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5月30日星期六

针对法轮功信仰者大规模酷刑罪,江泽民必须承担罪责(3) (4) / 文: 人权法律协会(美国)


http://www.minghui.org/mh/articles/2015/5/29/针对法轮功信仰者大规模酷刑罪,江泽民必须承担罪责-3--310079.html
【明慧网二零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接上文

3. 共同犯罪集团(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

法律标准

共同犯罪集团责任已在国际习惯法(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中确立。在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法庭上诉法庭的Tadic判决中,该庭分析了二战后国际法庭[37]、各个国际公约、条约及各国法律后认为,共同犯罪集团责任(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已经在国际习惯法中确立,并已被纳入该庭公约的第七条第一款中。Tadic法庭对共同犯罪集团(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责任的观点随即也已被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法庭[38]、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39]以及塞拉利昂特别法庭(SCSL)[40]采纳。另外,共同犯罪集团责任(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也被多个审理国际犯罪的国家法庭采纳,如波黑法庭战争罪庭(War Crimes Chamber of the Court of Bosnia and Herzegovina)、东帝汶重罪特别法庭(the East Timorese Special Panel for Serious Crimes)、黎巴嫩特别法庭(the Special Tribunal for Lebanon), 以及柬埔寨特别法庭 (the Extraordinary Chambers in the Courts of Cambodia)。这些足以证明共同犯罪集团责任(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在国际习惯法中确立的地位。以下是共同犯罪集团(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的要素。

A.犯罪行为(Actus Reus)

共同犯罪集团责任(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的犯罪行为(actus reus)要素共有三个(1)复数行为人,(2)存在共同的目标,而此目标可归结为犯罪或包含了犯罪的实施, (3)参与此共同计划的执行。Tadic,上诉法庭判决p227.

第一个要求,即复数行为人,并不需要该复数行为人之间有正式的军事、政治或行政组织关系。同上; Vasiljevic, 上诉法庭判决p100。符合共同犯罪集团(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的群体很多时候人数较多,涵盖的范围较广,只有一群“核心成员”被认定。比如,在 Krajisnik 的审判中,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法庭判定,除了被认定的成员之外,共同犯罪集团(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的参与者还包括“各地的集团成员,如各个地区的政客、军队和警察的指挥官、准军事组织首领等等”Krajisnik, 审判分庭判决p1079-88.

根据Tadic上诉法庭,要证明共同目标的存在,“该共同计划、策划或目的不需事先已商量好或已安排好。共同的犯罪计划或目标可以在事情发生的过程中即时呈现,并且可从多人共同推动一犯罪集团的行为中推断出来。”Tadic, 上诉法庭判决p227; 参见also Krajisnik, 审判分庭判决pp883-84。共同目标既可以本身即彰显犯罪性质,也可以是实际上包含了其他犯罪的实施 。比如,占领某一片土地的目标本身可能不构成犯罪,而如果达成这个目标的手段构成犯罪(比如种族清洗)则是。参见Brima and Others, 上诉法庭判决pp 76-80.

除了提及这两个要素(复数行为人与共同目标),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法庭还要求有“共同行为”:“是这个共同的目标将一群人变成为一个集团,因为这群人共有一个具体的目标。显而易见,单靠共同目标本身还不足以确定一个集团,因为不同的、独立的群体可能因为各种原因抱有同样的目标。更重要的是这个群体成员之间的互动或合作——他们的共同行为——加上他们的共同目标,才足以把这一群人变成一个集团。” Krajisnik, 审判分庭判决p884 (emphasis added).

需要说明的是,“参与的行为本身并不需要构成一个具体的犯罪…… 而可能以对共同计划与目的的帮助、贡献或执行的形式出现”。Tadic, 上诉法庭判决p227。比如,Krajisnik的许多受言论自由保护的讲话被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法庭视为构成对在波斯尼亚-塞尔维亚境内的种族清洗的犯罪帮助。Krajisnik, 上诉法庭判决pp 218, 695–96。但是个人不会仅仅因自己属于一个犯罪组织或团体的成员而负有法律责任。Stakic, 审判分庭判决p433。被告必须采取了行动帮助执行犯罪计划才会有法律责任。同上。另一方面,被告不必亲手犯罪,也不必身在犯罪现场。Kvocka, 上诉法庭判决pp97-99, 112; Krajisnik, 审判分庭判决p883; Krnojelac, 审判分庭判决p81。最近的多个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法庭判决还表明,责任人对犯罪的贡献“并不需要是必须的或重大的,但是至少必须得对犯罪有显著的贡献(significant contribution)。”Brdanin, 上诉法庭判决p430.

