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7月13日星期四

2017年上半年吉林省法轮功学员遭迫害综述

图1:2017年1~6月吉林省法轮功学员受迫害人数统计

图2:2017年1~6月吉林省法轮功学员受迫害人数按地区分布

酷刑演示:野蛮灌食(绘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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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慧网二零一七年七月十三日】(明慧网通讯员吉林综合报道)吉林省现辖八个地级市、一个自治州,分别是:长春市、白城市、白山市、吉林市、辽源市、四平市、松原市、通化市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据明慧资料不完全统计,二零一七年一月至六月,吉林省法轮功学员遭中共吉林省610及各级610迫害,造成了至少有6人被迫害致死,73人遭非法判刑或非法开庭,237人遭绑架,至少有254人次遭非法骚扰。

表1:2017年1~6月吉林省法轮功学员受迫害统计


迫害致死非法判刑
或庭审
绑架其中非法刑拘骚扰失踪迫害人数已回家
长春市2211051042
17064
吉林市221778117
21743
松原市
64
7
173
白山市181
1
11
白城市112
1161
辽源市

7
4
113
四平市
311
1
154
通化市
614
79
997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
716
2
255
合 计673237182541571130

(一)长春市至少一百七十人次遭迫害

1、迫害致死案例

1)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法轮功学员刘淑艳被迫害致死

长春市榆树市现年六十一岁的法轮功学员刘淑艳,二零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被吉林省女子监狱迫害致死。刘淑艳二零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被长春市榆树市刑事侦查大队二中队长闫国辉和管瑞川从山东绑架、构陷,被非法判刑三年,于二零一六年七月七日被劫持到吉林女子监狱迫害。

刘淑艳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因绝食反迫害,遭受强行灌食十二天,关小号十天等迫害下,已经奄奄一息,被吉林省女子监狱于二零一七年四月二十日送往吉林省医院治疗,经过化验、采血等处理后方才通知家属,没等家属到场就急于动手术,监狱610和医院方面用恐吓的口气在电话里强制要刘淑艳的女儿表态马上动手术,家属考虑到邪党江泽民政法系统和医院这些年来活摘法轮功学员器官的事频频发生,就在电话里强调,家属不到场不许手术。

刘淑艳的女儿赶到医院已经是下午,一看母亲刘淑艳已经不行了,意识不清,脉搏跳动微弱,就剩一口气了,当刘淑艳女儿问大夫手术的成功率是多少时,大夫却说:“我不能说成功几率有多少,如果说成功率百分之九十,那百分之十叫你摊上算你倒霉。刘淑艳女儿与警察交涉办转院,回当地救治,监狱警察说保外就医手续没下来,监护权不在你那。就这样被他们拖到第二天下午一点多钟才办完保外就医,吉林女子监狱才同意家属把人接回来。回来后当地的医生说没有希望,不久刘淑艳于四月二十一日晚八点五十分含冤离世。

2)于桂香被绑架五天遭迫害致死

长春市九台区今年六十五岁的法轮功学员于桂香,二零一七年六月十六日被绑架,被非法关押在九台拘留所,六月二十日被迫害致死。二零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于桂香老人将自己修炼法轮大法后的身心受益,和法轮大法真善忍法理的美好讲给他人时,被受中共邪党谎言宣传迷惑、不明真相的人举报,被非法抓捕。在制造的一系列所谓“证据”下,关押到九台马家岗子拘留所遭受迫害。

老人在非法迫害面前拒绝任何签字,照相和按手印等审讯和迫害程序,而九台公安局和拘留所仍然对老人构陷罪名,非法关押,而且九台马家岗子拘留所没有对老人做任何体检程序,不顾老人因审讯造成的身体不正常状态强行关押到拘留所。 在关押的前两天,老人出现身体严重的不正常状态,报告到拘留所主管部门,希望给老人做必要的检查或保外就医。而拘留所和公安部门则互相推诿,渎职,以各种借口拖延和不为老人做检查和保外治疗,无视六十五岁老人的不正常身体状态,强行非法关押,直至六月二十日晚,老人在卫生间中倒下,从此再也没有苏醒过来。

在老人被绑架关押前,警察给于桂香的儿子打电话,通知被抓信息时,老人的儿子告诉警察,我妈曾患有脑梗和糖尿病,年龄又大,我们父子正在长春做开颅手术,你们不要抓她,而警察和拘留所不顾家人的反对和提醒,没有做任何体检,也没有老人签字同意,就非法关押迫害,造成老人死亡!

2、非法判刑或非法开庭案例二十一人次

长春市汽车厂七十七岁韩兰被非法冤判一年半。

榆树市法轮功学员邓丽娟被敦化市法院非法冤判三年,邓丽娟不服,已上诉。
长春市九台区法轮功学员杨凤元已被非法判刑三年。
长春法轮功学员崔荣华遭非法庭审。
长春市九台区法轮功学员孙景和面临被非法开庭。
长春市德惠市法轮功学员姜彦被非法开庭。
长春市德惠市法轮功学员崔涛、王成顺、李瑞凤、杨金玉、杨金凤、郝杰、李绍珍、张凤秋、胡波、马宝妨被非法开庭。
长春榆树市赵宇晶、王玉兰、朱艳玲、王秀英四法轮功学员被非法庭审。
吉林省农安县法轮功学员陈伟遭诬判二年后被劫持入狱。
前期遭迫害案例:长春市张文福等六名法轮功学员被非法判刑。

二零一六年三月九日,同一天多名长春市法轮功学员先后被长春市610国保大队联合社区派出所统一行动绑架。部份法轮功学员先后回家,长春市610操控公、检、法,对其他非法关押法轮功学员组织构陷材料,并阻挠多次拒绝维权律师阅卷、律师辩护,甚至欺骗律师另派他人。

已获悉,长春市法轮功学员张文福二零一六年十二月遭到长春市宽城区法院秘密非法开庭被诬判三年;法轮功学员王永青遭到长春市高新区法院秘密非法开庭宣判被诬判五年,处罚金四万元,判决书(2016吉0193刑初90)签发日期是二零一六年十二月十日,判决书送达日期是二零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法轮功学员张文秀被朝阳区法院非法冤判一年半,法轮功学员王戈被朝阳区法院非法判刑三年半;法轮功学员孙永被法院诬判七年,法轮功学员张文福已向长春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长春市中级法院由李东鹤负责迫害法轮功的专案。长春法轮功学员李薇在广西遭非法判刑五年,罚金一万元。

3、绑架案例一百零五人次

1)长春市法轮功学员孙士英与儿子王洪岩、女儿王洪艳被绑架、构陷

因收留一位刚刚遭受九年冤狱的辽源市六十多岁的老太太吕永珍,长春市法轮功学员孙士英与儿子王洪岩、女儿王洪艳一家三口,在二零一七年三月六日晚被辽源市610、公安局,长春市宽城公安分局、兰家派出所等一大帮人绑架、抢劫,日前被警察构陷到长春市朝阳区检察院。

宽城区公安分局以家里有大法资料继续非法关押、构陷孙士英母子三人,四月十三日宽城区检察院将孙士英与儿子、女儿一家三口非法批捕。四月二十八日,家属为孙士英聘请的律师到宽城区检察院递交解除批捕决议,要求宽城分局放人。宽城分局不让律师进大门,说是兰家派出所办案,律师来到兰家派出所,兰家派出所说不归他们管,让去市局,他们互相推脱。五月十日,律师会见了孙士英,并向相关部门邮寄了控告办案单位程序违法的法律文书。

长春市宽城区检察院将案子退回宽城区公安分局,宽城公安分局再次将孙士英母子三人“材料”非法构陷到长春市检察院。据悉,长春市检察院已将案子非法移交到孙士英母子三人住所管辖地朝阳区检察院公诉科。

2)其他一百零二人次被绑架

一月:五人次遭迫害。长春法轮功学员李玉芳、张秀菊、朴太淑因讲真相被绑架三人已回家,长春法轮功学员周淑侠遭绑架,长春市榆树市李香云遭绑架已回家。

二月:五人次遭迫害。长春市法轮功学员陈敬辉被绑架并抄家已回家,农安县法轮功学员杨春红、李想、段丽杰等被绑架,榆树市法轮功学员马玉玲在火车站被绑架走脱。

三月:十八人次遭迫害。长春市绿园区三名女法轮功学员因讲真相被绑架已回家,长春市绿园区法轮功学员张福荣,六十七岁,被绑架被抄家,长春朝阳区法轮功学员李晓光已回家、徐风云夫妇被绑架,长春法轮功学员冯金生一家四人遭长春市宽城区分局警察伙同兰家派出所警察绑架法轮功学员冯金生(已回家)、陈义红夫妇,他们的孩子冯震(已回家)、冯金生的姐姐冯金波也一同被绑架并非法抄家,长春法轮功学员李润富遭绑架,孙淑英和刘春芝因讲真相被绑架已回家,长春市九台区法轮功学员韩肖莲因讲真相被绑架已回家,农安县法轮功学员朱海涛被绑架已回家, 长春市九台区法轮功学员于桂香因讲真相被绑架已回家,长春市榆树市法轮功学员宋兆恒已回家和刘艳荣(七十岁)、张丽梅(六十八岁)两位法轮功学员被绑架已回家。

四月:六人次遭迫害。长春法轮功学员吕大启过安检因真相资料被绑架,长春法轮功学员孙柏方、赵君凤夫妇回家乡乾安县办理身份证,因诉江遭绑架已回家,榆树市法轮功学员李桂芝被绑架已回家,长春市榆树市大法学员吕铭玉被绑架抄家,长春市二道区七十五岁刘志宽被绑架(已回家)。

五月:十九人次遭绑架。长春一位四十多岁女法轮功学员在硅谷大街讲真相被绑架已回家,长春法轮功学员李维清因发真相被绑架已回家,长春法轮功学员曲广义是被长春铁路公安处绑架,榆树市大法学员高姓老年女法轮功学员、孟宪芳、刘彩霞、张志成被绑架四人已回家,长春市南关区法院外五位法轮功学员遭绑架四位已回家,长春法轮功学员林月被绑架已回家,德惠市法轮功学员李季在车站被绑架已回家,榆树市李庆霞(已回家)和另一名女法轮功学员被构陷绑架,长春法轮功学员于风清在车站遭绑架已回家。农安县法轮功学员罗芳和另一法轮功学员在讲真相时遭绑架二人已回家。

六月:三十六人次遭绑架。长春市榆树市法轮功学员高凤莲、张淑华、张兴荣遭绑架三人已回家,长春法轮功学员林月和两名家属遭扣押三人已回家,长春市农安县宋佩杰、王娟、王桂芳,九台区法轮功学员王殿华、田如凯、梁秋云(已回家),农安县法轮功学员邹彦明、邹彦杰兄弟俩、农安县法轮功学员李国文、杨太英(已回家)、长春市法轮功学员吴环与一名八十二岁的老年学员在讲真相时遭绑架现二人已回家,杜景义夫妇等九人因炼功遭绑架八人已回家,九台区法轮功学员孔凡明、刘丽影、尹艳凤、刘伟、郝万玲(已回家),榆树法轮功学员郭淑兰、郭树学被构陷绑架,长春市法轮功学员姜金红遭扣押,长春市老年法轮功学员秀姐遭绑架,长春法轮功学员尹阿丽遭绑架。

4、多名法轮功学员被非法关押、构陷后获释

穆晓梅二零一七年一月六日被长春汽开区锦城派出所绑架,当晚送进长春苇子沟拘留所,拘留所拒收,又劫持到派出所关押。七日上午,副所长刘辉勾结医院为穆晓梅检查身体,又强行送进拘留所关押。二十日,又被劫持到长春第四看守所。过程中,穆晓梅不配合邪恶,始终零口供。家人为她聘请律师。四月七日以原定罪行不符无条件释放。

三月十七日上午,德惠市法轮功学员王兴香在当地客运站,向民众讲述法轮功受迫害真相,被一交警举报,随后被德惠市610国保大队娄兴岩、葛旭全、杨艳秋绑架到拘留所非法拘留十五天。十五天后王兴香却被德惠市610国保非法转刑拘,在被非法关押期间,为维护合法权益,亲友聘请律师维权,并且律师和家属一同先后到长春中级检察院和长春市第四看守所等部门,堂堂正正去营救亲人。二零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德惠市检察院等三人,到长春市第四看守所非法提审。面对非法询问,王兴香答复,信仰没有错,“法轮大法好”,“真善忍好”,全世界都知道,这一切都是非法迫害,并拒绝签字等不合理要求。王兴香并善意提醒德惠市检察院工作人员,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几天后,德惠市检察院最后做出决定,对王兴香不予批捕,二零一七年五月一日,把案卷退回到德惠市公安局,五月二日,王兴香获释回家。

四月二十七日,长春市二道区国保副队长孙润先带领二道区国保警察及吉林街派出所警察,闯入年近八十岁的法轮功学员刘志宽老人的家,在既不出示警察证,又不让老人看清搜查证的情况下进行抄家,抢走法轮大法书籍、法轮大法师父法像、香炉、果盘、香等物品,并没有给出具体扣押物品清单,是公然的违法行为。孙润先等警察绑架了刘志宽老人及她的保姆姜金红。稍后,刘志宽老人因为体检时身体不合格被送回家中,姜金红被非法关押在长春市第四看守所。姜金红家属向省上级单位控告二道区国保副队长孙润先的违法行径。据悉省级相关单位特委派长春市信访局处理此事,长春市信访局直接将控告书转呈给了长春市公安局。就在前几天,长春市公安局找到孙润先本人,对其在执法过程中,存在的执法程序问题进行了询问。后来,姜金红获释回家。

5、其他被非法关押法轮功学员十人

长春法轮功学员张桂香被非法关押到第四看守所(已回家);长春市朝阳区法轮功学员李德珍被绑架并非法抄家关押在第四看守所;长春法轮功学员夏桂珍和女儿李游,被长春公安到家里非法抓捕,现被关押在长春第四看守所;长春市法轮功学员于文艳被劫持到第四看守所,长春市法轮功学员裴淑梅被绑架,被非法关押在长春第四看守所;长春法轮功学员陈义红被非法关押在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法轮功学员陈艳华因炼功被劫持到长春市第四看守所;长春市九台区法轮功学员龚士英被绑架到长春第四看守所。曾遭七十二小时老虎凳迫害。吉林法轮功学员黄绍芬被非法批捕:旅居广东深圳的吉林(好像是农安)法轮功学员黄绍芬在儿子家附近讲真相被诬告,返家时被等在小区门口的警察绑架。深圳宝安流溏派出所警察到黄家非法抄走打印机和少量书籍、资料,黄被送深圳宝安看守所已将近一个月,其家周围有人看守。

