被解除,其中一个明确的信号就是现政权一直司法改革、颁布一系列的法规、法令,是在表明不认同江泽民的迫害政策。

因参与迫害法轮功及学员恶报实例增加

《重庆公安局局长何挺遭恶报被免职》、《原湖北政协副主席刘善桥遭恶报》、《石家庄市公安局副局长张石余遭恶报疾病缠身》、《河北廊坊市永清县看守所两任所长遭恶报死亡》、《河北省阜城县公安局副局长石海港遭恶报毙命》、《河北河间市邪党市委书记、政法委书记双双遭恶报》等等,因参与迫害法轮功而遭报的实例几乎每天都在明慧网出现。

“祸因恶积”,这些遭恶报的人都有一个共同特点,就是在他们为政一方的时候,利欲熏心或者被谎言欺骗蒙蔽被利用着迫害法轮功及学员,给法轮功学员造成巨大损失。

比如《河北河间市邪党市委书记、政法委书记双双遭恶报》一文显示,早在二零零八年,据明慧网报道,河间市受迫害的法轮功学员就有二百余人,恶警、恶人敲诈勒索法轮功学员现金达五十万元,当时仍有二十四人被非法关押在唐山冀东监狱、石家庄女子劳教所、河间看守所等地。

《原湖北政协副主席刘善桥遭恶报》列举的事实更是令人发指,刘善桥自二零零二年至二零一二年在黄冈市担任市长、邪党市委书记期间,至少二十名善良法轮功学员遭迫害含冤离世。

在此借明慧网给那些还在执行迫害指令的人一句良言,迫害法轮功及学员天理不容,赶紧停止一切迫害行为,及时退出邪党一切组织,弥补自己造成的损失,等到恶报加身的那一天,将追悔莫及!

2017年7月5日星期三

从协警行凶看中共流氓本性 / 文: 阚新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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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慧网二零一七年七月五日】今年入夏以来,中共为了迎接所谓的十九大邪会,在全国范围内到处制造恐怖活动,再次对广大的法轮功学员进行所谓“敲门行动”,基层政法委、610、综治办、国保、派出所、司法所、社区及村干部纠合一起,不断地骚扰恐吓威胁抢劫绑架迫害当地法轮功学员。期间,有一个非常明显的枉法滥权行为,那就是基层派出所的协警(有的地方派出所叫辅警)根本就没有执法的资格权力,却能胁迫社区人员和村干部,私闯民宅抢劫行凶,协警只不过是派出所招收豢养的临时工,为什么如此嚣张?当然是中共江氏流氓集团纵容的结果,也是中共法外施暴流氓手法的再现。

中共的政法委、公检法司等是其主要的暴政工具和维稳力量,从中央到地方都有相应的网络式机构设置,其中公安机关在中共高层叫公安部、省里是公安厅,市县(区)设公安局,到了乡镇基层都设置了派出所,派出所的警衔编制基本是正副职所长、指导员及一般在编警员。由于派出所在办理刑事案时,必须抓捕疑犯归案,过程中要冒一定的人身安全风险,那些正式在编警员大多不愿干这种粗活险活,当然不愿承担风险,所以派出所就以警力不够,从社会上招一批临时人员,专门给派出所干抓抢打砸偷的脏话累活险活,名份是协警或辅警,工资由派出所单独发放,不在县财政列支,所以他们只不过是派出所里的二等下人,但穿上一身协警服后,却自感高人一等,到处威吓百姓。

多年来,不只是派出所在招用编外协警,中共的拘留所、看守所、劳教所、监狱等也普遍存在这种乱象,只不过派出所里的协警比较张扬一些,是在外边摇摆执法,当地人都知道他们的底细,看守所等那些协警是在里面藏着干事,多数人不了解他们的情况。

在《警察法》、《公务员法》实施前,派出所里的这些编外人员不叫协警,而且变换了几次名称,最早叫临时雇佣工,后来叫联防队员、防暴队员,现在叫协警,叫协警的目的不是真正落实接轨《警察法》,而是迷惑百姓用的,让人误以为那些穿上协警服的就是正式警员,同时对他们个人来说,也满足了心理上的虚荣感,好像自己已经不是以前的什么“下三滥”人员,名不正言不顺,让人瞧不起,现在叫协警,终于有点“警”味了。在《警察法》、《公务员法》实施前,派出所给编外人员的最大诱惑是转为长期合同民警,他们自己称为转正,所以他们甘心为派出所卖力卖命,唯派出所所长之命是从,希望实现转正梦想,但《警察法》、《公务员法》实施后,他们与正式警员之间划了一道鸿沟,转正的希望成了永远的梦想。唯一的盼头就是,多领点赏钱,所以更加俯首贴耳,叫干什么就干什么,完全成了派出所的打手工具。

必须指出的一个问题是,派出所招用编外人员参与执法办案的做法是非法的,因为按中共《警察法》、《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参与执法办案特别是刑侦案的人员必须是正式警员,正式警员才有资格行使立案、侦查、搜查、抓捕、审问、拘留、关押、转押等权力,现场办案必须出示亮明合法的个人单位证件,这些东西协警是拿不出来的。即使由正式警员带领协警执法办案也是不严谨的,因为执法是严肃的公务,牵扯到双方当事人的生命财产等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具备法律专业才能依法秉公办案,协警大都是不懂法律的社会人员,也谈不上职业道德,他们只能制造冤案。中共公安机关为此也曾经在机构改革中,清理掉了许多编外人员,但清理掉一批,派出所随后又招用一批,最后,中共管理部门只好默认许可。

当然,如果是针对真正的犯罪分子,为了保护民众的人身财产权利,派出所借用协警的力量抓捕疑犯,民众是可以理解的。但问题是,长期以来,大陆派出所豢养的那些协警抓抢打砸的不是真正的犯罪者,而是努力做好人的法轮功信仰民众,所以协警的行为性质就完全变了,不仅仅是执法犯法的非法行为,而是严重的违法犯罪。一九九九年夏,江泽民利用中共向法轮功发难后,全国基层派出所的联防队员、协警辅警在当地610、国保等的指使下,横行乡里,无法无天,疯狂迫害当地法轮功学员,每一次迫害狂潮都有联防队员的身影,每一回打压行动协警都冲锋在前,每一场作恶行动都离不开辅警行凶,十八年来,协警辅警已经完全成为欺压残害百姓的土匪流氓和打手凶手。

二零零零年正月十三日,在山东蒙阴县桃墟镇财政所三楼,该镇纠合了社会上的打手和镇里的编外人员,对法轮功学员办起了“骨干洗脑班”。关的是辅导站长和各村辅导员,在那里十八位法轮功学员逢集被挂牌游街,遭到了非人折磨和残酷毒打。在桃墟镇书记蒋永建、镇长刘醒世的指挥下,正月三十晚对“骨干班”血腥迫害开始了。打手们一个个都喝得醉醺醺,拿着鲜槐木棍,恶徒刘醒世手拿一把大椅子问了句:“你是不是石增山?”回答:“是。”于是照石增山就打下来,椅子啪的一声就碎了,最后剩一根椅子腿还打。打手们一拥齐上狠打,一边打一边问还炼不炼?“炼”就再打,直打得血肉模糊。最后张成法、石增山被打得昏死过去,抬到下面的小屋里,扒光了衣服又打。看着不行了,拉了一件皮袄给石增山穿上。说如果醒不过来,就从楼上扔下来说自杀。季永现被打得脸变形,腿骨有伤;张成法、类欣脸上两个大紫包,类欣腰、臀部都发紫;石增山的肋骨打断,脸象紫茄子,两眼象两汪血水,浑身没好地方,躺不下起不来,都是由其他法轮功学员照顾。其他学员也被打得浑身是伤。