如下所述,江泽民成立并且参与了一个共同犯罪集团(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其目的则是确保强制、永久地通过包括酷刑在内的各种犯罪,在中国镇压法轮功

江的共同犯罪集团最迟在1999年10月已经存在,并延续至今。参与这个共同犯罪集团(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的个人除了其基本原则的设计者和构建者江泽民以外,作为他的亲信,罗干、李岚清在帮助江泽民建立、计划、落实镇压法轮功的运动中扮演了主要角色。此外,扮演了重要角色的同犯还包括:目前已经由于贪腐被调查的周永康(迫害期间2002年至2007年担任公安部部长)、在迫害开始时担任中组部部长的曾庆红、在迫害开始时担任教育部部长的陈至立、以及早在1998年便开始作为江泽民的反法轮功斗争运动主要宣传执行者的赵致真。

作为斗争运动的第一步,酷刑折磨是这个共同犯罪集团(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中的一个核心犯罪行为。如上所述,当法轮功这样的群体被定为斗争对象时,其含义是显而易见的:在这种情况下,中共势必会在法律之外迫害和强制转化(也就是酷刑折磨)法轮功信仰者个人及其整个群体。

这个共同犯罪集团的目标,更可以通过该集团所使用的各种特有的、文革谩骂式的言论得到证实,如“斗争”,“转化”,“揭批”等。江泽民、罗干、李岚清、周永康、赵致真和其他共同犯罪集团的共犯使用这些词汇作为开始对法轮功的迫害、酷刑,以及加剧斗争的信号。此外,多个中共网站也将对法轮功信仰者实施强制转化(即酷刑)列为确保法轮功信仰群体得以强制、永久性被压制的基本要素。中共网站利用了同样的文革式言论以确保所有忠实党徒的参与,包括那些被指使直接对法轮功信仰者施以酷刑的人,也就是遍驻全国羁押场所的中国公安警察等,会积极参与。作为一个例子,以对法轮功进行斗争为主要宗旨的中国反邪教协会的网站,充斥着诸多文章,传递着江泽民的迫害命令,并暗示强制转化国内所有法轮功信仰者。[41]

此外,如上所述,该犯罪集团还编造了大量的、持续增加的一系列误导性的诋毁法轮功资料,旨在让中国广大民众信服,对社会而言法轮功是一个危险的、低等人类的威胁,必须被暴力镇压与铲除。这些谎言被该共同犯罪集团分子利用中共的宣传机器,包括中央电视台的节目,散播至各地。

为确保共同犯罪集团能够成功达到目标,江泽民联手或假借其他集团分子共同犯罪。该集团内的每一个参与者或共犯都有通过酷刑与其它罪行暴力镇压法轮功的意图,都扮演着自己的角色,并且为达到该集团目标(即强制、永久性地通过实施包括酷刑在内的各种犯罪,在中国镇压法轮功)作出了显著的贡献。该集团参与者或共犯包括但不限于:

1. 李岚清,1997年至2002年11月任中共第15届政治局常委。1999年6月10日,李岚清被江泽民委任担任中央处理法轮功问题领导小组组长。610办公室乃该小组的执行机关。自1999年6月10日成立后,李岚清负责该组织的策划与执行工作。从那以后直到2002年,李岚清担任该领导小组的组长,为该组织镇压法轮功的暴力行为负有直接责任。因此,对于其直接控制的公安人员每天对法轮功信仰者实施的酷刑折磨、屠杀、强制失踪、强奸、威胁等,李岚清可被视为直接犯罪者。起诉李岚清的案件已在法国、西班牙、德国、希腊等地提交。其中,在法国提交的案件由于中国当局拒绝将质证问题(调查委托书)递交给李岚清而无法进行。