前期绑架:长春法轮功学员钟英伟二零一六年十一月被绑架后,被关押在长春市第四看守所,长春市绿园区法轮功学员李桂华、李桂英、马秀荣于二零一六年被绑架,至今仍未放回。长春市大法弟子李宛修二零一六年十一月发真相时被绑架,二零一六年十二月被南关区检察院非法批捕,现已被强行构陷到南关区法院。

6、骚扰案例四十二人次

一月:长春市绿园区合新镇派出所一月骚扰当地法轮功学员,榆树有俩法轮功学员在长春火车站被骚扰被翻包搜查,

二月:榆树一法轮功学员从长春龙嘉机场坐高铁到长春火车站,在高铁站受到骚扰,

三月:长春经开区兴隆山镇郊大队骚扰法轮功学员韩慧珍,长春市榆树市国保大队骚扰傅伟东、金姓等,

四月:长春绿园区春城大街派出所骚扰四名法轮功学员,榆树市法轮功学员张军、朱立茹、王士芬等遭骚扰,

五月:长春市二道区吉柴社区两法轮功学员遭骚扰,长春市九台区法轮功学员李莲芳、王玉兰、管玉新、梁秋云、梁福友、王国兰、李秀芹、李桂香、法轮功学员赵显军等遭骚扰,长春市法轮功学员徐淑霞、蔡某、吴乃玉遭骚扰。

六月:长春市九台区法轮功学员郭延祥、实连英、赵显军、曹来申、李连芳,长春市榆树市付伟东和老金家遭骚扰、长春宋姨、华玉梅、李风珍、韩惠珍、英子、王永祥遭骚扰,农安县法轮功学员勇晓琴、张显雷遭骚扰。

(二)吉林市二百一十七人次遭迫害

1、遭迫害致死案例二人

1)吉林省舒兰市法轮功学员张爱英含冤离世

张爱英,女,六十二岁,早年身体多病,尤为严重的是心脏病,也因为如此她才修炼了法轮功,炼功后不但身体健康了,心地更加淳朴善良了。人都说:后妈难当,爱英和丈夫是后到一起的,丈夫带来两个女孩,一个七、八岁,一个十多岁,她自己也有一个年龄相仿的女孩,她时刻用“真、善、忍”要求自己做事,她知道,对两个年幼的孩子来说,母爱更为重要,她要给孩子一个完整温暖的家,所以她平时爱继女比自己的女儿还多,家里有什么活,让自己的孩子干,也不指使继女干,她的善心也换来了回报,两个继女视她为生母,孝顺她,关心她。家里其乐融融。

自从江氏集团迫害法轮功以来,张爱英一家就提心吊胆的过日子,二零一六年十月十二日晚,张爱英为不让舒兰百姓被迫害谎言蒙骗,在讲法轮功真相中遭国保大队绑架,在非法审讯中,六十二岁的老太太被尿憋的汗都流下来了,请求警察让她上厕所,一个警察称:我就是想憋死你。后因张爱英身体检查不合格,于十五日释放回家。因受到极度惊吓,仅有的四万多元钱也被警察勒索,警察还不时的找她,给她造成极大的精神压力,不敢大声说话;二零一七年二月十九日,她的孩子看母亲心情不好,带她去吉林市散心,在游玩过程中突然离世。

2)吉林市王艳秋老人遭骚扰受惊吓离世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七十七岁的法轮功学员王艳秋是名孤寡老人,独居。二零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之前,街道娄姓主任去王艳秋老人家骚扰,老人受到惊吓。四月二十五日晚八点多钟,龙潭公安分局铁东遵义派出所警察车沿军领着一名实习生闯到王艳秋家骚扰,老人又被再次惊吓,三天后突然死亡。两次惊吓,导致王艳秋心脏病复发离世。

2、非法判刑或非法开庭案例二十一人

1)吉林市六名法轮功学员被非法判刑

二零一六年五月一日,法轮功学员一行七~八人去蛟河挂真相条幅,被蛟河市路口的摄像头拍摄。蛟河公安局通过电话监听十多天,于五月十一日,蛟河市610警察分多次行动,在吉林市非法抓捕了法轮功学员杨鸿雁、张守生、杨瑞、吴茂田和夏慧。紧接着,这伙匪徒又去吉林市永吉县岔路河镇非法抓捕连金华、何长龙、李秀文,从这两处非法搜走三面包车真相资料,搜走现金十万多。

蛟河公安局和吉林市公安局认为这是“大案”,预谋对被非法抓捕的法轮功学员进行重判。法轮功学员聘请四位维权律师,法院不允许阅卷,也不允许为法轮功学员进行辩护。

其中六人于二零一六年十一月被非法判刑:杨瑞被判二年缓三年,何长龙被判三年缓五年,吴茂田无罪释放,李秀文被判七年,张守生被判八年,连金华被判八年、杨鸿雁被判八年。
其中李秀文、连金华、杨鸿雁、张守生这四名法轮功学员被判刑的消息,法院根本没有通知到家属,家属多方打听才知道被判刑这么久,截至二零一七年一月十五日家属也没有收到判决书。现在连金华和杨鸿雁已被秘密送往吉林省女子监狱非法关押。

2)法轮功学员王淑秋被非法判刑三年半

法轮功学员王淑秋在二零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于家中被绑架,非法关押在吉林市看守所近八个月,近日得知吉林市昌邑区法院于二零一七年五月十一日非法判处王淑秋三年六个月。家属认为判决书里的那些所谓的犯罪事实根本就不存在,不承认刑事判决,提起申诉。

3)军转干部诉江遭超期关押 律师无法阅卷

吉林省吉林市法轮功学员、军转干部白鹤于二零一五年五月依法向最高检察院实名控告元凶江泽民(简称“诉江”)而遭到当局打击报复,二零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白鹤在自家楼下被蹲坑警察绑架,家中电脑等物品被抢走。他被非法关押在吉林市看守所已经一年零九个月。

二零一五年六月一日丰满区法院在不通知白鹤家属及律师的情况下偷偷开庭,并于八月五日对白鹤非法判刑三年六个月。白鹤不承认有罪,上诉到吉林市中级法院。

二零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白鹤被诬陷的案子被吉林市中级法院以“事实不清”发回到丰满法院重审,至今已近五个半月了,可是丰满法院和丰满检察院没有任何消息,没去一次看守所询问白鹤情况,也没有换过任何羁押手续,已经违法超期关押!

二零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白鹤的律师又去丰满区法院要求阅卷,给白鹤被构陷一案的办案负责人、丰满区法院副院长陶银刚的秘书打了电话,秘书称去请示陶银刚后就没有消息了,律师再打电话就不接了。自从白鹤案发回重审后,律师已经多次去丰满法院,至今还是无法阅卷。其实丰满法院一直拖着不办,说明他们明知白鹤诉江是行使公民的权利,是合理合法的。也因此从不接见律师,也不许律师阅卷,一审开庭不通知律师。中院发回重审的原因又是“事实不清”,既然事实不清,再开庭也是事实不清,因为本身就是公安构陷,检察院帮凶,法院冤判。

4)吉林市武剑英、张亚珍面临非法判刑

今年六十八岁的武剑英老人,居住吉林省在吉林市龙潭区,在二零一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与法轮功学员张亚珍,在乌拉街市场向民众赠送法轮功真相台历时,被不明真相的人诬告遭乌拉街派出所警察绑架,当天被劫持到吉林市拘留所非法拘留十五天。张亚珍于二零一七年一月二日取保候审后回家。武剑英被乌拉街派出所转送吉林市看守所非法关押,当局610预谋非法判刑,构陷武剑英的“材料”已转到龙潭区检察院。目前武剑英老人仍被拘禁在吉林市看守所。

5)吉林省舒兰市牛玉辉已被非法关押多月 身体堪忧

吉林舒兰市法轮功学员牛玉辉,已被非法关押八个多月,目前构陷牛玉辉的案子被检察院退回到南城派出所。

二零一六年十月十二日晚,舒兰市国保大队伙同吉林市公安对法轮功学员进行抓捕。当晚就非法抓捕六名讲真相、发资料的法轮功学员。二零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下午,法轮功学员牛玉辉、田某某坐出租车回家途中被南城派出所绑架,同时警察到她们的出租房中抄家,抢走电脑、打印机、MP3、手机、打印纸等。牛玉辉的姐姐牛玉霞也被追问迫害。法特镇多名法轮功学员被警察上门骚扰。二零一六年十月十四日晚,牛玉辉、田某某被送往吉林市看守所,田因身体原因拒收被送回家中。

南城派出所的李英伟为构陷牛玉辉,故意给其罗织罪名,为开脱自己的罪责,谎称是举报。
大概在十一月底牛玉辉被吉林市检察院非法批捕,牛玉辉为证明自己无罪,从二零一六年十二月五日开始绝食反迫害,现在已经过去五个月,遭非法迫害已导致她视网膜脱落,一只眼睛失明。她的胃里也长了东西,警察说做切片了是息肉,但没让家人看诊断书。由于长时间绝食,牛玉辉现在身体虚弱不堪,生命危险。舒兰市公安局,吉林市看守所仍不让见家人,她的亲人很担心她的安危。

6)法轮功学员王喜武、王玉珍、王朋颖、奚亚红、陈玉霞、邰丽娟遭非法庭审

二零一七年五月十九日,舒兰市法院对法轮功学员王喜武、王玉珍、王朋颖、奚亚红、陈玉霞、邰丽娟非法庭审。前一天,法院给辩护律师开会,了解各个律师如何辩护。五月十九日当天,一名律师试图做无罪辩护,法官却称其“跑题”,不让其念完辩护词。参与辩护的所有律师都陈述一个观点:法轮功学员也不构成犯罪,不具备犯罪的四要素,他们的行为伤害了谁?所以都要求释放当事人。到目前为止,舒兰市法院还没有做出相应回应。

7)吉林市法轮功学员雷秀香被非法判刑,已被劫持入狱。

8)吉林市法轮功学员周俊柱非法判刑四年已被关押到公主岭监狱。

9)吉林省永吉县法轮功学员王桂复在大连被诬判三年

吉林省永吉县法轮功学员王桂复二零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因打真相电话,在大连亲戚家被当地警察绑架。大连开发区法院在二零一六年十二月九日通知家属,已对王桂复非法判刑三年。

10)吉林市桦甸市法轮功学员吴忠堂被冤判十年,已被劫持到吉林监狱。

二零一六年八月十六日吴忠堂在去桦甸市农贸市场办事的同时,有缺零钱的用户就帮助兑换,二零一六年十二月,吴忠堂遭非法庭审,冤判十年。

3、非法刑拘八人

二零一七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一点多,吉林市法轮功学员王丽艳到龙潭区筒子楼附近讲真相,遭恶意举报,被当地新安派出所绑架,王丽艳于当日被非法抄家,被送往当地拘留所非法拘留十五天,家人到拘留所接人时,却被告知所谓“案件”已移交到龙潭区公安分局,王丽艳被强行送入看守所。

永吉县法轮功学员李青于二零一七四月二十日左右,在永吉县骑着摩托车带着条幅,自身带五百多元钱现金失踪,现获悉被非法关在永吉县看守所,家中大法书和法像被非法抄走。

二零一七年五月一日,吉林市法轮功学员陈英被吉林市大东门派出所警察绑架并非法抄家,现仍非法关押在吉林市看守所继续迫害。

二零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三点左右,吉林市法轮功学员陈雷、周小丽在吉林市长江街讲真相时被江南派出所几名便衣绑架。当天下午六点多钟周小丽遭非法抄家,家里的大法书、师父法像、打印机等耗材全部被抄走,陈雷现被非法关押在吉林市看守所。

二零一七年六月八日晚八点多,吉林市河南街派出所警察闯入法轮功学员朱乃力家,拿出朱乃力一年多以前控告江泽民的诉状,没有出示搜查证就开始非法抄家,翻出一些大法真相资料和印有短句真相的人民币后,把朱乃力绑架到派出所。因再次非法抄家又找到一些真相光盘和真相币。结果朱乃力被再次绑架,非法行政拘留十天后转入刑拘。

蛟河市法轮功学员张国胜在二零一七年六月八日被绑架,后被刑拘,一直在绝食,看守所把他拉到蛟河市中心医院灌食,身体极度虚弱。二零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家人到公安局要人,才知道张国胜的案子在六月十六日已经到检察院,二十三日返回公安局。找检察院的办案人,称办案人不在。

蛟河市法轮功学员张志君被绑架几天后,被非法送蛟河市看守所非法刑拘。

4、绑架六十九人次

三月:五人次。吉林市舒兰市法轮功学员李亚杰因讲真相被绑架,吉林市昌邑区法轮功学员林嘉兰、杨桂芝在讲真相被绑架已回家,吉林市蛟河市法轮功学员张国胜被长春火车站派出所绑架已回家。蛟河市法轮功学员解金花被强行带到派出所逼迫强行签字、按手印迫害已回家。

四月:六人次。吉林大法弟子刑风梅被吉林铁路公安处绑架,永吉县李风华、王吉杰被绑架已回家,永吉县耿才遭绑架走脱,吉林市舒兰市法轮功学员张玉芬被绑架、已回家,舒兰市法轮功学员郭秀清被绑架并被非法抄家,现已回家。

五月:八人次。吉林市九站法轮功学员闫慧如、林淑杰在发真相遭绑架二人,已回家。蛟河市李淑芹七十多岁,显金花、李志兰、高春莲绑架,已回家。张艳珠、小高被非法抄家。

六月:五十人次。六月二十八日至二十九日,桦甸地区十名法轮功学员被桦甸市610统一部署绑架,他们是:布玉新、田明霞、宋娇发、贾世敏、高德芬、刘奎芳、李桂琴、李立枝、刘明华、于翠凡。其中,李立枝、刘明华、于翠凡三人被放回,其余七人已于七月二日由公安局某局长、610的杨宝麟、王洪海、万立杰等人送到桦甸市白山水电住宅楼新装修的洗脑班中迫害。