二月初一,恶徒刘醒世、莫光利带着十几个值班人员,又撞进了关押法轮功学员的屋内,对着一位学员就打耳光,受到学员的警告,邪恶之徒恼羞成怒,抄起木棍用力朝他肋骨处砸去,用牛皮鞋朝这位学员抽去,这位学员肋内的肉都被震碎,鲜血从嘴里流出来。恶徒莫光利又把另一位学员抓过去对值班人员说:“小伙子们,给我往死里整!”值班人员恶狼般扑向这位法轮功学员,用棍抽,用脚踢、跺,分三班轮流打,边打边威吓:要不快交钱,每天打一顿。就这样连续打了近四个小时,这位学员被打得血肉模糊,鲜血染红了地面,尽管事后他们用清水冲刷,但仍能看到血迹斑斑。另一位学员被罚脚尖、腹部、鼻尖贴墙站,两手高高举起,站立多个小时,恶徒们又把她拉到屋外,后边两个人抓起头发,前边两个人拽腿,强把其劈叉成一字形,恶徒刘醒世拿出打火机来烧这位学员的眼睛,直至把这位学员折磨得昏死过去,恶徒刘醒世伸出手来试了试还有呼吸,便穿着皮鞋再去跺、踩、碾这位学员的腿、脚,并把学员翻过来踢过去,再次用木棍从上到下狠命地打了一遍,直至昏死。刘醒世命令四人把这位学员抬到一楼办公室,原来医生早已在等候,经测定,心律过速,血压已达180,生命承受已到了极点,实在不能再打了,他们才罢手。也是这个镇,在中共迫害后的短时间内,全镇一千多名学员被强迫罚款至少一百零六万七千五百九十六元(不包括非法抄家的物品)。这一暴行,却得到蒙阴县委、临沂市委的重视与“表扬”,在全县各乡镇进行推广和效仿。

山东蒙阴县联城乡法轮功学员孔祥英,因进京上访,多次遭到当地联城派出所恶警田烈刚、冯大鹏、王名金等的毒打谩骂、强制洗脑、罚巨款,还偷盗走了她家里的 几乎所有家产。二零零一年四月初二,因孔祥英家有客人,被不明真相的人举报说有学法轮功的在她家,警察冯大鹏、王名金等三人突然闯孔祥英家,把她劫持关在乡政府的车库里八天之久,四月初八他们见她没有什么变化,恶人纪镇余为首的三十多人在孔祥英家没人的情况下进行了第二次抄家偷盗,孔祥英家的三千多斤粉皮 被乡政府抄走并瓜分了;三头猪被食品站杀掉;四只羊送给李家北山开车的司机当了车费;还非法抄走了一百多斤花生饼,共装了两大车。那场面跟土匪有什么两 样。看门的看门,抬东西的抬东西。后来她被非法劳教,回家后被迫流离失所,期间,邻居们看见那些恶徒们还偷偷的翻墙入室偷她家东西。据调查,偷抢孔祥英家财物的恶徒中,有许多是派出所的联防队员。

二零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三点左右,沂南县青驼镇派出所六个协警,窜到该县双堠镇尚店村村民老太宁灯秀的家门口大声吆喝开门,图谋不轨。见主人不开门, 先后有三个协警翻墙跳进院内,宁灯秀为了阻止他们,就向他们泼水警告,强行入院的协警被泼得狼狈不堪,其中一个协警恼羞成怒,随手拿起镢头(农具)恐吓 说:“我钔死你!”这时,另两个协警偷偷地把大门打开了,门外又闯进来三个协警,六个协警一同扑向宁灯秀,将她按倒在地上,老人一边挣扎一边大喊:“法轮大法好!”协警非常害怕她呼喊,就慌乱地用手使劲捂住她的嘴,把老人的嘴都捂出了鲜血,老人被协警死死按在地上不能动弹的时候,左大拇指被协警强行抽去半 针管鲜血。这天恰巧这个村里正在收取医疗保险费,村民们听到喊叫声,都过来围观,有人责问协警干什么?协警慌张说是执行公务,接着急忙上车跑了。看到协警 的暴行,围观的村民说:大白天私闯民宅,欺负一个老太太,共产党是彻底完了。

中共基层派出所之所以豢养使用协警作恶行凶,无非就是实现法外施暴的流氓行径。这些协警来源成份复杂,有的直接就是黑社会成员,文化水平低,游手好闲,不懂法律,不讲职业道德,只会打砸抢劫耍流氓,非常利于派出所法外施暴如刑讯逼供,残害当事人。他们即使行恶作祸事发后,谈不上受到党纪政纪处分,最多被辞掉回家,或成为替罪羊。而正式警员几乎毫发不损,这就是派出所豢养使用协警的真正目的。

法外施暴,这不是中共派出所的新近发明,而是中共历次运动历练成熟的常用流氓手法,如果追溯源头的话,中共党魁毛泽东应该是这一流氓手法的创造人,最典型的,毛在文革中,成立法外机构文革小组,授予红卫兵无法无天的权力,揪斗、驱赶、整死许多知识分子,也害死了许多中共自己的开国功臣,连国家主席刘少奇都被迫害致死,十年政治浩劫,祸国殃民,导致中国政治经济崩溃。但中共恶性不改,在后来的运动中,故伎重演,乐此不疲,如其明里暗里设立的什么政法委、维稳办、综治办、防范办、计生办、拆迁办、截访办等,都是法外机构,都豢养着流氓打手凶手,随时向民众施暴。

一九九九年,汉奸江泽民私自设立法外特务机构610,全面掌控中共公检法司暴政力量和一切社会资源,掀起了疯狂迫害法轮功民间信仰团体的政治灭绝运动,从组织宣传、诬陷定性、暗下密令、私拨巨款、调动军警、制定法律、操控司法、插手海外等,到具体的暴力洗脑、百种酷刑虐杀手段、活摘器官牟利,全部凌驾法律之上之外,将法外施暴的流氓行径发挥到了极致,对善良的法轮功学员犯下了滔天罪恶,使中华民族乃至整个人类遭到了史无前例的浩劫巨难。

中共为什么总是豢养打造使用流氓耍流氓?因为中共最初发家夺天下依靠的本来就是流氓,所以它只会豢养流氓;它本身就是土匪流氓,它能打造出什么好东西?中共本性就是流氓,所以它只会使用流氓耍流氓,只会利用流氓祸国殃民。

2017年7月4日星期二

从法律角度论证共产党迫害法轮功的非法(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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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慧网二零一七年七月四日】(接前文

【第六部份】:江泽民流氓集团对法轮功信仰者的迫害已构成犯罪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四条: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但是,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如果在自己的法定职责范围里履行职务,这种行为是合法的,如果超越了职权,或者所作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则视为越权行为,属个人行为,与职务无关。

中国《刑法》第251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江泽民流氓集团对法轮功信仰者采取的迫害行动包括:监视、跟踪、窃听、搜家、拘捕、罚款、转化、劳教、判刑等限制或者剥夺法轮功信仰者人身自由的措施。对一个遵纪守法的信仰宗教的公民采取上述措施,无疑都是违法的,情节严重的应负刑事责任。同时,由于“转化”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以此种方式限制剥夺公民的自由也是非法的,更是一种犯罪行为。
劳教制度本身违反宪法和立法法,制度本身没有合法性,依据无效的法规限制公民的自由,也是非法的,更是一种犯罪行为。对法轮功案件的实际侦查和审判过程往往存在着大量问题,比如对律师介入法轮功案件的限制、被告人的辩护权未受尊重、未做到审判公开、各地“610”机构对司法机关的不当干涉、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等等。对法轮功信仰者采取了运动式的的迫害行动,违背起码的程序与公正,有些行为构成违法甚至犯罪。对法轮功信仰者实施不公正对待,存在一个自上而下的政策,这明显违背了依法治国的原则,也与国际人权准则和历史潮流背道而驰。非法剥夺法轮功信仰者信仰自由,人身自由;实施刑讯逼供、强制洗脑都违反刑法的有关规定,构成犯罪。