2. 罗干,1999年对法轮功的斗争运动开始时任中共最具权势的中央政法委书记。罗干作为江泽民亲信受委任担任领导小组副组长,为法轮功在中国遭到的迫害负有主要责任。以群体灭绝罪和反人类罪行,包括酷刑,起诉罗干和/或610办公室的案件已在美国(2002年)、西班牙(2003年)、芬兰(2003年)、德国(2003年)以及阿根廷(2005年)提交。2009年11月,在历经两年的调查后,西班牙国家法庭法官Ismael Moreno批准了以酷刑与群体灭绝罪刑事起诉罗干的动议。2009年12月,经过审理大量的专家与证人证词和其他证据后,阿根廷联邦刑事法庭法官Octacio Lamidrad对江泽民与罗干发出了逮捕令。然而,由于中共当局的干扰,刑事起诉和逮捕令都被撤销。

3. 周永康,2002至2007年担任公安部部长,对全国公安等享有执行管辖权,包括制定政策、安全事务控制与管理、公安与看守所人员的任免和纪律检查等。这也包括各级政府与党组织的运作,尤其是在监狱、劳教所、看守所直接酷刑折磨法轮功信仰者的公安等队伍。2007年至2012年,周任中共最具权势的中央政法委书记,在江泽民的反法轮功迫害运动中起同样重要的作用,因此,对于其直接控制的公安人员每天对法轮功信仰者实施的酷刑折磨、屠杀、强制失踪、强奸、威胁等,周永康可被视为主要共犯。周永康此前曾在美国以美国法典第18篇第2340条被起诉,但由于周后来取消访美,案件无法进行。

4. 陈至立,1997年至2003年担任教育部部长。任教育部长期间,陈至立对课程设置,教育部内部政策,以及教育机构如何遵循中共设定的政治规范或政策实施等享有指挥控制权。在1999 年迫害开始时身为教育部长,她保证了各地教育机构揭发、举报法轮功信仰者给610办公室和其他相关机构的政策,同时也制定、执行了诋毁法轮功、推动迫害的课程和其他教育内容。在陈的领导下,同时在陈的许多正式与非正式呼吁铲除法轮功的讲话下,许多教育机构及其人员针对法轮功信仰者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国际法的规范。陈至立发布了多个声明要求揭批法轮功敌对势力,并且呼吁对法轮功信仰者进行暴力镇压。在她担任教育部长期间,中国各地教育系统内的许多学生、教师由于信仰法轮功被“揭批”,或在教育系统内遭到各种歧视、同时被要求停止修炼法轮功,否则他们将被举报给安全部门。被举报给610办公室或其他安全部门的人士则遭酷刑折磨、非法关押、性侵犯甚至被法外处决。

5. 赵致真,2000年11月起任中国反邪教协会常务理事、前武汉广播电视局局长兼武汉电视台台长、(1986年到至少2003年)。担任这些职位期间,赵致真利用其在中国社会所享有的具影响力地位和作为中共的意识形态宣传工具,积极呼吁对法轮功的斗争运动与对法轮功信仰者实施的酷刑折磨,以及将法轮功铲除、将所有法轮功信仰者全部转化。在赵致真参与领导的中国反邪教协会以及他所发表和播放作品的煽动下,公安、狱警等对法轮功信仰者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国际法规范。赵致真本人发布了多个讲话呼吁对法轮功进行斗争、转化与揭批。

鉴于作为江泽民的主要宣传执行者,并可使用庞大的知识和意识形态资源,赵致真必须被视为公安人员每天对法轮功信仰者实施的酷刑折磨、屠杀、强制失踪、强奸、威胁等罪行的主要共犯。

江泽民自己,以及与其他共同犯罪集团分子合作,通过以下方式参与了该犯罪集团:

•以中共中央总书记的身份指挥、控制、影响了以上参与该犯罪集团的中共领导人。江泽民自己,以及在与这些领导人(还有其他人)共同合作的过程中,有效指挥、控制、影响了各级中共领导的行为和行使的权力,其中包括他们所控制的中国公安警察等。

•作为中共中央总书记,他也能确保中央及各地区(间接地)的军队、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大等的全面配合。由于江泽民也在几乎同一时期担任中国国家主席和中央军委主席,他也确保了这些命令、计划和指示能够畅通无阻地传达并且在全国各地顺利执行。