永吉县法轮功学员刘中菊、刘吉娘俩、张淑芳、李淑华、韩燕被绑架五人已回家,蛟河市法轮功学员代汝芳、夏道平夫妻俩和王金凤、杨怀琴已回到家。桦甸地区谢淑兰遭绑架,永吉县法轮功学员高俊东因诉江被强行绑架,蛟河市法轮功学员解金花的儿子和女儿因诉江被绑架已回家。蛟河市法轮功学员段淑华、杨作东、杨焕琴被劫持已有二人回家,吉林市法轮功学员秦国华遭非法抄家绑架已回家,吉林市法轮功学员张丽影、陆庆年夫妇被绑架,刘长友被绑架后走脱,永吉县法轮功学员才景生、王吉杰、曹玉芹(已回家)被绑架。吉林市法轮功学员贺岩遭非法抄家绑架已回家。舒兰市法轮功学员曹桂芹、曹桂茹遭绑架非法抄家、邵宝庆、刘艳萍、李修华、任绍杰和女儿遭绑架(二人已回家),舒兰市法轮功学员田凌全、王凤菊等七人(七人已回家)遭绑架。

五月十四日,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在一旅馆内来自吉林鲍姓讲真相的法轮功学员被绑架。

5、非法骚扰一百一十七人次

三月二人次,桦甸市明许向阳家骚扰,吉林市舒兰市因诉江骚扰法轮功学员高玉娟。

四月份三十八人次,吉林市江北多个派出所对所辖片区的大法弟子进行骚扰,家住龙潭区的孙淑敏被电话骚扰、李姓、王姓法轮功学员遭骚扰,沈秀茹、艳殿芳被警察上门骚扰,另外,江北刘玉芹的儿子打电话骚扰,还有小隋家被警察上门骚扰,张大君家被江北龙华派出所上门骚扰。江北还有老何太太被警察上门骚扰,王玉珠被警察敲门骚扰,江北李世刚的妻子被电话骚扰。江北大法弟子姜丽被警察电话骚扰,吉林市舒兰市当地至少5名大法弟子家中骚扰,吉林市舒兰市王继孔及曲秀敏家骚扰,看到有大法书籍及讲真相资料就拿走,拍照,骚扰签字。

一至四月,吉林市船营区沙河子派出所多次骚扰法轮功学员赵秋梅,吉林市龙潭区法轮功学员邰连和及家属遭骚扰,龙潭区法轮功学员更秀芬被电话骚扰,七十多岁的法轮功学员战凤英及家属遭骚扰,永吉县王秀文,郜玉洁,郜玉香,王喜文,菊丽芹,李凤霞,李丽新,李淑霞、赵淑梅等学员骚扰,李玉莲遭非法抄家,丰满区法轮功学员党灵敏、杨文俊、昴宿、毛秀莲遭骚扰,船营区法轮功学员胡秀珍遭骚扰。

五月:三十七人次。吉林市贾秀茹家、祖春荣遭骚扰,吉林市龙潭区警察到多名法轮功学员,有齐桂珍、张丽梅、李桂之、富香嫒、刘秀芹、计姓、徐姓法轮功学员。吉林市法轮功学员谭玉林遭骚扰,蛟河市市区法轮功学员于红、李红英、李红伟、王辉到、孙丽艳、王金凤、王秋霞还有一位崔姓老年法轮功学员家中骚扰等多人因诉江,遭到当地派出所多次敲门骚扰,侯玉香、老王太太、段华、小苏、王志文,姜开英、李春生、郑局长、任红霞、二罗、任姨,骆春燕、孙玉英,吉林市舒兰市曲秀敏、殷丽梅、王淑梅、宋彦群遭骚扰,桦甸市法轮功学员小芳、郑兆亮遭敲门骚扰。

六月:四十人次。吉林市法轮功学员张文君、郑香芹、陈子青、汪洪涛、姜连波、石志芹、闫桂英、王凤云、杨桂华、朴姓、侯姓法轮功学员、江南法轮功学员刘永元、董庆有、刘顺香遭骚扰,吉林市法轮功学员刘秀芹多次遭骚扰,舒兰市法轮功学员孙秀珍、王丽娟、张兰、王淑兰、王凤菊、牛玉敏、姜跃军、宋双星等至少十四家遭骚扰,舒兰市法轮功学员谭雨玲、王继孔遭骚扰,永吉县法轮功学员马丽遭骚扰,龙潭区多名法轮功学员遭骚扰:战桂英、李文如、邰连和、周淑芳、李淑云、李长海、朱亚华、丁美兰夫妇,法轮功学员更秀芬遭电话骚扰。蛟河市法轮功学员阎淑清遭非法抄家。

(三)松原至少十人次遭迫害

1、非法判刑或非法开庭案例六人

1)吉林省女教师被非法判刑四年半,松原中院法官耍手段阻律师阅卷

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女教师褚占丰,被国保队长陈磊带七、八个人从家里抬走,当时她只穿着睡衣,被非法关押五个月,于二零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被非法判刑四年半,勒索罚款一万元。褚占丰当场表示上诉。

三月二十八日九点,长岭县法院在松原市中级法院第一公判庭,对褚占丰非法宣判刑期四年半,审判长尹万新宣读判决书语速极快,所谓的“证据”,一般人也记不住几条,仅十多分钟就草草结束了。现场旁听的有绑架她的长岭县国保队长陈磊带的十来个警察。

长岭县法院没有告知家人与律师,于二月十三日对褚占丰秘密开庭,全过程不到四十五分钟,告诉她非法量刑三~七年。在场人员只有审判长尹万鑫,公诉人罗春艳,书记员尚海,公安局警察裴元庆。家人询问法院,他们谎说是找不到家人电话。把构陷褚占丰案子放到法院少年庭,就是葛柏林通知家人的。

家属委托的律师前去阅卷,审判长尹万新不让阅卷,说是要开来律师所在地允许代理此案的证明,还要松原市司法局开来可以代理此案的证明;向他索要如此做法的依据,他说没有,就是吉林省的(610)“规定”。家人与律师去长岭县司法局咨询,也被告知没有依据,就是上头传达的,还让他们去松原市司法局查询。家人去司法局得到的答复也是如此。法律规定的请律师辩护权就这样被剥夺。

2)吉林省乾安县法轮功学员孟艳、贺红梅被非法判刑三年,陈福云也被非法判刑。

3)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法轮功学员张洪梅日前被非法判刑七年,同时还有一名法轮功学员也被非法判刑。张红梅二零一六年四月七日在家中被松原市610绑架、抄家后被绑架到松原市看守所。

4)二零一七年三月松原市法轮功学员于爱吉被非法判刑三年,并被单位非法开除。

4、绑架四人次

五月:松原市宁江区法轮功学员二李,讲真相时被绑架,被非法关押在善友看守所。

六月:江南法轮功学员李娜被警察找去,现已回家,松原市高金波讲真相时被绑架已回家,长岭县法轮功学员郑亚峰被绑架已回家。

前期迫害:松原市李乐平等多名法轮功学员遭绑架、张洪久遭枪击。

二零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三点三十分左右,吉林省松原市法轮功学员李乐平的家遭到松原市公安局610、宁江二分局610、部份武装警察、特警约二百余人的围攻、袭击,非法入室,非法将李乐平家中的电脑、打印机、真相资料、大法书籍等其它物品抄、抢、掠走,一帮警匪殴打两名女法轮功学员董作珍(张洪久的妻子)、赵兰云(李乐平的妻子),特警还十分猖狂的向张洪久(李乐平的亲家)开枪射击,导致张洪久身中两枪。

警察当天将李乐平、赵兰云、董作珍三人非法关押到松原市看守所(即善友看守所)。张洪久被打伤后,送进医院简单处理后,第二天,也被非法关押在善友看守所,同时警察又陆续非法抄家、绑架十七名法轮功学员,都被非法关押在善友看守所。

现已有十二名法轮功学员被释放回家,二名法轮功学员取保候审,一名法轮功学员张瑞侠被诬判一年半缓期二年,至今仍有九名法轮功学员(李乐平、赵兰云、张洪久、董做珍、王世彬、张盛太、何秀珍、贺红梅、徐相英)被非法关押在看守所。

5、非法骚扰七人次

江南法轮功学员于秀芬多次遭骚扰,江北法轮功学员大李子遭骚扰,乾安县法轮功学员赵金凤家属遭骚扰,靖宇县法轮功学员郑北运、任守英、赫凤琴遭骚扰,前郭县法轮功学员姜奇家遭骚扰,

(四)白山市至少十一人次遭迫害

1、遭迫害离世一人

白山市江源区法轮功学员孙玉发,七十二岁,四月七日在610警察迫害、骚扰下,身心不支含冤离世。孙玉发自二零一五年诉江以来,多次遭到警察上门骚扰,被迫流离失所三个月,之后还是受到警察骚扰,二零一六年九月三日,孙玉发在北京的女儿法轮功学员孙淑梅被绑架,今年三月被非法判刑三年后,孙玉发出现心脏病加重,不久在骚扰下含冤离世。

2、非法判刑或非法开庭八人

吉林省临江市法轮功学员石凤霞于二零一六年八月被临江市国保大队绑架,今年被非法判刑七年,已上诉。目前仍被关押在白山市看守所。

法轮功学员谭金梅二零一六年八月十七日早晨被绑架,关押在白山看守所拘留半个月后被批捕刑拘,被判一年缓期两年,期间由于患脑溢血的丈夫受到惊吓,一个月后去世,因儿媳即将分娩,谭金梅被取保候审回家。

吉林省抚松县法轮功学员张春香二零一六年七月五日贴真相被绑架后,被非法关押在白山市看守所至今,家人多次到法院询问,法院推说称案子多。近日才得知,法院已非法开庭。

法轮功学员刘广海、张立颖、迟民祥等五人仍然被非法关押在白山市黑沟看守所。据悉,其中一名七十岁的老太太被非法判八年。刘广海被非法关在小号三个月,警察已经把构陷他的案卷交到检察院。白山市法轮功学员贾秀凤约于二零一五年八月底被秘密绑架,后秘密判刑三年。自从绑架刘广海以来,警察局人员几乎天天跟踪他们的大女儿刘书辰,刘书辰现在本市上大学,上学跟踪,放学跟踪,吃饭也跟踪,都被刘书辰认出来了。刘广海被非法关押后四个月家庭没有生活来源,现在妻子也面临被起诉。

3、遭绑架二人

五月:法轮功学员赵丽华去厦门去看儿子,在长春火车站遭绑架。

六月:白山市泉阳地区法轮功学员李炳贤遭绑架。

4、非法骚扰多人次

抚松县610国保勒令各派出所挨门骚扰法轮功学员,称“敲门行动”。多数是先有街道主任在前面敲门,敲开后公安人员进入。他们身上多数在肩膀上带着很小、倍数很高的录像机。多数问和谁联系,资料谁给的,法轮功学员和家人的电话号码,家里网址等,白山市李爱东多次遭国保大队骚扰抄家。

(五)白城至少六人次遭迫害

1、迫害致死案例一人

吉林省大安市法轮功学员韩红霞二零一七年三月十日在白城市看守所被迫害致死。一个按照真善忍做事的好人,就这样被虐杀,家属不能接受这种残酷迫害致死的事实,遗体暂时不火化,要请律师走法律程序,状告相关责任人,伸张正义,讨回公道。

二零一六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大安市公安局原国保队长随艳龙、牟子敬伙同安广镇派出所长宋有文(原安广镇派出所所长),李宝江(安广派出所指导员)等七、八个警察闯进法轮功学员王毅家,将正在他家的韩红霞绑架,又非法抄韩红霞的家,并将她非法关押到白城市看守所,炮制构陷材料,企图对她非法判刑。

被非法关押在白城市看守所期间,韩红霞被迫害得生命垂危,但国保大队原大队长随艳龙,和现任大队长王雷、牟子敬等漠视生命,仍然关押不放,导致她被迫害致死。

2、非法判刑案例一人

二零一七年二月七日下午四点多,大安市法轮功学员李威,在大安北火车站安检时,无故被绑架,遭国保大队长王雷、牟子敬等审讯到凌晨二点多,还被非法抄家,并被劫持到大安看守所。近日遭构陷案被移交到检察院,二零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被非法批捕。二零一七年六月二日,大安市法轮功学员李巍被非法判刑七个月,继续在本地看守所非法关押,

3、绑架二人、失踪一人

四月:法轮功学员齐明在大安北发资料被绑架,被非法关押在镇赉县看守所。

五月:大安市法轮功学员陈玉梅被大安市610国保绑架已回家。

白城市法轮功学员刘猛下落不明。

4、非法骚扰一人

吉林省大安市大安北站前派出所与当地国保大队相互勾结,二零一七年三月六日,在不足三百平米的候车室,竟布满三十多名警察,一位法轮功学员竟遭三次被搜身,三次检查身份证,三次被翻包。大安北车站这种极端无理的非法检查行为,已违反现行法律,严重侵犯人权。

(六)辽源至少十一人次遭迫害

1、绑架七人次

一月:辽源市法轮功学员郭恩东被绑架。

三月:辽源市法轮功学员吕永珍女士在吉林女子监狱获释后又遭劫持现已回家,辽源市赵姓法轮功学员(男,55-60岁)被绑架并被非法抄家,抄走平板电脑、宽带路由器等物品。

五月:辽源市东丰县法轮功学员孙玉红被绑架,杨君艳遭绑架未遂被迫离家。

六月:辽源市东辽县法轮功学员张万荣、周刚(已回家)被绑架

2、骚扰案例至少四人

吉林省东辽县“610”在四月二十五日前后连续四次去法轮功学员顾小平家骚扰,还多次去其他法轮功学员的家骚扰,如张远兰家遭上门骚扰。六月辽源市法轮功学员谷久梅、陈洁遭骚扰。

(七)四平至少十五人次遭迫害

1、 非法判刑或非法开庭案例三人

1) 法轮功学员张景全、刘金茹夫妇被迫害

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法轮功学员张景全、刘金茹夫妇,二零一六年六月被当地国保警察入室绑架、抢劫,张景全十月份被秘密开庭,非法判八年半,二零一七年四月十四日被劫持到公主岭监狱第九监区。他的妻子刘金茹被绑架的当天被迫害浑身是血、生命垂危,现在生死不明。

二零一六年六月十六日,张景全、刘金茹夫妇被梨树县政法委610李长富、国保王明山等人非法翻墙入室绑架并抄家,抢劫走四车私人物品、近十九万元人民币。当天妻子刘金茹在梨树公安局里,跟腱断了三根、神经断了一根,浑身上下都是血,之后一直病危。