触犯的罪行有:非法拘禁罪,绑架罪,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通信自由罪,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抢劫罪,抢夺罪,敲诈勒索罪,传授犯罪方法罪,滥用职权罪,侮辱罪,诽谤罪,诬告陷害罪,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强奸罪,过失致人重伤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杀人罪,等等。

对法轮功创始人、法轮功、法轮功信仰者的迫害直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5、33、35、36、37、38、39、40、41条,直接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14、232、233、234、238、243、245、246、247、248、249、251、252、253、254、305、307、397、399条,直接违反了《刑事诉讼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护法》、《教育法》、《民法》、《民事诉讼法》、《劳动法》、《国籍法》、《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监狱法》、《游行示威法》、《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信访条例》、《出版管理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际法》、《世界人权宣言》。

涉及到的法律规定有:《信访条例》、《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切实履行检察职能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监狱管理工作程序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

附部份《刑法》条款如下: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七条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八条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五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五十二条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五十三条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五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两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零五条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零六条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第三百零七条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零八条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一十五条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殴打监管人员的;

(二)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的;

(三)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

(四)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的。

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部份】总论:迫害法轮功是非法的

中共江泽民流氓集团对法轮功的迫害已经彻底失败,其实这场迫害从发动之初就注定会出现今天这样的结局,究其原因,运动本身的非法性是重要原因之一,那么为什么说江泽民集团迫害法轮功是非法的呢?

一、迫害的决定是非法的

江泽民集团对法轮功的迫害决定不仅违反了宪法中规定的公民享有宗教信仰自由。也违反了中国宪法中关于全国人大的职权的相关规定,对于关乎全国十分之一的人口进行公开迫害这样的重大问题,只有全国人大这个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做出决定才是合法有效的,其他任何组织、机关或个人都无权做出这样的决定,事实上全国人大从来没有做出过这样的决定。因此,共产党江泽民集团对法轮功的迫害决定本身就具有非法性。

二、迫害的定性是非法的

其一、将法轮大法研究会定性为非法组织是非法的。宪法明确规定公民有信仰和集会的自由,法轮大法研究会作为一个信仰团体理应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保护。

其二、中共邪教将法轮功定性为×教是非法的。到目前为止,中国任何职能部门从来没有将法轮功定性为×教的决定。非法定性的来源是人权恶棍江泽民在接受法国记者采访时对法轮功的诋毁,之后中共邪教的喉舌《人民日报》发表了《法轮功就是×教》的评论员文章。然而根据中国法律,无论是江泽民个人,还是新闻媒体都没有对法轮功定性的权力。全国人大、国务院、公安部官方文件中从来没有认定法轮功是×教的定性,相反,二零一四年公安部对外公布的14种邪教当中明确没有法轮功。因此,江泽民在没有任何国家机关对法轮功定性的情况下,私自给法轮功定性的行为既是非法的、也是无效的。

法轮功教人向善,即使根据共产党自己制定的法律和规定,法轮功都是合法的,而迫害法轮功则是违法犯罪。

三、迫害的政策是非法的

法轮功信仰者作为中国的合法公民,依法享有国家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各种权利,而江泽民集团的迫害政策却直接损害了公民的这些法定权利,是严重的犯罪行为。

其一“名誉上搞臭,经济上截断,肉体上消灭”是非法的。“名誉上搞臭”直接损害了公民名誉权、荣誉权等,从民事角度看是一种侵权行为,从刑事角度看是侮辱、诽谤的刑事犯罪行为。“经济上截断”从民事角度看是对公民劳动权利与经济权利的侵犯,从刑事角度看是滥用职权、侵犯财产、破坏生产经营等犯罪行为。“肉体上消灭”不仅侵犯了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等,情节严重的构成故意伤害致死、故意杀人等暴力犯罪行为。

其二、“打死算自杀,不查身源直接火化”是非法的。“打死算自杀”违反了中国刑法。按中国刑法,将别人打死属于故意伤害致死或故意杀人罪,将打死人的事件当成是自杀来处理,属于严重的渎职枉法的犯罪行为。“不查身源直接火化”则违反了中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于被打死的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必须对尸体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如果不查身源直接火化则属于销毁证据的渎职枉法的犯罪行为,所有参与此事的国家工作人员都属于共同犯罪。

其三、“杀无赦”是非法的。“杀无赦”实质就是直接下达杀人命令,法律中只有在执法人员、群众的人身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才允许对暴力犯罪人员下达这样的命令,然而面对手无寸铁用和平方式讲真相反迫害的法轮功信仰者却出台了这样的迫害政策,无疑更是明目张胆的违反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极其严重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

四、迫害的机构是非法的

其一、机构的设立是非法的。共产党江泽民集团于1999年6月10日成立处理法轮功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610办公室)统一领导和指挥全国对法轮功的迫害。这个组织是在国家原有行政体系之外单独设立的类似于纳粹德国盖世太保和中央文革领导小组似的非法组织。

其二、机构的运行机制是非法的。这个机构不能在阳光下运作,因为它们下达的迫害指令都是秘密的、违法的、见不得人的,怕被历史清算的,所以它们所下达的指令很多是口头传达,或书面下达后再销毁,这种运行机制违背了政府信息公开原则。

五、迫害的实施是非法的

其一、公安的非法行为。公安机关在这场迫害中的违法性最为突出。

1、公安人员自身违法犯罪。公安人员在刑讯逼供中将法轮功信仰者打死打伤打残的,明知法轮功信仰者无罪硬要将他们送去劳教、拘留、罚款的,向他们家属索要钱财的,体罚虐待他们的等等各种违法犯罪事件在这场迫害中司空见惯比比皆是。

2、公安人员所办理的案件均为错案。法轮功属于精神信仰范畴本身,信仰者如果在行为上没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公安机关是没有权力对法轮功信仰者抓捕的。但法轮功信仰者学法、炼功、讲真相、劝退党、发资料、上网等合法行为都被公安人员视为违法和犯罪事实来处理,这本身就是严重的滥用职权及侵权渎职行为。

3、公安人员违反程序法。在法律上非经办案程序所收集的证据本身就是不可采信的。但公安人员在迫害法轮功中却可以不按法律程序办案。试问有多少警察是先出示证件与法律文书才对法轮功信仰者搜查的?有多少警察是带着传唤的法律文件将法轮功信仰者带走的?有几个案件律师会见法轮功信仰者的案件没有受到过公安的推诿和阻拦?