•作为中共中央总书记,江泽民为中共各级党委书记提供了战略、后勤和政治方面的支持。这些中共领导人随即通过发布命令给其直接下级人员以确保对法轮功的长期暴力镇压而参与了江的共同犯罪集团。

•如在《看清江泽民和中共针对法轮功的斗争运动》一文所述[42] :

 o江泽民直接或间接地通过指挥链为所有参与迫害运动的中共党委提供了战略、后勤和政治支持,其中包括政法委、中组部、中央军委、中宣部及相关的喉舌媒体,以及各级对应的机构。

 o江泽民直接或间接地通过指挥链为所有其他参与迫害运动的国家机构提供了战略、后勤和政治支持,包括人民法院、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民政部、教育部、宗教事务局以及各级对应的机构。

 o江泽民直接或间接地通过指挥链为中国各地所有参加迫害运动的洗脑班、劳教所、看守所、监狱等处的公安、狱警等提供了战略、后勤和政治支持。该指挥链详情请见《被告江泽民在迫害法轮功中的作用和角色》。[43]

B.犯罪意识(Mens Rea)

国际习惯法把共同犯罪集团(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责任分为三类,每一类的犯罪意识(mens rea)要求都不一样。由于第二类在此不适用,以下只讨论第一、第三类。

基本的共同犯罪集团(basic)根据最基本的共同犯罪集团责任(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理论,团体成员必须为共同同意制定的计划和设计所包括的行为负法律责任。所有成员都具有同样的犯罪意图实施某种共同犯罪,因此不论他们的角色是什么,所有成员都负有法律责任。Tadic, 上诉法庭判决pp196, 228; Vasiljevic, 上诉法庭判决p9;

Krajisnik, 审判分庭判决p79。另外,被告不需要积极参与、不需要从中获取个人满足、也不需要主动性来图谋达到共同犯罪目的。Kvocka, 上诉法庭判决p242。经典的例子就是一个杀人的共同犯罪集团。集团里的每一个人都有杀人的意图,但是在执行过程中每一个人都扮演着不同的角色。Tadic, 上诉法庭判决p196。

延伸的共同犯罪集团(extended)第三种共同犯罪集团责任(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理论意指某些集团成员同意了主要的共同计划(比如强制将居民驱逐出某一地区),但却并不拥有某些其他成员和主要共同计划相关的犯罪行为的意图(比如在强制驱逐过程中虐待或杀害平民)。See, e.g., Tadic, 上诉法庭判决p 204; Vasiljevic, 上诉法庭判决p 99; Krajisnick, 审判分庭判决p 881。延伸的共同犯罪集团责任(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理论要求(1)完成主要共同犯罪计划的意图(同基本的共同犯罪集团);

(2)预见到集团其他成员可能会犯下其他罪行;以及(3)被告自愿承担起这个风险。

Tadic, 上诉法庭判决pp 220, 228; Kvocka, 上诉法庭判决p 86; Krajisnick, 审判分庭判决p 882。[44] 目前有关被告对其他犯罪集团成员所犯下的逾越原本共同计划的罪行的预见应需主观预见到,还是只需客观预见到(一个有理性的人应该预见到此可能性)仍然存在争议。目前看来,Tadic,Krstic以及Stakic均采用了较低的客观标准。

如上所述,江泽民在完全知道、自愿的情况下加入了共同犯罪集团(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同时也对该集团迫害法轮功信仰者的所有可预见的后果完全知晓。因此,江泽民符合基本与延伸的共同犯罪集团所要求的犯罪意识(mens rea)。


(待续)

注:

[37] 其中,有评论专家将纽伦堡审判定为一个“格老秀斯时刻”(Grotian Moment),也就是在国际习惯法中新的规定与学说以非比寻常的速度涌现以及被人们所接受的发展转折点。参见Michael P. Scharf, Seizing the Grotian Moment: Accelerated Formation of 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 in Times of Fundamental Change, 康奈尔国际法律期刊第43期第19页(Cornell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2010). 现代的共同犯罪集团责任(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理论是由这些法庭的“共同计划”与“共同设计”责任方式中结晶化而形成的,迄今已经得到广泛的认可。参见Tadic, 上诉法庭判决 pp193-220。