张景全当天被非法关押在梨树看守所,七月份律师会见后,政法委、国保人员恐慌,将张景全转至四平看守所,并且用卑劣的手段阻止律师会见,也不许家属见。

二零一六年十一月份,梨树县法院秘密开庭,非法判张景全八年半。法院不但没有通知张景全的律师,还欺骗张景全,说他的家人不管他,也没有给他聘请律师。当天非法庭审的过程总共十几分钟。非法庭审时,张景全拒不配合,并且一直高喊:法轮大法好!真善忍好!在场的人员有的低头不语,有的表示同情,还有的还流下了眼泪。

法院还把国保构陷张景全的所谓证据栽赃在他的妻子刘金茹身上,欺骗说刘金茹全都承认了。刘金茹与张景全同时被绑架,刘金茹当天在公安局受伤严重,左腿跟腱折了四根,之后意识不清醒,骨瘦如柴,一直处在病危状态。国保警察一直组织指派律师会见张景全,所以张景全并不知道刘金茹的现状。
二零一七年一月,张景全自行上诉到四平市中级法院,而四平市看守所还是以梨树国保有口头文件为由不许律师会见张景全。四平市中级法院在三月末非法秘密开庭,仍保持冤判。

2)二零一六年八月七日,家住公主岭市新世纪广场附近的女法轮功学员高万华晚上出去发真相资料,被非法抓捕,后得知被诬判三年,二零一七年前被送往吉林省女子监狱非法关押。

3)四平市法轮功学员徐静波的家属二零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接到四平市铁西区法院的电话通知:称徐静波被非法判四年六个月,并处罚款一千元,判决是十二月七日下达的,目前徐静波已上诉至四平中院。

2、绑架十一人

吉林省四平市法轮功学员张铭刻遭非法拘留三月十六日到期,家属早上八点之前就到四平拘留所去接,等到八点二十却被西广场派出所将张铭刻转押。下午二点家属又去西广场派出所要人,杨硕田一直以各种借口推脱,晚上八点另一警察梁帅拿着张铭刻的所谓“材料”去公安局,直到晚上十一点左右,他们给女儿出示“取保候审”单,并从张铭刻那儿强取二千元作为女儿的保证金,称张铭刻“案子”了结才能返还,家属要求看张铭刻的构陷材料,才获悉张铭刻被以所谓“妨碍公务罪”送长春市第一看守所(苇子沟看守所)。

三月:四平市梨树县法轮功学员高鹏(朋)被绑架并抄家,公主岭市法轮功学员郭向荣、于雪芹遭绑架二人已回家。

四月:四平市法轮功学员王春玲一度被绑架已回家。

五月:四平法轮功学员张印森和李凤芹被绑架,梨树县法轮功学员刘淑清被绑架已回家。

六月:伊通县法轮功学员张艳辉、王东梅、李晓娟、张丽娟因讲真相遭绑架,伊通县法轮功学员刘秀芝丈夫不修炼遭绑架。

前期迫害:公主岭市法轮功学员荀晓萍于二零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后被迫害,已回家。

3、非法骚扰一人

公主岭派出所到法轮功学员毛小辉家,骚扰家属,并让照相、签字、还询问家庭是否有困难。伊通县法轮功学员刘秀芝遭骚扰非法抄家。

(八)通化至少有九十九人次遭迫害

1、非法判刑或非法开庭案例六人

二零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六位法轮功学员被非法开庭,六月二十日法轮功学员杨静被非法判刑四年零六个月,罚金五千元,法轮功学员张景和被非法判刑四年,罚金四千元,法轮功学员孙群英被非法判刑三年零六个月,罚金三千元,法轮功学员刘长春被非法判刑两年六个月,罚金两千元,法轮功学员张桂香非法判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两千元。

2、十四人被绑架非法批捕

1)吉林省通化市张春生,刘宇梅被非法批捕

二零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三十日,吉林省通化市政法系统、610办公室(迫害法轮功的非法组织)指使,通化市东昌分局610、国保大队及部份派出所参与,对近十名法轮功学员实施蹲坑、绑架,抢劫。张春生、刘宇梅至今仍被非法关押在通化市看守所迫害,并且已于过年前后被非法批捕。

2)吉林省通化市杨阳再被非法扣押

吉林省通化市法轮功学员闫淑芳、张学英、周秀莲、蒋凯、杨阳二零一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被绑架,并陆续被劫持至延吉。杨阳曾被勒索五千元后,取保回家,现被非法扣押在延吉。二零一七年一月十二日将构陷他们的材料移交到延吉市安图县法院。

3)其他被绑架的法轮功学员

一月:通化市法轮功学员孙显亭粘贴真相时被绑架,现被取保候审回家。

三月:吉林省梅河口市马凤艳在梅河口火车站,因身份证内的信息及所谓的安检,遭非法扣押,并被非法抄家。

五月:通化市法轮功学员张巧秀现在被绑架已回家,柳河县法轮功学员李金英被绑架已回家,柳河县法轮功学员周显清被绑架并被非法抄家,电脑等物品被扣押已回家,李振祥被绑架已回家。

六月:通化市法轮功学员张一凡被绑架已回家。

4)非法骚扰

(九)吉林省通化市及柳河县至少有七十九人次法轮功学员遭骚扰

吉林省柳河县610国保、派出所频频骚扰法轮功学员,有:孙群英、赵玉香夫妇在单位被骚扰、赵桂玲在单位被骚扰,郭建军在家被骚扰、张景和被骚扰、闵兆琴、孙仁启、李俊兰、崔姓杨姓夫妇、王绮霞等遭骚扰。通化市张淑珍被上门骚扰一次。管延兰被上门骚扰三次。
李玉香被上门骚扰1次。王立芬被上门骚扰三次,电话骚扰一次。姜玉兰被骚扰三次。窦洪秀被上门骚扰一次。张晓苹家人被电话骚扰三次。刘晓娜家、于桂兰、刘宝珍、宋淑萍、刘国章、魏宝霞、封宝荣、刘玉华、刘凤荣、李学珍遭骚扰,通化市李玉香、张淑珍、曾宪春、侯庆华、刘淑梅、孙淑珍、杨桂珍等十八人遭骚扰,通化县法轮功学员刘志民、杨秀丽、孙桂花、张巧蕾、兰桂荣、王桂珍、刘桂梅、蔡明英、陈启

毅、李桂花、陈桂芝、叶国香、唐丽丽、唐丽娟、金太仙等二十四名法轮功学员不断被骚扰。

(十)延边州至少有二十三人次遭迫害

1、非法判刑或非法开庭案例七人

1)延吉市朱喜玉和安福子被非法判刑

二零一七年四月七日,延边延吉市法轮功学员朱喜玉和安福子被延吉市法院分别冤判四年和三年。

朱喜玉当场被关押,安福子当天因身体原因放回家。但判刑没有解除,七十六岁的安福子不服,上诉。安福子认为没有法轮大法,他不知死过多少回了。他说:我不要紧,我不能看着那些孩子(公检法人员)往火坑里跳啊!我现在就觉得他们太可怜了,所以我还得上诉(让公检法人员明白真相)。

去年三月份,七名法轮功学员在吴春延家集体学法时被警察跟踪绑架,虽然二十天内七人全部回家,但警察对朱喜玉、安福子、吴春延三名法轮功学员判了“监视居住”半年。几次的检察院、法院人员骚扰中,三人一直不配合,几次撕毁构陷材料,堂堂正正回家。

二零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公检法人员以解除案件为名把朱喜玉和安福子带到法院(吴春延身体原因没有去)开庭,宣布解除案件,二人当场回家,可是二零一七年四月七日突然宣布判刑,并实施绑架。

2、和龙市法轮功学员吴英文被非法判刑一年

和龙市八家子法轮功学员吴英文,今年七十四岁,在二零一七年五月九日被非法开庭,枉判一年,现在被非法羁押在吉林监狱,身体不适,出现血压220、眩晕、心脏病等症状,监狱不让家属见,很是让人担心。

3、吉林省延边州图们市大法学员尹刚被迫害

二零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大法学员尹刚被非法判刑三年,被非法关押在珲春看守所。

4、吉林省汪清县法轮功学员滕克梅被非法判刑三年

吉林省延边州汪清县法轮功学员腾可梅、郭玉平二零一六年五月十三日被汪清国保大队绑架。 现在滕克梅被法院秘密判刑三年,没有告诉家属,滕克梅现被关押在延吉市看守所502室。

5、吉林省延边州延吉市法院非法庭审法轮功学员姜月淑、朴镇锡

二零一七年三月三十日九点半,延吉市法院非法庭审法轮功学员姜月淑、朴镇锡夫妇,他们都被强行戴手铐脚镣,除三名家属外,庭里坐满610、检察院、公安国保、法院人员。庭审中,他们的儿子要讲真相时,遭法官阻止,610国保公安干扰,当时没有宣判。

6、吉林省通化市闫淑芳、周秀莲、张学英、蒋凯均被构陷到法院(通化地区已统计)

1、绑架十六人次

一月:吉林省延边州天桥岭法轮功学员黄家英被非法拘留。

吉林省延边州天桥岭法轮功学员黄家英与丈夫去太原女儿家过年,一月九日上午到达长春,在龙嘉飞机场安检时,因发现兜里有法轮功手抄经文和护身符,被飞机场派出所扣留,随即通知天桥岭公安局,快到晚上时,被当地公安局国保大队李少伟等四人绑架回天桥岭,关押至一月十日下午,被延边州天桥岭公安局非法判拘留十天,送到汪清林业第二看守所迫害。

二月:吉林省延吉市法轮功学员小邓一度被绑架现已回家。

四月:吉林省延边州延吉市北大一学法小组五名法轮功学员被绑架,人员有崔群美、崔群英(姐妹)、朱姓、小聂、小唐, 延吉市各派出所骚扰、绑架金英爱并非法抄家,大法书、电脑、打印机等等都被抢劫,朴今子已安全回家,尹贞淑被绑架已回家,韩海兰被绑架并非法抄家,大法书、电脑、打印机、周刊全被抢劫。

五月:延边图们市曲水村大法学员刘振礼被图们国保非法抄家,非法抢走大法书籍和师父法像,珲春法轮功学员王晓敏在吉林德惠被绑架。

六月;图们市法轮功学员于建民被绑架,敦化市大石头林业局刘景琴被劫持到敦化市江东看守所,珲春市孙兆远被绑架已回家。

前期迫害:

二零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法轮功学员徐玉芬被延吉市国保大队大队长郑哲洙、李姓警察、还有一个大概是片警一行三人绑架并非法抄家。到拘留所之后,直接又把她送到看守所。在看守所因她的血压高到二百二。经过多方努力,在二零一七年二月十七日把徐玉芬保释回家。

延吉市内蒙古自治区兴安大集附近一个学法小组的法轮功学员被骚扰,延吉市法轮功学员徐玉芬被骚扰,延边法轮功学员黄家珍被骚扰。

分析:二零一七年一月至六月,据明慧资料统计吉林省法轮功学员发生迫害达五百七十一人次,发生迫害严重地区集中在长春地区和吉林地区,长春地区发生迫害的主要原因是讲真相,吉林市地区发生迫害主要原因是诉江。吉林省发生迫害的主要责任人是吉林省610及各地区610。幕后真凶则是迫害法轮功的元凶江泽民。

参与迫害的相关责任人及联系方式:下载(79KB)

2017年7月12日星期三

参考资料:控告或举报的法律依据


www.minghui.org/mh/articles/2017/7/8/参考资料-控告或举报的法律依据-350750.html
【明慧网二零一七年七月八日】以下法律条款适用于控告或举报中共人员对法轮功学员的迫害。

目 录

一、非法拘禁罪
二、虐待被监管人罪
三、刑讯逼供罪
四、非法搜查罪
五、徇私枉法罪
六、非法侵入住宅罪

一、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所谓身体自由权,是指以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亦即在法律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身体行动的自由权利。公民的身体自由,是公民正常工作、生产、生活和学习的保证,失去身体自由,就失去了从事一切正常活动的可能。

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因此,非法拘禁是一种严重剥夺公民身体自由的行为。

【特 征】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

人身自由权,是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自由支配自己身体活动的权利,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只有依法律规定被法律授权的单位才能依法剥夺其自由权,除此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权。

二、本罪在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是:

1.行为人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2.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故意剥夺他人人身自由;

3.行为人有造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结果;

4.行为人采用了捆绑、关押、禁闭等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

三、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犯罪主体包括无权行使拘禁权的人和有权行使拘禁权的人滥用职权两种非法拘禁行为。

四、本罪在犯罪主观方面的表现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采取的行为会产生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而故意为之,并积极追求这种结果产生的故意行为.