其二、检察院的非法行为。检察院本身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但是在这场对法轮功的迫害中不但没有起到法律监督的作用,反而自身也参与了对法轮功的非法迫害。

1、非法批捕法轮功信仰者。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报送的案件具有批准或不批准逮捕的权力,这是法律监督机关职责所在,正确运用就可以起到避免错案发生的作用,然而检察机关对于明知不具备逮捕条件的法轮功信仰者却下达了批准逮捕的决定,使法轮功信仰者被采取了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手段,为这场非法的迫害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

2、非法对法轮功信仰者提起公诉。审查起诉部门要依法审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是否存在,公安收集的证据是否充分合法等,但检察机关并没有发挥自身的职责,却与公安机关沆瀣一气共同迫害法轮功信仰者,将没有犯罪事实,没有充分合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将法轮功信仰者提起国家公诉。

3、没有起到对法院的监督作用。对于法院判决的大量涉及法轮功信仰者的冤假错案案件,检察机关没有起到审判监督的作用,既没有对同级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也没有提请上级检察院提起抗诉,亵渎了法律辜负了人民。

其三、法院的非法行为。在整个诉讼环节中法院占据核心地位。但是在对待法轮功信仰者的案件上法院的法官们却先入为主,没有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明知法轮功信仰者是无罪的,明知辩护律师辩护意见有理有据的,明明知道在适用法律上实在是牵强附会,他们还是对法轮大法信仰者做出有罪的判决。

其四、行政司法部门的非法行为。

1、监狱劳教所的非法行为。监狱本来是对犯人改造和羁押的场所,但是在这里却发生了大量的迫害法轮功信仰者的违法犯罪案件。信仰者们在这里受尽了非人的虐待,严厉的酷刑,很多法轮功信仰者就是在这里含冤离世的。也有的法轮功信仰者就是在这里被共产党作为供体被活摘器官的。

2、律师协会的非法行为。律师协会本来是维护律师合法权益的组织,但是在法轮功的问题上各级律师协会却知法违法,要求律师不准给法轮功辩护,受理法轮功的案件要经过上级批准,更有甚者配合共产党将为法轮功鸣冤的律师吊销执业资格开除律师队伍,甚至安上罪名送进监狱。

其五、军队武警的非法行为。共产党在对法轮功信仰者摘取器官这样的重大集团犯罪过程中,军队和武警的所管辖的大医院几乎都参与了活摘器官这一灭绝人性的犯罪活动。如果没有他们的参与这件事件也不会规模如此之大,持续时间如此之长。

六、迫害违背法治的精神

其一、违背了依法治国的原则。共产党江泽民集团对法轮功的迫害使中国的法治建设出现了大倒退,依法治国不仅成为口号,甚至成了玩笑,一个政府对上亿的人不讲法治,那么这个国家的法治就已根本不存在,十八年来中国之所以出现今天如此之乱象,完全是由于这场对法轮功的迫害所引发。

其二、违背了法律公平与正义原则。维护公平正义是法律的天生属性,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不能起到这样的作用,那这个国家的法律算不上真正的法律,只能说是当政者统治与压迫人民的手段和工具。上亿名法轮功信仰者只是信仰法轮功就受到共产党灭绝人性的迫害达十八年之久,上百万人被送进劳教所和监狱,数千人被迫害致死,数万甚至更多人被活摘器官贩卖,试问今日之中国公平何在,正义何存?

其三、违背了司法独立的原则。公安司法机关对案件拥有法律所赋予的独立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但是共产党的政法委及后来非法成立的“610”办公室,却成了无处不在的阴魂,甚至法轮功信仰者是抓是放,是捕还是不捕,是起诉还是不诉,判还是不判,判几年,是否可以取保,是否可以监外执行等等这样的具体问题都要上报到他们那里,使中国的司法独立成了一句空话。共产党干扰公安司法机关办案,也是造成法轮功冤假错案成灾的重要原因之一。

其四、违背了保护人权的原则。保护人权是当今世界的潮流。共产党也将保护人权写入了宪法。但是共产党在对法轮功的迫害却在中国国内造成了世界上最大的人权灾难,法轮功信仰者的生命权、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权、健康权、人格权、身份权、劳动权、物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各种权利都被共产党非法剥夺了。

其五、违背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凡是具有一个国家国籍的都称为公民,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是所有法律最重要原则和基石,但是共产党对法轮功信仰者的迫害却严重的践踏了这一原则。因为中国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可以明目张胆的对法轮功信仰者不讲法律,只要是法轮功案件国家的公权力可以不讲任何法律,相反法轮功信仰者的权利可以随意被共产党剥夺,如果有人到上级去伸冤却会招来共产党的更加严重的迫害。

【结语】

制定法律的唯一目的是为了社会的和谐发展,一个符合社会正义的法律必然是向善的;建立法庭的唯一目的是主持社会正义,所以法庭判案最终必须以正义为依归。法官需要的就是对正义、是非的判断,所以最传统、也是最现代的法庭判案就是凭借人的良知:以人的良知来区分好法与恶法,也以人的良知来判断判案是否正义。从这个意义来说,良知既是法律的最高准则,也是判案的最终方法。违法的当权者不管其地位多高、权力多大,最终都难逃历史的审判、人民的公审、法律的制裁。对明知违法、明知为恶者、残害百姓、荼毒生灵者天理难容、国法不容!明知作恶而为之,必不能被人类文明所接受,必遭到历史的唾弃。

(全文完)

2017年7月3日星期一

从法律角度论证共产党迫害法轮功的非法(二)


www.minghui.org/mh/articles/2017/7/3/从法律角度论证共产党迫害法轮功的非法(二)-348982.html
【明慧网二零一七年七月三日】(接前文法轮功教人向善,做好人中的好人,福益社会。中共以谎言对民众洗脑,以暴力迫害民众,中共是一个真正的邪教,中共符合邪教的所有特征。是江泽民犯罪集团在利用中共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假借法律迫害好人。

和中共谈法律,就如同和土匪讲道理,和流氓谈礼仪。但既然中共欺世盗名制定了宪法和法律,并歪曲法律迫害好人,本文就从宪法和法律的角度谈一谈中共迫害法轮功的非法,让读者明白,即使根据中共自己制定的法律,法轮功也是合法的,而迫害法轮功则是违法犯罪,必将受到追究。

【第三部份】:中共邪教对法轮功信仰者的迫害与宪法及法治精神相悖。

一、中共邪教公开颁布的关于法轮功的一系列文件包括:

《刑法》第300条;

1999年7月20日,被中共邪教操纵的民政部取缔法轮大法研究会。

1999年7月20日,被中共邪教操纵的公安部决定取缔法轮功的通告。

1999年10月26日,当权小丑江泽民接受法国《费加罗报》采访,诋毁法轮功。

1999年10月27日,中共邪教的喉舌人民日报特约评论员发表文章,诋毁法轮功。

1999年10月30日,被中共邪教操纵的橡皮图章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

1999年10月30日,被中共邪教操纵的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抛出“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6月4日,被中共邪教操纵的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抛出“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1月4日,被中共邪教操纵的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5年,被中共邪教操纵的公安部颁布“关于认定和取缔邪教组织若干问题的通知”。

二、上述文件可分如下几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不是法律,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如人权恶棍江泽民的谈话和中共邪教的喉舌《人民日报》的特约评论员的泼妇骂街文章。

第二种情况:因违宪无效而不能作为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条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和宪法相抵触。如《刑法》第300条,“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与宪法第36条相违背而无效,不能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99 年10 月30 日通过的《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取缔邪教活动的决定》里面根本就没提到”法轮功”。这个《决定》确定了对邪教的认定标准,而法轮功也根本不符合这个标准。这个俗称为“反邪教决定”的文件被公检法广泛运用于迫害法轮功,但是,这个决定并没有指明哪些宗教是邪教,更没有提到”法轮功”三个字,所以这个“决定”不能作为给法轮功信仰者定罪的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因违宪设立了对所谓的邪教进行定罪处罚,与宪法第36条相违背而无效,不能适用。这个决定不但违反宪法精神,而且非常粗糙,根本不能与正规的法律相提并论。

第三种情况:两高的司法解释违反《宪法》和《立法法》而不能作为处理依据。《立法法》第8条第五项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即只能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法律来设定。全国人大常委会1981年《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司法解释只能针对司法工作中具体应用法的问题进行。可见,解释是对某一种法律进行说明,而绝不能脱离法律文本创制法律。同时,这种说明也不能侵入立法解释的领域,根据〈立法法〉第42条的规定,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者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则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而“两高”对所谓邪教问题的解释,扩大了刑法的范围,涉及到了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人身自由的限制,以司法解释之名,行立法或立法解释之实,明显越权;同时“两高”有关法轮功的司法解释也违反了中国宪法的信仰自由条款。