[38] 参见Vasiljevic, 上诉法庭判决; Kvocka, 上诉法庭判决; Krnojelac, 审判分庭判决。

[39] 参见 Rwamakuba Decision pp14-25 (Oct 22, 2004); Kayishema, 审判分庭判决。

[40] 参见 Taylor, 上诉法庭判决。

[41] 人权法律协会拥有整个网站的备份,可按要求提供。

[42] 参见《看清江泽民和中共针对法轮功的斗争运动》,

英文网址: http://en.minghui.org/html/articles/2015/5/6/150033.html。
中文网址:http://www.minghui.org/mh/articles/2015/5/5/89-308549.html
http://www.minghui.org/mh/articles/2015/5/5/89-308550.html 。
另外,参见人权法律协会的2005年指挥链条报告,这份报告描述了各级党委和政府机关的参与。该报告可按要求提供。

[43] 参见《被告江泽民在迫害法轮功中的作用和角色》。

英文网址:http://en.minghui.org/html/articles/2015/5/1/149952.html。
中文网址:http://www.minghui.org/mh/articles/2015/5/1/308267.html
http://www.minghui.org/mh/articles/2015/5/2/308314.html。

[44] 根据一些专家评论员,就连“未必故意”(dolus eventualis)或“鲁莽”的标准都可能足以使所有参与者负有刑事法律责任。比如,如果一群军人为了强迫平民透露攻击军队的其他平民姓名而决定剥夺他们的粮食与水,而一些平民死亡,该群军人所需负的法律责任不仅仅包括进行有意饿死平民的战争罪的共同犯罪集团责任(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也包括杀人罪,因为平民的死亡是他们共同刑事犯罪计划的自然和可预见后果。参见安东尼奥·卡塞斯(Antonio Cassese), The Proper Limits of Individual Responsibility under the Doctrine of 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 国际刑事法期刊(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第5期第1页 (2007)。

http://www.minghui.org/mh/articles/2015/5/30/针对法轮功信仰者大规模酷刑罪,江泽民必须承担罪责-4--310078.html
【明慧网二零一五年五月三十日】(接上文

4. 协助和煽动责任(aiding and abetting)

协助煽动责任也是国际刑法确立的责任理论之一。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法庭公约第七条第一款、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公约第六条第一款、塞拉利昂特别法庭公约第六条第一款均表明“凡……协助和煽动他人计划、准备或实施……罪行的人应当为该项犯罪负个人责任。”[45]

作为衍生的责任理论,协助煽动需要首先证明其所协助或煽动的主犯完成了主要犯罪 。Simic, 审判分庭判决p161; Aleksovski, 上诉法庭判决p165. 但是就算主犯还未被审判甚至还未被辨认,协助煽动者的罪名仍然能够成立。Krstic, 上诉法庭判决,p145。主犯也不需要知道协助、煽动者对其起到的帮助或贡献。Tadic, 上诉法庭判决p229。通常,协助煽动者的刑事责任比共同犯罪集团的共犯责任要低。Krnojelac, 上诉法庭判决p75。[46] 要确定协助,各国际特别法庭要求证明以下两要素。

A. 犯罪意识(Mens Rea)

助犯不需要具有和主犯一样的犯罪意识。Furundzija, 审判分庭判决p245。根据国际法庭普遍要求,助犯只需要“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帮助主犯完成犯罪。” See, e.g., Furundzija, 审判分庭判决p245; Delalic, 审判分庭判决p321; Tadic, 上诉法庭判决p229; Vasiljevic, 上诉法庭判决p102; Blagojevic and Jokic 上诉法庭判决p127。[47]

助犯所需“知晓”的具体程度,目前还没定论。有些法庭明确认为,“协助煽动者不需要具体知道主犯意图犯下的罪行和最终犯下的罪行。只要他知道有可能会有某个犯罪发生,而这个犯罪最后发生了,他就需负协助煽动责任。”See, e.g., Blaskic, 审判分庭判决p287; Furundzija, 审判分庭判决p246; Kvocka, 审判分庭判决p255; Naletilic, 审判分庭判决p63. 但同时,也有一些案件,比如Blagojevic and Jovic, Kunarac, Krnojelac,和 Simic 法庭,要求被告知道自己的行为将会有助于某一个具体的犯罪。See, e.g., Simic, 审判分庭判决p163; Kunarac, 审判分庭判决p392; Krnojalec, 审判分庭判决p90.