【构 成】

侵犯对象

非法拘禁罪侵害的对象,是依法享有人身权利的任何自然人。身体自由权作为一种人格权,是组成民事权利体系之一的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权利的享有基于民事权利能力。凡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之自然人均依法享受包括身体自由权在内的民事权利。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因此非法拘禁罪侵害的对象,包括一切自然人(即基于自然规律而出生的人),即包括无辜公民、犯错误的人、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和犯罪嫌疑人。有一种观点认为,非法拘禁罪中的“他人”,只是指有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活动能力的人,包括潜在的有意志活动能力的人在内,如幼儿、醉酒者和熟睡中的人。但不应包括完全没有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活动能力的人,如婴儿、严重的精神病患者。

客观要件

非法拘禁罪客观上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身体自由的行为。

这里的“他人”没有限制,既可以是守法公民,也可以是犯有错误或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还可以是犯罪嫌疑人。行为的特征是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的身体自由。凡符合这一特征的均应认定为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罪,如非法逮捕、拘留、监禁、扣押、绑架,办封闭式“学习班”、“隔离审查”等等均是非法剥夺人身自由。概括起来分为两类:一类是直接拘束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由,如捆绑;另一类是间接拘束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由,即将他人监禁于一定场所,使其不能或明显难以离开、逃出。剥夺人身自由的方法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例如,将妇女洗澡时的换洗衣服拿走,使其基于羞耻心无法走出浴室的行为,就是无形的方法。此外,无论是以暴力、胁迫方法拘禁他人,还是以欺诈方法拘禁他人,均不影响非法拘禁罪的成立。

非法剥夺人身自由是一种持续行为,即该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使他人在一定时间内失去身体自由,不具有间断性。时间持续的长短不影响非法拘禁罪的成立,只影响量刑。但时间过短、瞬间性的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则难以认定成立非法拘禁罪。

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有犯罪事实和重大嫌疑的人采取拘留、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行为,不成立非法拘禁罪。但发现不应拘捕时,借故不予释放,继续羁押的,则应认为是非法剥夺人身自由。对于正在实行犯罪或犯罪后及时被发觉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人,群众依法扭送至司法机关的,是一种权利,而不是非法剥夺人身自由。依法收容精神病患者的,也不是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

主体要件

非法拘禁罪的主体既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一般公民。从实际发生的案件来看,多为掌握一定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或基层农村干部。另外,这类案件往往涉及的人员较多。有的是经干部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的;有的是经上级领导同意或默许的;有的是直接策划、指挥者,有的是动手捆绑、奉命看守者。因此,处理时要注意,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只是其中的直接责任者和出于陷害、报复和其他卑鄙动机的人员。对其他人员应实行区别对待,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

主观要件

非法拘禁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

过失不构成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因法制观点差,把非法拘禁视为合法行为;有的出于泄愤报复,打击迫害;有的是不调查研究,主观武断、逼取口供;有的是闹特权、耍威风;有的是滥用职权、以势压人;也有的是居心不良,另有所图。不管出于什么动机,只要具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故意实施了非法拘禁他人,即构成非法拘禁罪,如果非法剥夺他人身自由是为了其他犯罪目的,其他犯罪比非法拘禁罪处罚更重的,应以其他罪论处。

【认 定】

(一)非法拘禁罪与非罪的界限

1.划清一般非法拘禁行为与非法拘禁犯罪。非法拘禁行为,只有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构成非法拘禁罪犯罪。因此,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动机为私为公、拘禁时间长短等因素,综合分析,来确定非法拘禁行为的性质。

2.划清违法拘捕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违法拘留、逮捕是违反拘留、逮捕法规的行为,一般是司法人员在依照法定职权和条件的情况决定、批准、执行拘捕时,违反法律规定有关程序、手续和时限,并不具有非法拘禁的动机和目的。如:一般的超时限报捕、批捕;未及时办理、出示拘留、逮捕证;未依法及时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属或单位;未先办理延期手续而超期羁押人犯的等,都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因各种客观因素造成错拘、错捕的,也不构成犯罪[1] 。

(二)非法拘禁罪与刑讯逼供罪的界限

两者都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实践中往往互相牵连,容易混淆。两者的区别在于:

1.主体要件不同。非法拘禁罪是一般主体,刑讯逼供罪只能是国家司法工作人员。

2.犯罪对象不同。前者是一般公民,后者是被控有违法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

3.犯罪行为表现和目的不同。前者是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后者是对犯罪嫌疑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如果两罪一起发生,互有关联的,一般应按牵连犯罪,从一重罪处理。非国家工作人员有类似“刑讯逼供”等关押行为的,不定刑讯逼供罪,可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三)非法拘禁罪的一罪与数罪

1.非法拘禁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刑讯逼供罪及暴力取证罪的牵连、竞合

非法拘禁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牵连,通常表现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行为人对被害人进行暴力加害,或者行为人用非法拘禁方法故意使被害人因冻饿等原因而死亡、受伤等。对于在非法拘禁中对被害人加害的情况,应当注意,本条第2款明确规定,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因此,一方面对于这种情况只应按一重罪即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另一方面,要注意其适用的条件:必须是在非法拘禁中“使用暴力”且“致人伤残、死亡”。这里的“伤残”不包括轻伤,而是指重伤,但不限于肢体残废的情形,而是包括各种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情形在内。至于上述后一种情况,即行为人目的即在于故意伤害、故意杀害被害人,只不过其方法采用了非法拘禁而已,自然应按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从一重罪定罪处罚,即按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非法拘禁罪与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形成牵连犯形态或想象竞合犯形态的情况,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非法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证人拘禁,在此过程中又进行刑讯逼供或暴力逼取证言的行为。对于这种情形,应按刑讯逼供罪或暴力取证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当然,如果行为人在拘禁他人进行刑讯逼供、暴力逼取证言过程中致人伤残、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处 罚】

根据刑法第238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犯非法拘禁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非法拘禁罪的,从重处罚。

所谓具有殴打、侮辱情节,是指为实行非法拘禁而在拘禁过程中进行殴打或侮辱。作为非法拘禁罪严重情况的殴打、侮辱是否包括殴打、侮辱行为独立构成犯罪的情形,应当包括轻伤罪和侮辱罪在内,但是不应包括重伤害的故意伤害罪在内,对于过失造成重伤的,应适用非法拘禁罪的加重结果犯之法定刑;故意造成重伤的,则应根据本条第2款的转化犯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所谓“致人重伤”、“致人死亡”仅仅是指过失致人重伤、致人死亡,且不包括以轻伤为故意而过失地造成重伤的情形在内,因为这种情形仍为故意重伤罪的范畴。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非法拘禁罪从重处罚,仅限于“利用职权”的情形;没有利用职权的,不得从重处罚。另外,应当注意,行为人非法拘禁具有多个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在更大幅度上从重处罚。比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又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就属于这种情况。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非法拘禁罪有以下两个特征:首先是实施了拘禁他人的行为,其次是这种拘禁行为是非法的。拘禁行为的方法多种多样,如捆绑、关押、扣留等,其实质就是强制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在我国,对逮捕、拘留有严格的法律规定,必须由专门机关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根据《宪法》[3] 和《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拘留只能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因此,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不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不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拘禁他人都是非法的。对违犯者,应当依法惩处。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非法拘禁罪的处罚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殴打、侮辱”,主要是指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侮辱行为,如打骂、游街示众等。

2.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是指在非法拘禁过程中,由于捆绑过紧、长期囚禁、进行虐待等致使被害人身体健康受到重大伤害的;被害人在被非法拘禁期间不堪忍受,自伤自残,身体健康受到重大伤害的。“致人死亡”,是指在非法拘禁过程中,由于捆绑过紧、用东西堵住嘴导致窒息等致使被害人死亡的,以及被害人在被非法拘禁期间自杀身亡的。

3.如果在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按照故意伤害罪或者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是指在非法拘禁的同时,故意使用暴力损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或者杀害被害人,致使被害人伤残、死亡的。

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非法拘禁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注意事项

(1)司法工作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拘留、收容或者逮捕了人犯,后经查明无罪,立即予以释放的,这种情况属于错拘错捕,不是非法拘禁。但是,如果已经检察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决定解除强制措施,有关执法人员仍拒不释放或者拖延释放的,则应视为非法拘禁的行为。

(2)从司法实践看,非法拘禁他人时间较长的;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侮辱等情节的;多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拘禁多人,造成恶劣影响的;非法拘禁致使他人精神失常或自杀的;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的;非法拘禁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均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但是,如果非法拘禁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不认为是犯罪。

司法工作人员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羁押期限,应严格执行。

(3)如果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故意致人重伤或者故意将他人杀害的;或者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侮辱等行为已达到犯罪程度的,则应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如果非法拘禁的行为同其他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着牵连关系,如用非法拘禁的方法故意使被害人冻饿而死,就同时触犯了非法拘禁罪、故意杀人罪两个罪名,应当按照处理牵连犯的原则,择一重罪处罚,不必实行数罪并罚。

立案标准

非法拘禁罪的刑事追诉标准,除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的有司法解释之外,一般公民的追诉标准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实践中可以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的追诉标准。由于刑法就此犯罪的描述太过笼统(实际上我国法律大部分具有此特征),具有弹性(相对于刚性),立法上就出现了不确定性(人的影响因子占比过重),导致司法实践中各地公安立案侦查以及各地法院审理判决有较大差异,法得不到统一实施。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

2、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

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

4、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

5、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二、虐待被监管人罪

虐待被监管人罪是指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刑法第248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概 念】

虐待被监管人罪,是指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行为。

监管机构的范围

在刑法修改后,对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规定的“监管机构”的范围,基本上采取了列举加概括的解释方式。明确列举的监管机构除了刑法规定的监狱、拘留所、看守所外,还有拘役所、劳教所。

监管人员范围的认定

确定了监管机构的范围,将本罪的主体范围明确为凡在监管机构中对违法犯罪或具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

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被监管人的人身权利和监管机关的正常活动。对被监管的人进行体罚虐待,往往施用肉刑,捆绑打骂,侮辱人格,进行精神折磨,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监管法规,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行为。监管法规主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条例中有关的监管规定。所谓被监管人,是指依法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包括一切已决或未决的在押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及其他依法拘留、监管的人。这些人包括在监狱、劳动改造管教队、少年犯管教所中服刑的已决犯,在看守所、拘留所关押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以及因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被拘留或者其他依法被监管的人。殴打,是指造成被监管人肉体上的暂时痛苦的行为。体罚虐待,是指殴打以外的,能够对被监管人肉体或精神进行摧残或折磨的一切方法,如罚趴、罚跑、罚晒、罚冻、罚饿、辱骂,强迫超体力劳动,不让睡觉,不给水喝等等手段。需要指出的是,本罪中的殴打、体罚虐待,不要求具有一贯性,一次性殴打、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就足以构成犯罪。至于行为人是直接实施殴打、体罚虐待行为,还是借被监管人之手实施殴打、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行为,只是方式上的差异,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行为人默许被监管人殴打、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亦应视为“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行为。

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的行为只有在情节严重时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使用酷刑摧残,手段恶劣;一贯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屡教不改的;殴打、体罚虐待多人多次,影响很坏,等等。确定情节是否严重,一般应从行为人实施体罚虐待行为的主观意图、手段、对象及其造成的后果来认定。同一行为,由于被监管人的条件不同,也会有不同的认定。如强迫过度劳动,对身强力壮的人和年老体弱或者少年犯的后果不一样。后一种人可能因过度的体力劳动,造成身体伤残。如果是行为人故意所为,就属于体罚虐待性质,情节和后果都是严重的,就要以本罪论处;如果情节一般,后果不太严重的,不以犯罪论处,可由主管部门酌情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监管人员实施殴打、体罚虐待的行为,致使被监管人伤残、死亡的,依本法第234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第232条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要把体罚虐待同依法对违反监管秩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禁闭,使用戒具乃至武器区别开来。对嫌疑人、被告人的管教,特别是对犯罪分子的改造管理,有其特殊性,必须通过严格管教,采用一定的强制措施,才能使罪犯改恶从善,改变成新人。对不服从管教,拉帮结伙,破坏监规,公开抗拒改造的在押被监管人,必要时可依法实行禁闭,使用戒具乃至使用武器。这是加强监管所必要的惩罚和警戒措施,是合法的,与体罚虐待行为有原则的区别,不能混为一谈。如果错误地使用武器而构成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如果在采用强制措施时,由于工作错误而滥施戒具或禁闭,因为行为人没有犯罪故意,则不能以本罪论处,但可根据不同情节,由主管部门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所谓监狱,是指刑罚的执行机关。所谓拘留所,即关押被处以司法拘留、行政拘留的人的场所。所谓看守所,即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场所。

对本罪主体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并不以直接对被监管人实施体罚虐待者为限,有的司法工作人员未直接动手实施体罚虐待,而是在执行管教过程中,违反监管法规,指使、授意、纵容或者暗示某个或某些被监管人对其他被监管人实施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依本条第2款之规定,亦可构成本罪的主体。在这种情况下,实施体罚虐待的被监管人并非监管人员,固然不能单独构成本罪的主体,但他们是体罚虐待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仍可构成本罪的共犯。但由于被监管人有可能是在胁迫或诱骗之下参与的,所以应视其所起的作用和地位,按照共同犯罪的有关规定,在量刑上予以酌情考虑。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即监管人员对其实施的体罚虐待及违反监管法规的行为是故意。犯罪目的一般是为了压服被监管人。犯罪动机各种各样,有的是为泄愤报复,有的是逞威逞能等。不管出于何种动机,都不影响犯罪成立。但是,犯罪动机是否恶劣,可作为量刑轻重的情节考虑。

【认 定】

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对于情节一般的殴打、体罚被监管人的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比如,对于监管人员凭一时感情用事,对被监管人扇几个耳光、打两拳,并未造成什么严重后果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由其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而不应以犯罪论处。其次,要将正当的管教措施与虐待被监管人的行为区分开来。根据《监狱法》等监管法规,为保证监管活动的正常开展和维护良好的监管秩序,监管人员在紧急情况或必要时,有权对被监管人采取使用械具、予以禁闭、使用警棍乃至武器等强制措施。这些措施在客观上与体罚、虐待行为相似,实则有本质区别。

本罪与刑讯逼供罪的界限

虐待被监管人罪与刑讯逼供罪都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在客观方面都实施了殴打或其他肉体折磨等侵犯他人健康的行为,主观方面均是出于直接故意。两罪的区别在于:

(1)、客体不完全相同。虐待被监管人罪侵犯的司法机关的活动具体为监管活动,对象可以是一切被监管机关监管的人,包括已被判刑而正在服刑的已决犯、被司法机关怀疑但未判决有罪而在看守所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以及被行政拘留、刑事拘留、司法拘留或劳动教养的人员;而刑讯逼供罪侵犯的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具体为审讯活动及证据收集制度,犯罪对象限于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包括被监管的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

(2)、犯罪主体范围不同。虐待被监管人罪的主体为监狱、拘留所、看守所.法院临时羁押室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而刑讯逼供罪的主体可以是各种司法工作人员。

(3)、犯罪目的不同。刑讯逼供罪行为人的目的在于逼取口供,虐待被监管人罪行为人则无此目的。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包括监管人员)为了逼取口供而对被监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殴打、体罚虐待的,应以刑讯逼供罪定罪处罚。

本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本条规定,殴打、体罚被监管人“致人伤残、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但是应当注意,并非任何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造成被监管人伤害、死亡的情形,都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对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造成被监管人伤害死亡的,应具体分析,分别处理:

1、行为人在殴打、体罚虐待中有轻伤的故意但过失地引起被监管人伤残或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罪(引起死亡的为故意伤害致死)定罪从重处罚。

2、行为人在殴打、体罚虐待中有重伤故意,过失地造成被监管人死亡的,仍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3、行为人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造成轻伤结果的,定虐待被监管人罪。

4、行为人在殴打、体罚虐待过程中,明知殴打、体罚虐待行为可能造成被监管人死亡,却有意放任的,应对行为人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5、行为人在殴打、体罚虐待过程中,出于挟愤报复、显示淫威等动机故意杀害被监管人的,对行为人应以虐待被监管人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