第四种情况:部门规章违反《宪法》而不能作为处理依据。民政部有什么权力宣布一个宗教组织为非法组织?公安部对宗教的传播实行禁止措施,它的权力从哪来的?公安部宣布了十四种宗教为邪教,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文件明确的邪教组织有七种:我们要问,公安部颁发这两份文件的权力依据何在?具体程序是什么?由哪个机构受理?因此民政部一份文件、公安部的两份通知,属于越权,同时违反宪法第36条。民政部与公安部颁发的通知与通告因违反《宪法》不能作为处理依据。而且这十四种宗教也不包括法轮功。

在媒体所制造的谎言欺骗下,很少人真正去思考过法轮功是否违法的问题。一个惊人的事实是:法轮功根本就不违法!就是按现行的中国法律,也不能说法轮功是违法的。越来越多的中国人,包括律师和法官,也都逐渐认清了这一点。

中国最高效力的法律是《宪法》。翻遍中国《宪法》,没有任何条文规定法轮功违法,相反,《宪法》保障了中国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按照中国现行法律体系,在效力最高的宪法之下,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统称“法律”)。 翻遍中国的“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也没有找到任何一部法律规定法轮功违法。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及公安部认定的十四个邪教,也没有法轮功。查阅了中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咨询了多名律师和法律工作者,经详细核实,得知:至今中国现行的任何一部法律都没有认定法轮功违法!

公检法机关理应依照法律来办案,而不能依照政治运动中的媒体报道或内部指令来办案。有的公检法人员一再说他们是依法办案,可是当法轮功信仰者请他们拿出具体的法律文件来时,他们又不能拿出明确的法律文件来。实际上,共产党在迫害法轮功的过程中一直在“以权代法”,根本就没讲过什么法律。

【第四部份】:“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本身的非法性

中共是古今中外最邪恶的邪教,符合邪教的所有特征。是江泽民集团在利用中共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假借法律陷害无辜。

一、“邪教”不是一个法律范畴术语,世界各国刑法条文中,鲜见“邪教”一词。

不管是2500年前释迦牟尼传讲佛法,还是2000年前耶稣宣讲主的道,他们都遭受过当时其它宗教的指责和排斥。正教与邪教之争始终与宗教的产生和发展相伴,而宗教信仰的独立性和排他性决定每一门宗教自称正教的同时很容易贬低或排斥其它信仰,乃至将其归为“异端邪说”。也就是说,信仰之间的孰正孰邪以及如何区分是超出世俗之外的话题,不是世俗的评判标准能够衡量和干预的。

正如耶稣所言,“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一个世俗的政府显然不适合作为某种信仰属正教还是邪教的区分与评判者。更何况,一个将无神论思想纳入国民教育体系的邪恶政党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什么样的信仰是邪教,这显然是有悖常识,且难以让人接受的。从这一点看,中共邪教的立法与司法解释使用“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采用各种手段……”这样的描述来定义邪教除了表明该立法因负有反法轮功这一政治任务而显示出的直接针对性外,无疑也表现出立法者对信仰这一属于神学领域的话题相关知识的贫乏。

一个正常国家的刑法体现了国家对于基本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的维护,体现了对人权、人性、公平、正义等人类普世价值的保护。各国刑法条文内容大同小异,这也是由于刑法所要保护的客体的共性决定的。没有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条文中含有“邪教”、“不好的宗教”或者是“不好的信仰”等类似用语。在众多刑法条文中含有 “宗教”、“礼拜场所”、“信仰”等词汇倒是很多,但几乎都是在法条中作为被保护的客体内容,显示出现代文明国家对信仰自由这一天赋人权的保护。

从各国立法看,实际上也没有法律意义上通行的国际或者国家标准来认定什么是邪教或什么是正教。法律规范的对象只能是行为,而不能涉及信仰和思想。以法律的形式单纯针对某种信仰的正和邪来进行价值判断并决定是否予以取缔的做法无疑是中世纪“宗教裁判所”的行径,早已经被历史证明是荒谬的且极具危害性。

把〈刑法〉第300条、两高司法解释一”第1条同《宪法》第36条相比较,不难看出中共邪教操纵的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对公民的宗教信仰内容进行了“法律评价”。中共邪教炮制的刑法和司法解释关于“邪教”的规定与宪法关于宗教信仰自由的规定相抵触。

在中共邪教操纵的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的这一司法解释对“邪教组织”的定义中,“冒用宗教…名义”和“迷信邪说”这两个概念是比较模糊抽象的非法律语言,特别是“迷信邪说”更是一个无法从法律上进行明确性的词语,这样的非法律词语在执法和司法过程中必将宗教信仰自由置于执法人员随心所欲的自由裁量权所编制的侵权罗网之中。

二、中共邪教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名义对法轮功进行打压的非法性

《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成立的要件有两点:第一点,必须是“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第二点,必须是破坏了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二者缺一不可。而符合这两点的除中共邪教莫属,中共本身是一个不折不扣的邪教,中共邪教一直在践踏法律,违法犯罪,破坏法律实施。

从第一点来看,宗教信仰本身的正与邪根本不应由国家权力来认定。这已是全世界公认的法律准则。至今,也没有任何一份正式的法律文件认定法轮功是“邪教”。2005 年4 月9 日中共邪党中央、国务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通知)》公通字(2005)39 号文件,共认定和明确的邪教组织有十四种,其中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文件明确的有七种,公安部认定和明确的有七种,这十四种“邪教”名单中没有法轮功。公安部在认定邪教组织时,已经是2005年,明确阐明是根据《刑法》和一系列处理邪教组织的文件精神,参考了两高司法解释的定义,然后下发了这个通知,但却没有把法轮功认定在其中。1999年10月30日中共邪教操纵的橡皮图章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这个《决定》也没有涉及到法轮功。2017年1月4日中共邪教操纵的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说的是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并没有明文认定是法轮功宣传品。既然,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都没有把法轮功定为邪教,那么,现实生活中为什么有人误认为法轮功是邪教呢?

真正首先把法轮功和邪教联系起来的,是1999年10月人权恶棍江泽民接受法国《费加罗报》采访。1999年10月27日,中共邪教的喉舌《人民日报》特约评论员发表文章诽谤法轮功。人权恶棍的信口雌黄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邪党喉舌的泼妇骂街更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为,法官判案依据的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

从第二点来看,本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破坏了特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致使达不到立法目的,且情节特别严重。行为的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是犯罪构成的四要件,缺一不可。这是确定犯罪结构的刑法条文,如果没有需要保护的客体,那么它就不能成为可做定罪量刑依据的独立法条;一个行为,如果没有侵犯某则刑法条文确定的需要保护的客体,那么这个行为即与该法条确立的罪名无关。我们看一下刑法第300条分别要保护的客体:第二款客体是“自然人的生命权”;第三款客体是“妇女的人身权、自然人的财产权”。我们着重看第一款,即“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从该款内容完全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本意,即为了避免一部法律或行政法规在施行中遭到基于信仰原因的阻挠而设定。

本罪名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组织和利用”只是犯罪工具、手段和方法。所谓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是指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际实施或实际应用。所谓破坏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它与我们通常说的违反法律或触犯刑律是有本质区别的。违反法律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即违反,触犯刑律是指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法律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即犯罪,但无论是违法也好,犯罪也好,其本身并不能导致某部法律或行政法规不能被应用或被实施,而恰恰是法律的应用或实施的结果。而破坏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则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立法机构或行政机关制定颁布的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整部或部份不能在实际的社会生活中应用、贯彻或实行,这可不是所有的人都有这个能力的,有这种能力的人只能是拥有国家公权力的人。法轮功信仰者作为普通的公民,有什么能力或权力能导致一部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全部或部份不能在实际中应用或实行?是如何破坏法律和行政法规在实际中的应用或实施、以及破坏了哪一部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全部或部份的实际实行或应用?