至于助犯的知晓仅限于自己的行为,还是需要同时知道主犯的意图,国际法庭也没有完全确认。参见James G. Stewart, The End of Modes of Liability for International Crimes, 25 Leiden J. Int’l L. 165, 196 (2012). 虽然国际法庭还未就这个问题进行解释,有些决定认为“法律标准中应该纳入个人意志的因素,”以避免‘知晓’的标准被降低成“鲁莽”的标准(鲁莽标准只需被告“知道有任何一种风险”即可)。Blaskic, 上诉法庭判决p41; Oric, 审判分庭判决p288; Blaskic, 审判分庭判决。但是自Oric以后,各个国际法庭没有广泛采纳这个建议。不论如何,根据目前的案例看来,“自愿参加”或“知道犯罪很有可能发生的意识。可以被视为认同了该犯罪。”Blaskic, 上诉法庭判决p42; Tadic, 审判分庭判决p674。[48]

对于江泽民而言,江泽民非常清楚的知道,他所发动的对法轮功信仰者的迫害运动很有可能造成大范围的迫害,其具体犯罪就是酷刑折磨。因为“知晓”的标准比“意图”的标准要低,而江泽民的意图已在上述的命令责任理论中详细描述,江泽民充分符合助犯的“知晓”要求。

B. 犯罪行为(Actus Reus)

国际习惯法要求“助犯的实际帮助、鼓励或精神支持对犯罪的实施起到了实质性的作用(substantial effect)”Furundzija, 审判分庭判决p235。助犯“不需要在犯罪现场也不需要提供物质上的帮助”,并且可以“在时间和空间上和犯罪隔离开”。Tadic, 审判分庭判决pp679, 687。 帮助或煽动可以在“犯罪发生之前,期间或之后。” Aleksovski, 审判分庭判决p62。另外,帮助或煽动行为与犯罪之间也不需要有因果关系。Aleksovski, 审判分庭判决p61。被告的协助或煽动也“不需要是主犯犯罪必不缺的因素” Furundzija, 审判分庭判决p209。

国际法律没有对“实质性的作用”(substantial effect)加以定义,但是其贡献或帮助必须“对犯罪起到作用。” Tadic, 审判分庭判决p688. 助犯的行为必须“对主犯犯罪起到明显的作用。” Furundzija, 审判分庭判决 atp233。Furundzija 法庭引述了Einsatzgruppen(将共产党员名单提供给纳粹)和Zyklon B(提供毒气给纳粹集中营)两个案件。其他符合协助煽动责任的例子还包括将犯罪武器提供给主犯、把主犯带到案发现场并指认出要被杀害的对象以及为犯罪提供物资等。Ntakirutimana, 上诉法庭判决p530, Krstic, 上诉法庭判决p137.

对犯罪起到实质性作用(substantial effect)的默许(tacit approval)和鼓励(encouragement)也可能满足协助煽动责任的犯罪行为(mens rea)要求。这一类通常见于上级在案发现场的案件。这是因为上级在犯罪发生的现场作为一个“不发声的观众”(silent spectator)的行为可被视为默许(tacit approval)和鼓励(encouragement)犯罪行为。Brdanin, 上诉法庭判决p277。

如果被告在有义务采取行动的情况下没有采取行动,而且此不作为对该犯罪“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同时被告也满足协助煽动所需的犯罪意识,那么此不作为也可能满足犯罪行为的要求。Blaskic, 审判分庭判决p284。然而,各个国际法庭到目前为止还未将不作为所需的标准详细阐明。Oric, 上诉法庭判决p43。有关不作为的案例,请见 Sljivancanin, 上诉法庭判决pp62-63; Aleksovski 审判分庭判决pp87-88。