本罪与报复陷害罪的界限

报复陷害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检举人实行报复陷害的行为。就其主体要件、主观方面的故意罪过形式和犯罪动机而言,有些案件是与本罪的这些特征相一致的。其区别在于:

1、犯罪的对象不同。报复陷害罪侵害的对象虽然有的可能是被监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必须是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而不仅仅是被监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本罪侵犯的对象只限于被监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2、主观目的不同。报复陷害罪行为人的目的在于陷害他人,这种陷害的意图,一般表现为希望被害人受到刑事处罚;而本罪行为人的目的一般是为了压服被监管的人。

刑法条文

第二百四十八条 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处 罚】

刑法第248条规定“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立案标准

根据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虐待被监管人的;

2、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虐待被监管人,严重损害其身体健康的;

3、虐待造成被监管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虐待被监管人,情节严重,导致被监管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殴打或者体罚虐待3人次以上的;

6、指使被监管人殴打、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刑讯逼供罪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触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法律规定从重处罚。

【概 念】

刑讯逼供解释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刑讯逼供为刑法意义上的刑讯逼供,主体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即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客观方面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而广义的刑讯逼供客观方面还包括对证人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暴力取证的行为,以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施以精神折磨的行为。《牛津法律大辞典》将刑讯逼供界定为:使一个人遭受肉刑或精神上的痛苦,以便从他那里获得口供。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大量的刑讯逼供都是广义上的刑讯逼供行业,虽然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直接侵害后果没有狭义的刑讯逼供行为严重,但同样对司法公正和社会产生了恶劣的影响。我国刑法第247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1997年刑法典则对本罪的罪状及法条结构作了重大修改,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我国法律严格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即使是被怀疑或者被指控犯有罪行而受审的人,也不允许非法侵犯其人身权利。刑讯逼供会造成受审人的肉体伤害和精神损害,因此,直接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而按照刑讯逼供所得的口供定案,又往往是造成冤假错案的原因,因此,又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威信。

本罪侵害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所谓犯罪嫌疑人,是指根据一定证据被怀疑可能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所谓被告人,是指依法被控诉有罪,并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证人不能成为本罪侵害的对象,如果对他们刑讯逼供构成犯罪的,按暴力取证罪论处。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首先,刑讯的对象是侦查过程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起诉、审判过程中的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实际上是否构成犯罪,对本罪的成立没有影响。其次,刑讯方法必须是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所谓肉刑,是指对被害人的肉体施行暴力,如吊打、捆绑、殴打以及其他折磨人的肉体的方法。所谓变相肉刑,是指对被害人使用非暴力的摧残和折磨,如冻、饿、烤、晒等。无论是使用肉刑还是变相肉刑,均可成立本罪。再次,必须有逼供行为,即逼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行为人所期待的口供。诱供、指供是错误的审讯方法,但不是刑讯逼供。

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是行为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利用职权进行的一种犯罪活动,构成这种主体要件的只能是有权办理刑事案件的司法人员。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并且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至于行为人是否得到供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否符合事实,均不影响本罪成立。如果行为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不是为了逼取口供,而是出于其他目的,则不构成本罪。犯罪动机不影响本罪成立。司法实践中有人主张,犯罪动机是“为公”的(如为了迅速结案),就不应以犯罪论处;犯罪动机是“为私”的(如为了挟嫌报复),才应以犯罪论处。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不妥当。不管是为公还是为私,刑讯逼供行为都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上述不同动机只能影响量刑,不能影响定罪。

刑法条文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

刑法第九十四条 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认 定】

本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刑讯逼供行为往往给被害人的身体造成某种损害,严重的还可能致人伤残甚至死亡。这就与故意伤害的危害后果有相似之处,依本条规定,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本法第234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第232条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从重处罚。区别本罪与伤害罪的界限时应注意:

(1)犯罪目的不同。本罪的行为人是以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为目的,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是以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这是两者最本质的区别。

(2)犯罪条件不同。本罪是行为人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实施的,而伤害罪一般不是在特定条件下实施的。

(3)侵害的对象不同。本罪侵害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故意伤害罪侵害的对象可以是任何公民,不仅限于犯罪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4)主体要件不同。本罪的主体是特定的司法工作人员,即依法负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审讯职责或协助进行审讯的司法工作人员;而伤害罪的主体没有任何限制。

本罪与它罪的界限

A虐待被监管人罪的界限 

两者在主体、主观方面故意、客观方面以及侵害的对象上都相近或相同,因此极易混淆,实践中必须严加区别。

(1)两者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的犯罪目的不同。本罪是以逼取口供为目的,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是以压服被监管人或泄愤报复等为目的。

(2)两者侵犯的客体都是复杂客体,即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机机关的正常活动。但主要客体不同,本罪的主要客体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虐待被监管人罪的主要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3)两者的主体虽然是司法工作人员,但又有所不同。本罪的主体主要是有审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职权的司法工作人员,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而虐待被监管人罪的主体主要是有监管职权的劳动改造机关的工作人员。

(4)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的必须具备“情节严重”,本罪则无此要求。

B 本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

刑讯逼供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有:(1)犯罪的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者的对象不受特别限制。(2)客观行为表现不同。前者表现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他人口供的行为,后者则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3)犯罪目的不同。前者以逼取口供为目的,后者则不要求以逼取口供为目的。(4)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为司法工作人员,后者主体则为一般主体。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司法工作人员为刑讯逼供而非法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应以刑讯逼供罪一罪对行为人定罪从重处罚,而不能对之实行数罪并罚。对于非司法工作人员将他人人身自由剥夺并采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应视具体情况而认定行为人的犯罪性质。如果行为人在非法拘禁中未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以非法拘禁罪对其定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

【处 罚】

犯本条所定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故意伤害罪)从重处罚。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口供的;

(2)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逼取口供,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健康的;

(3)刑讯逼供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刑讯逼供,情节严重,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刑讯逼供,造成错案的;

(6)刑讯逼供3人次以上的;

(7)纵容、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刑讯逼供,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8)其他刑讯逼供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相关说明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侵害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包括:依照法律规定,已经拘留、逮捕尚未判决的被羁押人或者被传讯的犯罪嫌疑人;已经判决正在劳改服刑的罪犯。

二、本罪的主体必须是司法工作人员。刑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三、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至于是否逼出口供,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四、客观方面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口供的行为。这种行为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如捆绑、吊打、非法使用刑具、日晒、冻饿、体罚等等。

五、新刑法对刑讯逼供致人死亡的处罚作出了明确规定,应按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而刑法原条文未作规定。

六、本罪按本义看,是行为犯而非结果犯。但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规定了五种情形的刑讯逼供,才构成犯罪。因此是要看具体情节的,故本罪应属“情节犯”。定罪量刑时要慎重分析,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的才可以本罪追究。

四、非法搜查罪

非法搜查罪,是指非法对他人的身体或住宅进行搜查的行为。触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构 成】

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隐私权。所谓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住宅和个人生活不受侵扰,与社会无关的个人信息和个人事务不被不当披露为内容的人格权,包括个人信息的控制权、个人生活的自由权和私人领域的占有权。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姓名、住址、肖像、私人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不被公开的权利;

(2)储蓄或者其他财产状况,非有正当理由不得调查和公开;

(3)社会关系(包括亲属关系、朋友关系)非有正当理由不得调查、刺探和公开;

(4)档案材料应在合理范围内使用;

(5)住宅不受非法侵入或侵扰;

(6)个人生活不受监视或骚扰;

(7)通信、日记或其他私人文件不得刺探和公开;

(8)不愿让他人知道的有关经历和纯属个人私事,非有正当理由不得予以公开;

(9)其他与社会公益无关的个人信息,如生活缺陷、健康状况、婚姻状况、宗教信仰等,非有正当理由亦不得刺探和公开。搜查是司法机关对刑事案件进行侦查过程中,采取的一项收集证据、查获犯罪人的措施,是对他人隐私权的一种妨害,必须依法进行,否则就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犯。

客观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搜查他人身体和住宅的行为,所谓搜查,是指搜索检查,既包括对他人身体的搜查,如摸索、掏翻等,又包括对他人住宅的搜查,如搜索、翻看、检查、挖掘等。

非法搜查是合法搜查的对称。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9条至第113条对享有搜查权的人员、搜查的对象、地点以及程序作了明确的规定:

(1)享有搜查权的人员是侦查人员,即经合法授权或批准依法对刑事案件执行侦查、预审等任务的侦查人员,包括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侦查人员以及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案件的侦查人员;

(2)搜查的对象为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证据的人;

(3)搜查的地点包括上述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点;

(4)搜查的程序有四:

一是出示搜查证。在一般情况下,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除非在执行逮捕、拘留时遇紧急情况,才可以无证进行搜查;

二是要求被搜查人或其家属、邻居或其他见证人在场;

三是只能由女工作人员搜查妇女的身体;

四是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笔录应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员或他的家属、邻居或其他见证人共同签名或者盖章。如果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符合上述规定的搜查,即为合法搜查。

在司法实践中,非法搜查主要有三种情况:

第一种是无搜查权的机关、团体、单位的工作人员或其他个人,为了寻找失物、有关人或达到其他目的而对他人的身体或住宅进行搜查的;

第二种是有搜查权的人员,未经合法批准或授权,滥用权力,非法进行搜查的;

第三种是有搜查权的机关和人员不按照法定的程序、手续进行搜查的。具备上述之一的就属于非法搜查。

搜查的对象,根据本法第245条的规定,仅限于他人的身体和住宅。如果不是针对身体或住宅搜查,而是非法搜查机关或其他单位的办公室、仓库、车辆、船只、飞机等场所,则不能以本罪论处。构成犯罪的,可以他罪如妨害公务罪、抢劫罪、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论处。如果是在上述场所对他人的人身进行搜查的,仍可构成本罪。至于住宅,则是指公民居住、生活的场所,既包括公民长期居住的生活场所,如私人建造的住宅、公寓等,又包括公民临时居住、生活的场所,如较长时间租住的旅店,还包括公民居住、办公两用的房间以及以船为家的渔民船只等。搜查住宅,不仅指搜查住宅内,而且还包括和住宅紧紧相连、构成住宅整体的庭院以及构成整个住宅组成部分的其他用房如储藏室等。

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无论其是否是有搜查权的侦查人员。也有人认为本罪是特殊主体,即有搜查权的侦查人员。理由是:搜查是法律赋予侦查人员的特有权利,本罪正是为防止其滥用这一权利而规定的。实际上,无搜查权的人擅自对他人的身体或住宅进行非法搜查,亦构成本罪,有搜查权的侦查人员作为司法人员,其滥用职权,实施本行为,依本条第2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主观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不能由间接故意或者过失构成。其动机可以是各种各样的,如:有的是为了搜寻控告对方的“罪证”;有的是为了查找失窃的财物;有的是为了寻找离家出走的亲人等,但何种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认 定】

1、本罪与搜查工作中的错误行为的界限

例如,侦查人员依法搜查时没有请见证人到场,或者没有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搜查妇女身体时不是由女工作人员进行等,属于合法搜查中的错误行为。

2、本罪与非法搜查为手段的其他犯罪的界限

非法搜查罪一般是以目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如为了查找欠物)为前提的,如果行为人出于其他犯罪目的(如为了抢劫)而对他人人身或住宅进行搜查的,应以目的行为吸收非法搜查行为,按目的行为定罪,如定抢劫罪。

3、本罪与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界限

两者常常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当行为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目的是为了进行非法搜查时,一般以后一行为吸收前一行为,定非法搜查罪。但是,如果前一行为情节恶劣而后一行为情节一般,则以前一行为吸收后一行为,定非法侵入住宅罪。

4、本罪与抢劫罪、盗窃罪、侮辱妇女罪界限

后面这些犯罪在客观方面亦可能采取非法搜查的行为,此时非法搜查仅是实施其犯罪的手段行为,如盗窃犯罪分子在侵入他人住宅后非法翻箱倒柜、盗走他人珍贵物品的,就包括了非法搜查的牵连行为。此时,如果构成他罪的,应择一重罪即后者定罪科刑。倘若不构成他罪,如非法搜查后仅是盗取少量财物,但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则可以以本罪论处,而把其他行为作为本罪的一个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情况

一 是无权搜查的机关、团体、单位和个人,非法对他人的人身和住宅进行搜查。如张明与刘林两位同学去某商场购买日用品,商场保安员王长江怀疑二人偷了产商场的 商品,于是叫来另一保安李强,二人强令张明与刘林拿出所偷商品,但张明与刘林否认偷拿了商品,于是二人强令张明与刘林脱掉所穿的大衣,搜查了二人的大衣兜,并当众强行搜查二人身体,结果一无所获。王长江、李强的行为构成非法搜查罪。

二 是有搜查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擅自决定对他人的人身和住宅进行搜查或者搜程序和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 察院和国家安全机关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犯罪证据的人的人身、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 查。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但是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搜查时,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只有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才可以不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如果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不按法律的规定程序和不履行法定手续就擅自对他人的人身和住宅进行搜查,构成非法搜查罪

【处 罚】

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和住宅的,处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搜查他人身体或住宅的,从重处罚。

应对

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非法搜查现象。某学校保卫处为寻找被盗物品,由几名女教师对该校某班女生逐一搜身。当时无一女生进行违抗,事后方知自身权益受侵害,被搜身女生联合对该校提起诉讼。某村民财物被盗,派出所叫该村村委会主任先摸摸情况,而村委会主任却带领村干部挨家挨户寻找被盗财物。村民虽有意见,但为证实自家清白,无一家阻止搜查。保卫处和村委会主任的行为就是一种非法搜查的行为。

公民要判断搜查的合法性,就要了解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搜查的规定。刑诉法第一百零九条至一百一十三条对搜查的法律文书、目的和范围等作了明确规定。搜查,从字面上理解就是搜索检查之意,其法律含义是指侦查人员为了获取罪证,查获犯罪嫌疑人,对犯罪嫌疑人及可能隐藏罪犯、罪证的地方进行强制性搜寻、检查的侦查活动。

搜查必须符合下列规定,违反其中之一的,即属非法搜查。

1、必须出示搜查证或者在遇有紧急情况时的拘留证或逮捕证。这是搜查时必须具备的法律凭据。搜查证应当写明被搜查人的姓名、性别、职业、住址、搜查的处所、搜查的目的、搜查的机关、执行人员姓名及搜查日期。在执行拘留或逮捕时,如果遇有下列紧急情况之一的,可以不另用搜查证而直接进行搜查:

(一)可能随身携带凶器的;

(二)可能隐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的;

(三)可能隐匿、毁弃、转移犯罪证据的;

(四)可能隐藏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五)其他突然发生的紧急情况。如非遇有紧急情况,侦查人员即使在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也应当出示搜查证,而不得滥以拘留证、逮捕证代替搜查证。

2、搜查行为主体必须是具有侦查权的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论其身份和地位如何特殊都无权进行搜查。未纳入公安序列的保卫处、科不具有刑事侦查权的主体资格,没有搜查权。

3、搜查时必须在搜查证规定(填写)的范围内进行,不能超越搜查证以外的范围进行搜查。搜查的范围具体有:

(一)犯罪嫌疑人的人身、物品和住处;

(二)犯罪嫌疑人及其住处以外其他人的人身、物品和住处,如亲友、邻居、工作单位等;

(三)罪犯可能藏身或者隐匿犯罪证据的地方。

4、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在场,同时还要有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5、搜查妇女的身体时,应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见证人也必须是女的,其他无关人员不得在场。

6、搜查时扣押的物品,必须开具注明名称、数量、特征、规格的扣押清单。侦查人员发现所扣押的被搜查的单位或个人的物证、书证或者视听资料与本案无关的,应当及时退回。

综上所述,非法搜查就是指非法对他人的身体、住宅进行搜查的行为。其有两方面的表现形式:一是指无权进行搜查的机关、团体、单位的工作人员或者个人,出于某种目的,对他人的人身、住宅进行搜查;二是指有搜查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经法定程序,或滥用职权对他人的人身、住宅进行搜查。

非法搜查直接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居住等基本权利,当事人可以拒绝接受。对于已发生的非法搜查,处置方法有三:

1、行为人在毫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对他人的人身和住宅进行搜查,严重侵犯了他人人身自由权利和居住安全,触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可能构成非法搜查罪。行为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被害人可以向检察机关控告,检察机关应当以非法搜查罪立案侦查。行为人属于司法工作人员的,从重处罚。行为人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被害人可以向公安机关控告,由公安机关以非法搜查罪立案侦查。

2、侦查人员在执行搜查任务时,没有严格遵守和执行法定的搜查手续或程序,如搜查未出示搜查证、或未请见证人到场,搜查妇女时不是由女工作人员进行等等,属于合法搜查中出现的违法现象,对于因此而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者,可由其所在单位酌情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

3、如果行为人出于善良的动机并经被搜查人同意而实施了非法搜查他人人身或住宅的行为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以第一种情况处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由行为人单位或有关部门出面调处,受害人也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权益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五、徇私枉法罪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刑事诉讼中徇私、徇情枉法的行为。该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该罪。刑法规定,犯该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概 念】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1]

【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司法工作人员,手中握有执法权,依法享有侦查、预审、逮捕、起诉、审判的权力。这就需要他们在执法时,刚正不阿,忠于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忠于法律制度,忠于事实真相,严格依法办事,力求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不枉不纵。如果他们滥用职权徇私枉法,就会破坏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损害国家司法机关的威信,破坏法制。

所谓司法机关是指行使国家赋予审判和法律监督权力的机关。在中国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总称。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依法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行使检察权;公安机关是行政机关,负责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预审。公、检、法三机关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1]

客观要件

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刑事诉讼中徇私、徇情枉法的行为。所谓徇私、徇情枉法,是指出于个人目的,为了私利私情而故意歪曲事实,违背法律,作错误裁判。

徇私徇情可以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

(一)对明知是无罪的人使他受追诉。

所谓无罪的人,既包括根本上无违法犯罪事实的人,也包括虽有违法行为但依法不构成犯罪的人,还包括虽然构成犯罪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不应追究,如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所谓使他受追诉,是指对无罪人员不应该进行侦查、起诉、审判等刑事诉讼活动,但为了徇私徇情,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对无罪的人立案侦查、起诉或审判。

(二)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

所谓有罪的人,是指构成犯罪并且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人。

所谓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是指故意包庇使其不受侦查(含采用强制性措施)、起诉或者审判,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全部的犯罪事实,也可以是部分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此外,故意违背事实真相,违法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实际放任不管,致使犯罪嫌疑人逃避刑事追诉的,以及司法机关专业技术人员在办案中故意提供虚假材料和意见,或者故意作虚假鉴定,严重影响刑事追诉活动的等等,都应以该罪论处。

(三)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

所谓枉法裁判,则是指有罪判无罪,多罪判少罪,无罪判有罪,少罪判多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等。与前两种情况不同是上述两者可以发生在刑事诉讼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过程中,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都可以成为行为的主体而构成该罪;而这种情况则仅发生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只有刑事审判人员才能实施这种行为而构成该罪。

主体要件

该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主要是司法工作人员中从事侦查、检察、审判工作的人员。包括公安、国安、监狱、军队保卫部门、人民检察院中的侦查人员(包括铁路运输检察院、林业检察院等专门检察院的检察人员)、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非上述机关人员或者虽为上述机关中的工作人员但不负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一般不能成为该罪主体,构成该罪的必是共同犯罪。

侦查人员,即对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的专门机关的工作人员,如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工作的人员。其职权是搜集证据、揭露和证实犯罪,查缉犯罪嫌疑人并实施必要的强制措施。

检察人员,主要是指检察员或负有检察职责的人员。其主要职责是对检察院直接受理和公安机关移送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补充侦查、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和出庭支持公诉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对公安机关的侦查、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以及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改等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审判人员,是指在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工作人员。[1]

主观要件

该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该罪。犯罪的目的是放纵罪犯或者冤枉无罪的人,动机是徇私、徇情,其具体表现多种多样。[1]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对明知是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

(2)对明知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

(3)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或者使罪轻的人受较重的追诉的;

(4)在立案后,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应当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中断侦查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采取任何措施,实际放任不管,以及违法撤销、变更强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的;

(5)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判决、裁定,即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

(6)其他徇私枉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刑法条文

第三百九十九条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 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认定

一、司法工作人员

司法工作人员如果不是出于徇私、徇情动机,造成错押、错捕当事人的,一般不构成该罪。但应根据不同情节,区别对待。对于出于严重官僚主义,极端不负责,草率从事,造成严重后果的,可按玩忽职守罪论处;对于情节严重,造成一定后果,可由所在单位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于因缺乏经验,思想方法主观片面,或因任务紧,案件多而粗枝大叶,调查研究不深入细致,事实证据不清,或因政策水平低,缺乏专业能力等原因而造成的,则应作为一般工作错误,给予批评教育,使其总结经验教训,提高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改进工作,必要时,予以纪律处分。

二、徇私枉法罪到的既遂与未遂

该罪属于行为犯,即司法工作人员只要对明知是无罪的人实施了足以使他受到追诉的行为,或者对明知是有罪的人实施了足以使其不受到追诉的行为,或者实施了违背事实实施法律的裁判完成了全部法定行为,无论上述行为是否达到目的,均为该罪既遂。若司法工作人员在实施徇私枉法、徇情枉法行为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如被他人发现检举,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首,或者行为人工作发生变动而未能继续完成法定行为,其已经实施的行为又不足以达到徇私枉法、徇情枉法的目的,为该罪未遂。

三、徇私枉法罪与诬告陷害罪的区别

(一)犯罪的主体不同。前者主体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而后者主体为一般主体。

(二)犯罪的客体不同。前者所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而后者虽然也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但主要侵犯的是他人的人身权利。

(三)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前者表现为利用职权使无罪的人受到追诉或者使有罪的人不受到追诉,其行为一定与职务活动有关;而后者行为人表现为捏造他人犯罪的事实加以告发。它与行为人是否担任职务或担任何种职务无关。如果司法工作人员不是利用职务之便,而是捏造犯罪事实诬告陷害他人,则不能构成徇私枉法罪,而只能以诬告陷害罪论处。

四、徇私枉法罪与包庇罪区别

(一)主体不同。前者主体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即特殊主体;而后者为一般主体,即只要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构成。

(二)犯罪手段不同。前者的包庇手段,必须是利用职务之便,通过办案活动实现包庇罪犯的目的。而后者通过作假证明、帮助毁灭罪迹、隐藏或毁灭罪证等手段实现包庇行为,不要求利用职务之便进行包庇。

(三)犯罪发生的时间不同。前者的包庇行为,一般发生在判决之前。如果司法工作人员在判决生效之后,实施舞弊行为,放走罪犯使其逃脱惩罚的,则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而后者实施包庇行为,可以在行为人犯罪后的任何阶段实施,既可能在侦查、预审、起诉、审判阶段实施,也可能在判决之后实施。

五、徇私枉法罪与伪证罪的区别

(一)主体不同。前者主体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但可以构成共犯;后者主体是在侦查、审判过程中出现的四种诉讼参与人,即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

(二)客观方面不同。前者在客观上须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徇私、徇情枉法的行为;而后者除鉴定人、翻译人、记录人具有一定的身份,并有可能利用职务之便作伪证外,证人只是具有证人的身份,了解案件情况的人,不要求身份条件和具有利用职务之便的行为。前者犯罪手段广泛,除在制造伪证、隐匿、销毁证明材料上与后者相同外,还可以在起诉、审判过程中曲解或滥用法律条文,玩弄或违反诉讼程序,使无罪的人受追诉、使有罪的人不受追诉。而后者行为人只能在侦查、审判过程中作虚假证明、作不符合事实的记录、作违背事实的鉴定、作不符合原意的翻译。

(三)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而后者侵犯的客体主要是人身权利。[1]

相关说明

一、本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包括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徇私枉法,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二、徇私、徇情枉法行为不以情节严重为要件,有情节严重是本罪的加重情节。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不止一次徇私、徇情枉法的;案发后拒不认罪的等等。“情节特别严重”,一般是指徇私、徇情枉法犯罪行为造成重大冤、假、错案的;故意包庇重大犯罪分子的;包庇多名犯罪分子的;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的。

相关知识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情私利,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实施了使无罪的人受刑事追诉,或者包庇有罪的人不使其受刑事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中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司法实践中,本罪客观方面存在一些疑难问题,争议较大,如利用职务便利的范围、刑事追诉的含义等,这些问题直接影响到对本罪的正确认定,需要作深入探讨。

一、利用职务便利是否包括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虽然徇私枉法罪罪状中没有利用职务便利的规定,但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都要利用职务便利,对徇私枉法罪中利用职务便利在理论上存在两种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对本罪的利用职务便利只能作狭义理解,即只能是利用本人职权,而不包括利用与本人职权相关的便利或他人职务便利。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对利用职务便利应作广义理解,既包括利用本人职权,也包括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两种观点的分歧之处就在于对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是否属于徇私枉法罪的利用职务便利的范畴。

徇私枉法罪的实质是行为人利用了国家赋予司法机关的司法权,即侦查、检察、审判等权力来进行枉法。作为司法机关,必须赋予其工作人员以相应的职责和权限来保障权力的实现。然而,并不是每一个司法机关的成员都具有司法权的具体职能,换句话说,只有特定的从事侦查、检察和审判职能的人员才有利用司法权进行枉法的条件。从这个意义上说,利用职务便利只能是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然而,在司法机关对司法权的行使,是按照层级来实现的,即侦查、检察、审判权是分属于多人共同行使的,比如,公安机关对某个案件的侦查,有主管侦查工作的局长、副局长,负责某个部门侦查工作的队长、副队长以及具体承办某个案件侦查工作的主办、协办侦查人员。在这里,既有对案件具有指挥决定权的上级领导,也有具体执行的经办人员;既有直接利用职务进行枉法的可能,也有领导间接通过第三人实施枉法的可能。因此,利用职务便利在不同的管理体系中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具有决定权的领导通过第三人进行枉法,也应当认定是利用了本人的职权,而不是利用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那么,如何理解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践中也有不同的看法,主要包括制约关系说、制约关系否定说以及横向制约关系说。制约关系说认为,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的便利条件应当包括上下级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和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间职务上的制约关系;制约关系否定说认为,职务上的影响力不包括行为人职务与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之间的制约关系;而横向制约关系说肯定不同部门、单位间存在制约关系。横向制约关系说因肯定不同单位间存在的职务上的制约关系,超出了徇私枉法罪利用职务便利的范围。比如,公安局长请求同级检察院的检察长不起诉犯罪嫌疑人,依横向制约关系说,这属于利用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显然,这是不合情理的。制约关系否定说因否定制约关系的存在,也不适合解决徇私枉法罪中利用职务便利的问题。而制约关系说则对正确认定徇私枉法罪中利用职务便利提供了合理的依据。事实上,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务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进行枉法的情况并不鲜见。比如某市公安局的监察室领导因其亲戚与他人有经济纠纷,遂请求派出所所长以涉嫌贷款诈骗罪将没有犯罪事实的对方当事人予以立案侦查,追究其刑事责任。按照制约关系说,职务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就是一种制约关系,包括纵向、横向两种。前者是指上下级职务上的制约关系,后者则是指不同部门人员间职务上的制约关系。在徇私枉法罪中,共同享有司法权的上下级司法工作人员的职务关系是属于本人职务范围内的职责关系,这种制约关系并不是利用职权或地位的便利条件,而不同部门间司法工作人员职务上具有的隶属关系,虽职责分工不同,但具有制约关系,这种制约关系就是利用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司法工作人员基于这种便利徇私、徇情进行枉法的,应当属于利用职务便利的范围,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如何界定刑事追诉的含义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徇私枉法罪主要表现为枉法追诉、枉法不追诉和枉法裁判三种行为方式。司法实践中,对枉法裁判比较易于掌握,但对于追诉的含义则看法不一。

所谓追诉,是指国家司法机关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不同的司法机关因所承担的职责不同,其追究刑事责任的方法也不一样。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侦查,包括专门的调查活动和强制措施,检察机关对被告人追究责任,主要是通过提起公诉的方式进行,而法院对被告人进行审判则是实现追诉的途径。因此,这里的追诉并没有特定的含义,而是针对不同司法机关职能活动的一种统称。虽然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所规定的三种行为方式部分区分了司法机关的职能,但从本质上来说,其最终目的是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因不同司法机关的职能不同而在条款设置时采用枉法侦查、枉法检察和枉法裁判等法律用语显然是荒谬的。因此,徇私枉法罪中的追诉,应该体现在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不同阶段的不同职能之中,即包括侦查机关的立案侦查、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机关的刑事审判活动。