是作恶多端的江泽民团伙在利用中共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江泽民团伙无法无天,践踏法律,歪曲法律,操纵公检法陷害无辜,这才是破坏了法律的实施。

由此可知,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名义对法轮功信仰者进行打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是错用《刑法》第三百条。也说明两高《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错误的。《刑法》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依据罪行法定原则,在迫害法轮功问题上因错用《刑法》第三百条的应当予以停止。

【第五部份】:法轮功信仰者上访讲清真相与制作散发宣传资料并不构成犯罪。

一、上访无罪

从整个法轮功事件的来龙去脉看,完全是人权恶棍江泽民强迫政权、政府、法律、公共媒体等直接参与迫害无辜的法轮功信仰者,信息封锁、剥夺公民的知情权,欺骗不明真相的民众。没有无理的迫害,就不会有法轮功信仰者的和平请愿活动。

宪法第41条规定,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建议、申诉、控告和检举权力。国务院《信访条例》更进一步明确了这种权力,体现了 “让人民群众来监督政府”的目的。因此,法轮功信仰者采取上访形式向中央有关部份申诉,说明法轮功的事实真相,完全是行使公民的宪法权利。作为人权恶棍江泽民滥用权力和践踏宪法的受害者,法轮功信仰者在生命和财产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为了和平解决问题,依据宪法赋予的公民上访权利上访,向有关部门澄清事实真相,完全是合理合法的。但是江泽民利用权力剥夺法轮功信仰者的合法上访权利,反而倒打一耙,对法轮功学员的上访和其他不屈服以及自辩行为都贴上“违法”、“破坏法律实施”的标签,从而抓捕、关押、监禁和虐待上访的法轮功信仰者,并且株连他们的家人和工作单位。法轮功信仰者因为上访而被处以治安拘留,是违法的。公安部的《通告》不准群众为法轮功上访,毫无法律依据,这是非法剥夺宪法赋予公民的上访权利。对很多法轮功信仰者的处罚裁决书中依据的《治安管理除法条例》第24条六款即:违反社团登记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团名义进行活动或被撤销、解散、取缔后,仍以原社团名义进行活动。可是,法轮功信仰者上访都是以个人名义并非什么社团名义,完全是个人行为。公安机关这种断章取义、强加于人的逻辑,显然已构成了非法拘禁罪。

二、法轮功信仰者拥有法轮功书籍及宣传资料无罪,电视插播无罪。

《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公民有言论自由,在遭到不公正的对待时,得允许人说话,这是最基本人权。法轮功信仰者在遭到无端污蔑和迫害,在没有任何言论自由渠道的情况下,利用自己的收入制作成资料,向世人讲清事实真相,揭露媒体的谎言,法轮功信仰者这样做也是万不得已。散发法轮功宣传品的目的是为了让更多的人知道“真、善、忍”,都做好人,不做坏人。践行宪法权利无罪,坚持信仰无罪,传播信仰无罪,宣讲自己的苦难遭遇及澄清事实无罪。按照罪刑法定原则,无论法轮功信仰者持有法轮功宣传品是一份或者是几万份,都不构成犯罪。

电视是元凶江泽民施暴和行凶的主要工具之一。法轮功信仰者在社会上遵纪守法、不反对政府,在自己生命和财产遭到严重威胁下,迫不得已用电视插播揭露谎言和迫害。在江泽民非法施暴在先的情况下,在众多无辜生命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在没有任何说话、申诉的机会和渠道时,电视插播是反迫害和揭露谎言的有效手段,就象受害者在被暴徒攻击时的自卫还击一样,是完全合理合法的。依据《刑法》第二十一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在法律角度上来讲,电视插播起的是自卫的作用,是为了反邪恶迫害和揭露谎言,完全是合法的正义之举。在不考虑所处的环境、背景和前因后果的前提下,空谈“电视插播”是不是违法没有实质的意义,如果盲目的下结论说“电视插播违法”,那么在法律上讲是非常草率的。因此《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不适用于在特定环境下发生的法轮功电视插播事件。

站在法律中的自卫角度来看,受害者有权向政府申诉和向社会各界说明事实真相,法轮功的上访、和平申诉和请愿活动的目的是要凶手停止迫害,还法轮功信仰者的合法权益,和平、理性的反迫害活动是完全合理合法的。法轮功信仰者作为受害者在受到如此不公和残酷迫害下,迫不得已用各种和平、理性方式(包括依法上访、散发传单以及电视插播等方式)向社会各界申诉冤情、澄清事实真相、揭露凶手江氏集团的残酷和野蛮行为,这完全是合理和合法的行为。主观方面,法轮功信仰者只是和平理性的向公众说明法轮功被迫害的真相;客观方面,法轮功信仰者的讲清真相没有对社会造成任何不良影响。法轮功信仰者讲清真相,是完全合法的,传播法轮功也是无罪的。

三、传《九评》劝退党不违反中国《宪法》及法律

《九评共产党》讲述的是共产党的执政行为,其内容是反省历史,抨击时政。《宪法》在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批评共产党犯罪只是在行使公民应有的权利。《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在共产党堵塞一切信访渠道的情况下,传《九评》、劝“三退”(退党、退团、退队)是《宪法》赋予的言论与出版自由,是合法行为,应当受到《宪法》及法律的保护。

《宪法》第五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说明,共产党没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也不能凌驾于《宪法》之上。

《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行政处罚法》也有关于无明文规定不得实施处罚的规定。也就是说当事人的具体行为必须有具体法律条文的具体针对,而不是原则笼统的、类推式的定罪,更不是共产党惯用的分析推理、上纲上线、以人定罪的办法。司法办案是程序化、法律性比较严格和机械的东西,就是法律条文的程式化运用,对号入座。共产党犯了大罪还不让说吗?所以传《九评》、劝三退不存在违法犯罪问题,而且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待续)

2017年7月2日星期日

从法律角度论证共产党迫害法轮功的非法(一)


www.minghui.org/mh/articles/2017/7/2/从法律角度论证共产党迫害法轮功的非法(一)-348984.html
【明慧网二零一七年七月二日】中共是一个以谎言和暴力起家的黑帮邪党,是一个以谎言和暴力欺骗和残害中国民众的流氓政权。为了伪装其合法性,中共也模仿文明国家设立了宪法和法律,可是中共从来没有遵守过宪法和法律,反而歪曲法律陷害无辜民众。

但是既然制定了宪法和法律,中共就有义务遵守,公民也有权利以宪法和法律追究中共的罪恶。

本文就从法律角度论证共产党迫害法轮功的非法。

导语

自一九九九年七月以来,以江泽民为首的当权者假借国家之名发动了对法轮功民众的迫害。十八年来,制造了成千上万冤案,上亿的法轮功群众被迫害;几百万人被送进监狱与劳教所和精神病院,仅明慧网统计到的被迫害致死的就有4095人,而且这种迫害还在进行着。

您也许认为:法轮功是被“国家”定性的。其实不然,下面我们就站在法律角度来论证共产党迫害法轮功的非法性。

【第一部份】法轮功问题涉及的普世原则

一、信仰自由的普世原则

人类作为整体,有社会和文化的特征;作为个体,人类需要心理、情感、精神的慰藉和灵魂的生活。不同的生存环境、历史际遇、文化滋养和生命体验,产生了不同的宗教信仰。我们认为,信仰自由是人与生俱来的权力,是一个人保持人性发展和生命完善的重要条件;信仰的权利,就像生命的权利一样,不证自明。公民信仰自由在法律上得到确认,始于公元313年罗马领袖君士坦丁与李锡尼共同签署的《宽容诏书》和《米兰赦令》。它第一次规定,信奉各种宗教都享有同样的自由,不受歧视;但人类经过了极为艰苦的奋斗、付出了极为惨痛的代价,终于在近代把信仰自由确立为一条普世规则。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8条规定:“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他可以自主选择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及单独或集体或公开或秘密地以教义、躬行、礼拜和戒律等形式来践行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1987年11月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中规定:“任何人不得受到压制,而有损其选择宗教或信仰之自由。
人人有表明自己选择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其所受限制只能在法律所规定以及为了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须的范围之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6条也明确对信仰自由予以保护。