江泽民对在全国各地酷刑折磨法轮功信仰者的迫害运动提供了实际的帮助、鼓励与精神支持,对迫害运动起到的“实质性的作用”(substantial effect)。如上共同犯罪集团责任一章所详细描述,江把法轮功定为斗争运动的对象,迫使全国对法轮功进行迫害,其中包括酷刑折磨。他采用文革式的措辞(如斗争、转化、揭批等)发出信号要求开始对法轮功进行迫害与折磨,包括后来的加剧迫害。他发动了一场谎言与宣传构成的运动,编造出许多反法轮功材料以说服中国百姓法轮功是一个危险的、非人类的、需要被暴力镇压、铲除的社会危害。他指挥、操控并且影响了执行迫害与酷刑折磨法轮功信仰者的中共领导人。他为中共各级领导、党委、宣传机器、政府机构、公安、狱警等提供了战略、后勤与政治方面的支持。因此,江泽民的支持不仅仅为法轮功信仰者遭到的酷刑折磨起到了“实质性的作用”(substantial effect),江泽民还是所有参与迫害法轮功之中起到最重要的作用的人。

5.指挥责任(Command Responsibility)

指挥责任(command responsibility),也称上级责任(superior responsibility)自二战以后已在国际刑法中确立。参见安东尼奥·卡塞斯(Antonio Cassese)《国际刑事法》(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第 236到241页 (2008). 目前所有国际法庭公约都包括指挥责任的条例,包括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法庭公约第七条第三款、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公约第六条第三款、塞拉利昂特别法庭公约第六条第三款,以及国际刑事法院的罗马规约的第二十八条。

与其它责任理论不同的是,指挥责任属于不作为责任:当事人不是因为采取了某个举动,而是因未能够履行国际法所要求的某项行为, 而负有法律责任。现代国际刑法中,确定指挥责任需要包括三个要素:(i)有效的控制权,(ii)拥有对犯罪行为的实际知晓(actual knowledge)或推定知晓(constructive knowledge)以及(iii)未能够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 Celebici, 审判分庭判决,p376.

显然,江泽民没有利用其作为中共中央总书记的权力(更不必说他作为中国国家主席或军委会主席的权力)阻止对法轮功信仰者所犯下的任何违法行为,其中包括酷刑。恰恰相反,这些行为都是在他的命令与监督下完成的。

IV 结论

作为中共中央总书记并通过其权力和影响力,江泽民在推动、建立和执行反法轮功信仰者的斗争运动的政策、目标和策略上起了关键作用。和其他人一起,他发动、策划、指使、准备、下令、执行及协助煽动了恐怖迫害和平守法的法轮功学员的暴力运动。他原应有义务和责任来防止在这场运动中出现和实施的罪行、侵害和虐待。然而,他却公开宣扬运动的目标,鼓励和唆使上述罪行。正如对江泽民的法律起诉书将说明的,他应对这些和其他恶劣的反华、反中国人民和反人类的罪行负责。

(全文完)

注:
[45] “协助”(aiding)和“煽动”(abetting)指的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协助是指辅助、帮助另一人犯罪,而煽动是指孤立、劝导或唆使另一人进行犯罪。Semanza, 审判分庭判决 p384。

[46] 如协助和煽动责任一样,共同犯罪集团责任(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因为本身并不是一个实质性的罪行,所以还需要一个主要犯罪的完成。然而,共同犯罪集团责任(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与协助和煽动责任有4个区别:一、共同犯罪集团责任(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中所有参与者都是主犯,而不是助犯。Tadic, 上诉法庭判决 p229, Vasiljevic, 上诉法庭判决 p102. 二、协助与煽动责任不需证明有共同计划或协议,但共同犯罪集团责任(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需要。同上。三、协助与煽动者必须提供“实质性的帮助”(substantial assistance),而共同犯罪集团责任(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只需要“参与者采取了在某些方面针对推动共同策划或目的的行为就足够了”。

Tadic, 上诉法庭判决 p229. 此外,此后的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判决也指出,虽然参与者的贡献“不需要是必须或实质性的,它至少要对犯罪起到了显著的贡献” Brdjanin, 上诉法庭判决 p430。四、协助与煽动责任需要“知晓”的犯罪意识,而共同犯罪集团(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需要追求刑事犯罪目的的意图。Kvocka, 上诉法庭判决. pp89-90。

[47] 罗马规约的犯罪意识标准同样是可争辩的知晓标准。参见 Doug Cassel, Corporate Aiding and Abetting of Human Rights Violations, 西北国际人权期刊(Northwester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第6期第312,313页 (2008).。