三、不作为是否构成徇私枉法罪

司法实践中,大部分的犯罪都是以作为形式出现的,但也存在不作为形式的刑事违法行为。就徇私枉法罪而言,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以及在刑事审判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只能由作为构成,但是,在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行为中,却可以由不作为构成。比如,某市公安分局经侦支队在对某保险公司总经理杨某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案立案后,承办民警王某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徇私情,故意不履行职责,包庇犯罪嫌疑人,不采取任何强制措施,以致犯罪嫌疑人逍遥法外,最终移居澳大利亚,使得杨某所侵占的400余万元无法追回。本案中王某的行为就是典型的不作为的徇私枉法行为。

构成不作为的徇私枉法罪,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第一,不履行法定作为义务是徇私枉法罪不作为犯的本质特征。刑法理论中,构成不作为必须是以特定义务的存在为基础,它反映了不作为犯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和构成要素,是决定不作为犯罪能否成立的主要依据。徇私枉法罪中,作为掌握国家司法权的工作人员,担负着代表国家实现司法公正的神圣职责,公正司法是基于其职务要求而产生的特定义务。如果不存在这种特定义务,也就不存在不作为犯罪。

第二,发生危害结果是徇私枉法不作为犯罪的必要条件。在不作为犯罪中,并不是违反作为义务即构成犯罪,就要受到刑法的否定评价,而是只有发生了与作为犯罪同样的危害结果时,刑法才将其作为评价的对象,才会对其进行处罚。同样的道理,徇私枉法罪的不作为犯罪也是以产生一定的危害结果作为成立的必要前提。如在上述案件中,承办案件的民警王某虽然故意不履行自己的职责,应该采取强制措施而未采取,但是,如果杨某仍然在公安机关的监控范围内,就难以认定其逃脱了法律追究。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对徇私枉法罪的不作为犯作了合理的解释,即“在立案后,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应当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中断侦查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采取任何措施,实际放任不管,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以发生危害结果作为徇私枉法不作为犯罪的成立条件,是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基本要求的。[1]

六、非法侵入住宅罪

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违背住宅内成员的意愿或无法律依据,进入公民住宅,或进入公民住宅后经要求退出而拒不退出的行为。

中国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这一规定是刑法第245条之规定的宪法渊源。

法律渊源:《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概 念】

本罪是指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退出而无理拒不退出他人住宅的行为。

犯罪形态

理论界对本罪的犯罪形态有两种观点。一种意见认为是继续犯,行为人从侵入时起到退出时止,对住宅安宁侵害处于继续之中。另一种意见认为是行为犯,行为人的身体侵入住宅时,就构成犯罪的既遂。笔者认为,本罪的犯罪形态可以分两种情形讨论。

(1)以“侵入”为条件构成犯罪的行为,是行为犯。从犯罪的构成看,只要违背住宅内成员的意思,实施侵入住宅的行为,就具备了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构成要件,不应强调侵入住宅后滞留时间的长短。行为者的身体侵入住宅只是瞬间行为,侵入的行为一经完成就构成犯罪的既遂,而侵入住宅的时间长短是犯罪的情节。

(2)以“拒不退出”为条件构成犯罪的,是继续犯。要求退出后,行为人拒不退出,其侵害住宅的状态是一种持续行为。只要行为人不退出住宅,就使得侵害或威胁住宅安宁权的状态一直持续,就构成犯罪既遂。

“拒不退出”的特征符合继续犯的构成:

1.拒不退出所致的侵害住宅的行为具有持续性,只有这种侵害或威胁的状态存续一定的期间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条件,而此期间内的犯罪行为是呈持续实行状态;

2.拒不退出导致侵害或威胁住宅安宁权呈继续状态。只要不退出,侵害就始终继续。因此,“拒不退出”的非法侵入住宅犯罪为继续犯。

拒不退出

以“拒不退出”为要件的非法侵入住宅形式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另一种形式是“拒不退出”,是指经权利人要求退出,仍不退出的行为,这是一种不作为犯。先前的进入存在合法进入或误入两种情形,如权利人不要求退出,行为人不退出就不构成犯罪。但从权利人明确提出要求退出时起,行为人就具有退出的义务,如拒不退出,就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实践中,行为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后,经要求退出仍不退出的,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一种加重情节。在行为人进入住宅后,权利人又要求退出的,这种要求只能以明示的方式进行,当事人拒不退出即构成犯罪,但要给行为人一定宽裕的时间。若仅仅以暗示的方式要求退出,而行为人没有退出的,不构成“拒”不退出,当然也就不构成犯罪。

关于住宅的外延

住宅是指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房屋,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我们在解释住宅时必须以此为标准,公民以居住为目的的封闭空间都应当定义为住宅。住宅不强调所有权,是否拥有所有权并不影响居住权,生活中可能存在居住者住宅私有、共同共有以及借住、租住、公有等多种形式。只要是合法居住者都存在居住的安宁权和其他相关私权利。住宅的结构存在多样性。现实中,有公寓式的商品房、独门独院的洋房、没有围墙的房屋,以及临时的棚子、帐篷、小木屋等,都可以称之为住宅。结合我国人民生活及工作的特点,住宅不仅限于地上建筑物,一些特定的供人居住和生活之用的空间,也应视为住宅。如公民作为运输或用于捕鱼的船只,其既是生产工具,又是生活居住的空间,也可作为住宅,再比如前店后铺的小店,在小店关门休息时,也是住宅。我国刑法虽然未规定以有人居住为构成住宅的要件,但从法律所保护的客体来看,无论是非法侵入有人居住的住宅还是无人居住的住宅,均构成本罪。

构成条件

本罪的构成要件。与其他犯罪一样,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也应当具备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的四个要件。

客体要件

在国外刑事立法上,有的国家刑法将侵入住宅罪规定为对公共法益的犯罪,如德国刑法、日本现行刑法;多数国家将侵入住宅罪规定为对个人的犯罪。但在国内外刑法理论上通常都认为是对个人的犯罪。我国《刑法》把非法侵入住宅犯罪放在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中,我们不难得出,本罪所侵犯的同类客体是国家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然而本罪侵害的直接客体,一直存在争论,有人认为是居住权,也有人认为是住宅安宁权,其中,以主张住宅安宁权为多。笔者认为,无论是住宅的安宁权还是居住权都是由财产权利而延伸的公民人身、民主权利,二者并不冲突,就是一个圈大一个圈小的问题。住宅安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住宅和个人生活不受侵扰的人格权,包括个人信息的控制权、个人生活的自由权和私人领域的占有权。居住权,用益物权的一种,指对他人所有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占有、使用的权利。“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所保护的公民相应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都依附于住宅的财产权利。没有住宅财产权利的延伸谈何非法“侵入”?谈何相应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皮之不存毛将焉附?鉴于此笔者倾向于圈大的住宅的安宁权。公民的私人生活空间,尤其是住宅的安宁权,受法律保护,其真谛是私生活自由与安宁,因为房屋是私人生活的载体,是公民最安全、最隐秘、最独立的天地,也是公民隐私权、财产权以及其他权利和自由的象征。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非法”是指违背住宅内成员的意愿,或者没有法律根据。“侵入”主要指未经住宅权人同意、许可进入他人住宅,以及不顾权利的反对、劝阻,强行进入他人住宅。侵入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如破门而入、翻窗而入,强行闯入等等。侵入的行为可以是公开的,也可能是秘密的,但是构成本罪并不以实施暴力为必要条件。“他人”是相对自己而言的,即自己不在该住宅内单独或共同生活。对自己而言,亲戚朋友的住宅也是他人的住宅,通过非法的手段侵入亲友的住宅,也构成本罪。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构成本罪。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侵入或不退出行为,违反了权利人的意思,或破坏他人住宅的安宁,而积极侵入或消极不退出,就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误入他人住宅,一经发现立即退出,或者有正当理由必须紧急进入他人住宅的,不构成本罪。比如,发生火灾,家中无人,无法征得同意,而消防队员的破门而入,就属于法律上的紧急避险。

【认 定】

罪与非罪

区分本罪与非罪的界限,关键看情节是否严重。即只有对严重妨碍了他人居住安全与生活安宁的非法侵入住宅行为,才能以犯罪论处。

此罪与彼罪

一、本罪与非法搜查罪的界限。非法搜查罪的对象也包括他人的住宅,当行为人非法搜查他人住宅时,和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样,也侵犯了他人的居住安全权利。但两罪不同的是,非法搜查罪也可以是对人身的搜查,非法侵入住宅则不直接侵犯人身自由;非法搜查罪只能以作为形式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则既可由作为形式构成,也可以以“拒不退出”即不作为的形式构成。实践中应当注意,如果行为未经同意强行进入他人住宅进行非法搜查的,对行为人应以其目的行为即非法搜查罪定罪处罚。

二、本罪与其他犯罪的罪数问题。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往往与其他犯罪行为结合在一起,如入室盗窃、抢劫、强奸、杀人等。对这种情况,应以行为人实施的目的行为定性,而不另定非法侵入住宅罪实行数罪并罚。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立案标准

根据刑法第245条的规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应当立案。本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未经住宅主人同意,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退出仍无故拒不退出的,原则上就构成本罪,应当予以立案追究。

常见行为

将侵入住宅作为手段

现实生活中,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多数情况下是侵犯财产罪的手段,也有的是伤害住宅内成员的生命、身体以及其他人格法益犯罪的手段。为实施其他犯罪行为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是牵连犯还是吸收犯,我国刑法学界还存有争议,笔者倾向于是牵连犯。主要由于作为独立的犯罪形态,实施了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就已经构成了犯罪,一般地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是手段行为,而在住宅内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则是目的行为,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按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从一重罪定罪处罚。比如,行为人为实施强奸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根据刑法理论就直接定强奸罪,而不再对非法侵入住宅行为定罪。有时也存在,目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就可以按所牵连的手段行为定罪,如入室盗窃,由于盗窃数额达不到追诉的标准,或未遂依法尚不应追究其盗窃罪的刑事责任,就可以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定罪处罚。

为达到某种目的

现实生活中,有的当事人为达到某种目的,为了自己的私利,采取非法侵入住宅的方法威胁别人,施加压力,强迫他人为自己解决问题。这种行为应按非法侵入住宅罪处罚。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

公民的住宅不受非法侵犯,这是一个被国际社会所普遍接受的人权理念和准则,行政机关也不能例外。公权不同于私权,凡是法律没有赋予的,公权机关就不能进行干涉。住宅本身就是保证个人私权的一个很重要的空间,如随意侵入,也是非法的。行政执法,

首先要有法律的明确授权,是行政机关执法的前提条件。

其次,要遵循正当程序。国家公权侵入私人住宅应当有一定前提,那就是公民在实施较为严重的犯罪行为,如强奸、暴力侵害等活动。而且,进入公民私人住宅进行搜查,有着严格的程序规定,必须履行的法律手续,如《搜查证》、《逮捕证》、《拘留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经法定程序无权随意检查和搜查公民的住宅,如凭借其权威而随意进入公民住宅,亦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刑法》第245条第2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从重处罚。

违法阻却

刑法理论上将“无正当理由侵入”解释为不法侵入,合法侵入他人住宅,就是违法性阻却事由。法律授权行为,紧急避险行为,存在阻却违法性,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法律授权行为

对于法律授权的合法进入者,如公安、检察机关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需要进入公民住宅对有关人员的身体、物品进行搜查和抓捕人犯时,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但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进行搜查的,要持《搜查证》;进行查封、扣押的,要持《查封、扣押令》;执行拘留、逮捕的,要持《拘留证》、《逮捕证》,如果遇特殊情况,也可以不持上述物品进行。如,司法工作人员持合法手续进入他人住宅,依法履行职务,进行搜查、查封、扣押财物,或实施逮捕、拘留等职务行为,不能认为是非法侵入住宅。

紧急避险行为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的合法权益,以保护较大的合法权益的行为。紧急避险既是公民的一项权利,也是公民在道义上应尽的一项义务,其目的在于鼓励和支持公民同违法、犯罪活动和自然灾害作斗争,以牺牲局部的、较小的合法权益来保护整体的、较大的合法权益。如,为了救火而侵入住宅,为了避免狗的袭击而侵入住宅等。

关于许诺进入住宅的例外情形

在得到住宅内成员或看守者的许诺后进入住宅的,因不符合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构成要件,而不构成犯罪。但是,如果采取胁迫的手段,强迫他人同意的,就违背了居住者、看守者的真实意志,不影响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构成。在许诺时,如设定可进入的范围,行为侵入了超出范围的住宅或房间,也不影响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构成。

非法侵入住宅罪与非法搜查罪的界限

非法搜查罪与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内涵不同。非法搜查罪是以侵害他人人身权利为目的,侵害的对象包括他人身体和住宅还有拥有权力的特定空间,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只是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为目的。非法搜查罪和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相同之处是,行为人违背了权利人的意愿,只是非法搜查罪所包含的内容要丰富得多,而非法侵入住宅罪则简单得多,就是侵犯了权利人住宅的安宁权。非法侵入住宅罪既可由积极侵入的作为形式构成,也可以“拒不退出”的不作为的形式构成,无论“侵入”还是“拒不退出”均构成本罪。非法搜查罪则是指行为人未经同意或无法律授权,强行进行“搜查”的行为,不单指住宅。

另外本法所称的住宅,并不要求他人在短时内合法占有,虽然未付房租的租房客在短时内是非法占有,但房东也不能为将不付房租的租房客赶走而入侵租房客居住空间,因为不付房租而赖着不走,一者属于道德的范畴,二者属于合同违约,法律没有授权房东有强制的权力,否则也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但是,如果空置房屋被他人未经同意或无法律授权侵占,房屋主人则有权利将非法侵入者赶走,保护自己财产安全是人和动物的本能,"正当防卫"是法律的授权。

按照刑法第245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非法侵入住宅罪与非法搜查罪的区别

非法搜查罪与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内涵不同。非法搜查罪包括他人的身体和住宅还有拥有权力的特定空间,而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对象只能是他人的住宅。当行为人非法搜查他人住宅时,和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样,也违背权利人的意思,侵犯了他人住宅的安宁权。

非法搜查罪只能以作为形式构成,而非法侵入住宅罪则既可由积极侵入的作为形式构成,也可以“拒不退出”的不作为的形式构成。如果行为人未经同意或无法律授权,强行进入他人住宅进行非法搜查的,对行为人应以其目的行为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