宗教信仰自由涵盖三个维度:第一,宗教自由原则,即作为公民信仰的对象,宗教本身有生存、发展的自由;第二,信仰自由原则,即公民对各个宗教有选择信与不信的自由,及以各种形式参与宗教实践,从事宗教活动的自由;第三,政教分离原则,任何团体、党派、组织、个人,包括宗教都不得采用暴力或其它侵权手段干涉公民信仰何种宗教、信与不信的自由以及以各种形式参与宗教实践,从事宗教活动的自由。三者不可或缺,不可分割。“宗教信仰自由”、“宗教自由”、“信仰自由”这三个词在习惯用法上可以相互代指。

信仰自由意味着允许个人选择不同的宗教信仰形式,既可以选择公认的大的宗教,也可以选择较小的、新兴的宗教;既可以选择已有的教派,也可以创立一个新的信仰体系;既可以是无神论,也可以是有神论、多神论或怀疑论。信仰法轮功、信仰“真善忍”,或者信仰上帝等等,都属于不可剥夺的信仰自由。同时,公民以各种形式参与宗教实践,从事各种宗教活动,是宗教信仰自由的保障,公民一旦没有参与宗教实践和从事宗教活动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就是一纸空文。

二、政教分离原则

世界历史上,在政治尚未开化的朦昧时期,宗教与政权的关系错综复杂,有些宗教被立为正教,另一些则被贬为邪教、异端;有的被立为国教,另一些则惨遭打压、取缔;有些宗教干脆与政权合二为一,对其它宗教一概斩尽杀绝。随着政治文明的进展,信仰自由最终被确立。由杰佛逊起草的《宗教自由法令》宣称:“信仰什么宗教,是上帝赋予人的天然的权力,不受他人的强迫,如果允许政府把权力伸张到信仰领域,由官吏作主,那就会马上断送全部宗教信仰自由”;杰佛逊对政教合一的历史进行了批判:“认为自己的信念和思考方式是唯一真实和永远正确,而且仗势强加于他人,建立和维持一个错误的信仰,这种情形已经发生在世界的绝大多数地方,历经全部历史时期”。杰佛逊提出并完善了政教分离理论,并将这一理论运用到现实政治。政教分离原则意味着所有宗教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相互没有统领和依附的关系,它从理论上斩断了两只手:一只是教会伸向政权的手,任何教会休想用设立国教的形式攫取世俗权力;另一只手是世俗政权伸向宗教的手,统治者休想利用教会干涉人民信仰自由,用信仰增加其政权的合法性和稳固性。政教分离原则的提出是人类历史上一次思想大解放,它的最终实施,建立了一道政教分离之墙。它意味着,信仰是人的自由意志的选择,宣教者无罪,信教者自愿,任何势力无权干涉。

随着宗教信仰自由原则、政教分离原则的确立,再没有任何一个声称厉行法治的国家政权还有权宣布他喜欢的宗教为国教;同时,它也丧失了宣称一些他不喜欢的宗教是邪教的权力。
因为一旦政权有认定正、邪教的权力,就会把其不认可的宗教定为邪教而予以打击。

信仰乃是一个人内心的选择和私人的生活,是公权力不应涉足的社会私域,政府绝无理由介入灵魂的事务。政府既无权力确立一种全民的信仰体系(如马克思主义),也无权评判或取缔任何一种宗教信仰。中国应该信守自己对国际社会的承诺,践行普世的政教分离原则,在各个宗教、教派间保持中立,不高抬任何宗教,也不歧视任何宗教,更不对任何宗教扣“邪教”帽子,也不对任何宗教的信众进行不公正对待,停止对信仰自由的粗暴侵犯和干涉。

三、“思想(信仰)不构成犯罪,刑罚只惩罚行为”的普世原则

任何初通刑罚的人士都会知道,在刑法领域,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刑法只惩罚行为,思想(信仰)本身不构成犯罪,这是刑事司法的铁律。法律制裁的是行为而不是思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条的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量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不得定罪处罚”。宗教信仰是属于思想层面的,它不应受刑罚处罚,更不能因为公民坚持某个宗教信仰而遭受不公正对待。信仰本身或者信仰某种宗教的身份不是刑法应该处罚的范围。

四、当法律和良知冲突的时候,良知是最高的行为准则。

1992年2月,统一后的德国柏林法庭审判了一起枪杀案。被告是德国统一前的一名名叫英格·亨里奇的守墙卫兵。此前两年,他在守护柏林墙时枪杀了一名企图越墙逃往西德的一名叫克利斯的青年。他的辩护律师称,亨里奇当时执行的命令是:对试图逃往西德的东德人格杀勿论。亨里奇根本没有选择的余地,所以他是无罪的。不过这样的辩护最终没有得到法官的认可。因为类似的辩护,早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在纽伦堡审判法西斯战犯时,已有先例。当时各国政府的立场不约而同:不道德的行为不能借口他们是奉政府的命令干出来的而求得宽恕。任何人都不能以服从命令为借口而超越一定的道德伦理界线。

柏林法庭最终的判决是:判处开枪射杀克利斯的卫兵英格·亨里奇三年半徒刑,不予假释。法官赛德尔当庭指出:“作为警察,不执行上级命令是有罪的,但是打不准是无罪的。作为一个心智健全的人,此时此刻,你有把枪口抬高一厘米的主权(即只开枪而故意不打中),这是你应主动承担的良心义务。”法官这样对被告解释他的判决:“东德的法律要你杀人,可是你明明知道这些唾弃暴政而逃亡的人是无辜的,明知他无辜而杀他,就是有罪。”

七十多年前由纳粹德国制造的人类浩劫后,诸多的制造者、参与者都在战后的一九四七年站到了被告席上,这其中也包括诸多司法官员。然而,即便是站在审判台上,这些曾经身披法袍、手握法槌,头顶法学专家、学者等头衔的前法官们,依旧是一脸的不屑。在他们看来,他们不曾亲手残杀犹太人,不曾焚烧犹太教堂,也不曾侵犯过他国领土,究竟何罪之有?

然而,在德国法学家英戈·穆勒的《恐怖的法官——纳粹时期的司法》一书中,却记载了这些法官们的罪恶。正是他们,在经过缜密且富于逻辑性的“法理论证”之后,催生了臭名昭著的“纽伦堡法”,使反犹排犹具有了所谓的法律依据,使屠杀犹太人的罪恶在所谓“法律”的掩护下“合理合法”的施行了;也正是他们,端坐在国民法院、特别法院、党卫军警察法庭、军事法庭之上,挥动法槌,将成千上万的犹太人和所谓的“社会蠹虫”、“社会渣滓”驱赶进集中营,接受死亡的“洗礼”;同样是他们,为了保证“德国种族的完美性”,作出了惨无人道的判决,即对智能低下者进行强制性绝育,令残疾人、精神病患者在“快乐”中死亡。

丧尽天良的纳粹法官们制定出的“纽伦堡法”——如果可以称之为“法律”,即是充满了血腥的恶法。这无疑是迎合纳粹意志的体现,此时的法律成了“政治的附庸”。 “纳粹的意志就是法律”、“法律和纳粹的意志是一回事”被纳粹法官们奉为圭臬。

英戈·穆勒说:“当法官娴熟地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肆意妄为,颠倒黑白,为自己的行为背书时,他们也就从被动变主动,从非法治的受害者变为了加害者。作为法官,绕开法的目的性和正义,仅把自己作为纳粹政策的工具,就是纳粹德国法官以法乱法群像的最好例证”。

法律有善法与恶法的区别,区分这两者的标准是看其是否体现了公平和正义。具体而言,是否符合人类最普遍的基本价值:道德、人权、平等、自由、尊严等等。显而易见,希特勒时期的法律无疑是恶法,而制定和执行这恶法的法官们不是帮凶,又是什么?而建立在恶法和帮凶之上的司法制度又怎能不充满罪恶?

反观当前中国的法律制度,与纳粹时期何其相似!“共产党的政策就是法律”、“法律和执政党的意志是一回事”,难道不是被当前的国家公务人员们奉为圭臬吗?

这个世界在法律之外,还有“良知”。当法律和良知冲突的时候,良知是最高的行为准则。
尊重生命、维护社会的公平公正,是每一个人都应该恪守的道德底线。任何国法也不能抵触最高的良知原则。“最高的良知(或正义)”就是法理学上被称为“超越实在法的法”;而违反这一原则的立法就是“实在法的非法”,即“恶法”。法律与命令都是应该严格遵守并执行的,但法律和命令,归根结底是为了维护人类的良知和正义,所以依 “恶法”执法,也是犯罪。

【第二部份】:对法轮功的迫害违反宪政精神

《宪法》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宪法》第五条确定了国家是依法治国、依宪治国的宪政精神。而中国现行的法律制度,恰恰是与《宪法》相违背的。宪法虽然制定了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方略,可是共产党却常常将自己的意志凌驾于国家法律之上,往往以“党的政策”代替“法律”,实质上搞的是“依党治国”的“党天下”。中国现行的法律制度是一党执政控制下体现共产党意志的专制法律制度,而不是体现公民意志的法律制度,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制与宪政。

《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宪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极为遗憾的是,由于司法机关执法人员缺乏宪法意识,在实践中并没有尊重宪法的这一规定,不是基于宪法和法律独立的行使检察权与审判权,不是站在宪法和法律的角度公平公正的对待法轮功信仰者,完全是迎合共产党对法轮功的迫害政策,听命于政法委和“610”办公室,受制于共产党下辖的这些党务机构,丧失了应该独立行使的检察权与审判权,以至中国的法律制度失去了《宪法》赋予的宪政精神。

法轮功信仰者遭受来自执法机关的侵权行为比比皆是。执法机关严重背离了宪法确立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及信仰自由的原则。把仅仅是传播信仰、印制书籍、说明真相、悬挂标语等表达思想的行为当作违法犯罪行为来处理,造成了相当普遍的冤案错案。这些做法明显与宪法规定的宪政精神严重相悖。共产党在迫害法轮功的问题上,从开始的决定、到对法轮功的定性、到迫害的政策、到迫害的机构、到迫害中实施的程序都是违法的,完全是一场以党的意志为目的的政治运动,是违法违宪的邪恶运动。共产党在法轮功的问题上非法剥夺法轮功信仰者的主要宪法权益如下:

一、平等权:《宪法》第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平等权是指公民平等的享有权利,不受任何差别对待,受到国家同等保护的权利。
在现代宪政国家中,平等权首先表现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平等权的具体内容有:

1、我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习惯、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一律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都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2、任何人的合法权益都一律平等的受到保护,对违法行为一律依法予以追究。

3、在法律面前,不允许任何公民享有法律以外的特权,任何人不得强迫任何公民承担法律以外的义务,不得使公民受到法律以外的处罚。

《刑法》第四条: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说明:长期以来,对于法轮功信仰者的诉告法院不受理,对法轮功信仰者的维权律师百般刁难限制、驱赶,不准律师在法庭上为法轮功做无罪辩护,或不准律师阅卷、或秘密开庭、或将律师直接拒之门外。共产党把法轮功修炼者打成“另类公民”,宣称对法轮功信仰者“不用讲法律”,这是完全违背平等权的。

以江泽民为首的政治流氓集团迫害法轮功,毫不例外地也要受到法律的惩罚,没有一个公民有超越于法律之外的特权。所以,对迫害者的追究完全是合法的。

中国法轮功信仰者维护修炼自由的权利和追究迫害者法律责任的权利,都受到中国宪法和法律的保护。

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既包括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及守法上的平等,还应该包括公民在立法上的平等权利,只要是公民,权利就是平等的。

二、政治权利与言论自由权:《宪法》第3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第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政治权利是指公民依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行为。它表现为两种形式:一种是公民参与国家、社会组织与管理的活动,以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行使为基础;另一种是公民在国家政治生活中自由地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自由。通常表现为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简称政治自由。

在我国,公民即使搞政治也是合法的,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谁剥夺也是违法的。搞政治并不是共产党的专权!国家没有哪条法律规定剥夺法轮功信仰者的政治权利。法轮功信仰者讲真相和发表相关言论等都属于言论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

三、信仰自由权:《宪法》第3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中国政府公开宣布和承认在人权问题上的责任。信仰自由是普世公认的基本人权,国家“尊重和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是其不可推卸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对我国宗教信仰自由原则的理解。中国《宪法》第36条宣布的宗教信仰自由至少包括如下内容:

第一,每个公民都享有自由自在地信仰或者不信仰这种宗教或那种宗教的权利。只要该公民没有实施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执法机关就不能以任何形式对拥有上述信仰的公民采取限制或干涉他的自由信仰。即使公民有违法犯罪行为实施,法律惩罚的对象也不是该公民的信仰内容,而是该公民的具体犯罪本身。

第二,任何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公民都无权对任何一个公民的信仰内容进行法律上评价并以此评价作为限制或干涉公民信仰自由的依据,这是文明社会所通行的信仰自由理念。

第三,宗教徒设立聚会场所不需要经政府机关批准。因为宗教信仰纯粹是社会公民的精神情感活动,法律只能管束人的外在行为而不能去窥视人的内在精神和情感。法律在任何时候都不能介入并对公民的信仰内容进行评价,对其活动行使世俗法律的“许可权”。

第四,公民有传播宗教信仰的自由,信仰者(无论是专职还是兼职)从事传播宗教信仰内容的权利无须获得来自政府机关的“许可”就可以自由行使,除非信仰者的行为触犯了法律的规定,而被触犯的法律规定必须是符合宪法的规范和原则精神才是合法有效的。

第五,宗教教徒有权出版有关他们的信仰内容的材料而不受审查、批准和禁止。这同时也是中国《宪法》第35条宣布的出版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是指每个公民都有按照自己的意愿信仰宗教,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在同一宗教里,有信仰这个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个教派的自由;由过去不信教而现在信教的自由,也有过去信教而现在不信教的自由;有按宗教信仰参加宗教仪式的自由,也有不参加宗教仪式的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受宪法和法律的保障。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四、人身自由权:《宪法》第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是指公民的人身(包括肉体或精神)不受非法限制、搜查、拘留和逮捕。
它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①任何公民非经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或者非经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包括国家安全部门执行,不受逮捕。②禁止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限制、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③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司法机关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者依法不享有搜查权的组织和个人,对公民的身体强行搜查,都属于非法搜查。

政府机关、司法机关及洗脑班对法轮功信仰者实行的绑架、拘役、拘禁、劳教、判刑都是非法剥夺法轮功信仰者的人身自由,已构成犯罪。

强迫法轮功信仰者改变或放弃信仰,耗费了纳税人的巨额财富,带来的却是妻离子散、家破人亡、人人自危,不敢面对发生在我们周围的暴行和苦难。清洗人们内心的信仰,既超出了政府的合法权限,也超出了任何世俗政权的能力。

(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