[48] 有关国际刑事法庭的罗马规约,学术界普遍认为其不包括鲁莽标准,因为鲁莽标准没有罗马规约第30条所需的意志部分,也就是说鲁莽标准并不要求被告与自己“调和(reconcile)”了犯罪的发生。另一方面,未必故意(dolus eventualis)的意识(也就是被告不仅仅知晓犯罪由于自己的行动可能会发生,而且与自己“调和”(reconcile)了这个结果)是否满足罗马规约的要求仍然不确定。参见Sarah Finnin, Elements of Accessorial Modes of Liability: Article 25(3)(b) and (c) of the Rome 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第170到172页。

[49] 2013年的一个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上诉法庭判决曾额外要求被告“专门针对”犯罪活动提供援助。Perisic, 上诉法庭判决 p36。然而,此后,上诉法庭已经明确否定了这个额外的要求。Sainovic, 上诉法庭判决 p1650。


2015年5月28日星期四

针对法轮功信仰者大规模酷刑罪,江泽民必须承担罪责(1) (2) / 文: 人权法律协会(美国)


http://www.minghui.org/mh/articles/2015/5/27/针对法轮功信仰者大规模酷刑罪,江泽民必须承担罪责-1--310077.html
【明慧网二零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I.简介

江泽民须对在中国发生的对法轮功信仰者的斗争式的镇压负责。这场镇压使用酷刑(包括大范围的器官摘取),群体灭绝,侮辱和虐待,非法抓捕与拘留/监禁,以及其它的反人类罪行。这些罪行都是在江的命令、策划、监督和管理下进行的,其目的是在中国彻底消灭法轮功。本报告着重于江在这场对法轮功的斗争式酷刑迫害中所扮演的角色。后续的报告将揭示江在这场群体灭绝,以及本段所指的其它极端的反人类罪行中所扮演的角色。

II.案例讨论:酷刑

最普遍接受的对酷刑的定义来源于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公约的第一部分将酷刑定义为:
“酷刑”是指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分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1]
对中国法轮功信仰者的酷刑折磨一直是广泛和系统的。美国人权法律协会(HRLF)每天都收到法轮功信仰者遭受酷刑虐待的报告,包括照片和第一手资料。酷刑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强制的转化使信仰者悔过,另一个目的是由此获得其他信仰者的情况和活动信息。几乎所有曾被逮捕和关押过的法轮功信仰者都曾遭受过酷刑折磨。

1.法律框架

对法轮功信仰者的大面积酷刑折磨直接违犯多项中国和国际法条款。这些条款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此条款禁止以酷刑、威胁、引诱或欺骗的方式收集证据或招供;同时也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7条,以及中国在1988年签署的联合国反酷刑公约[2]。虽然针对法轮功修炼者的酷刑违反中国法律,但这确是中共安全系统针对其所认定的意识形态上的敌人的一贯做法。这是由江泽民一手策划和鼓动的针对法轮功的宣传开始的,这些宣传号召针对法轮功进行斗争式的暴力镇压,使用各种意识形态上的理由和说辞,或明或暗地鼓励和纵容对所有法轮功信仰者实行酷刑折磨。中共党内各级都依据江的命令、策划和指示参与了这场迫害[3]。鉴于中共党在中国是不受任何法律约束的,反酷刑条款并不能有效地制止中共的安全力量采用非法手段对付法轮功信仰者(也包括对待中国的其他良心犯)。

2.中国的状况

2.1中国普遍存在的对法轮功学员的酷刑折磨

自1999年以来,中国境内的消息来源传出了超过7万例对被关押中的法轮功学员酷刑和虐待的报导。2009年至今,人权法律协会(美国)调查了几百名曾在中国被关押的法轮功学员。几乎所有的受访者都说在被拘留期间遭受酷刑。这些调查报告与和人权法律协会(美国)合作的中国律师报告的情况一致。这些中国律师曾先后代表几十位法轮功学员,他们所代表的法轮功学员全部遭受过酷刑折磨。2010年至今,明慧网以真实姓名报导了1680个迫害案例,并估算出与这1680例直接相关的至少有7千到8千名法轮功学员,曾在2009年到2013年之间遭受酷刑折磨。鉴于被迫害中的法轮功学员是在极端困难的处境下传递讯息,加上中国严格的审查制度,实际数字无疑会更高,估计至少达到几百万。

这些情况与其他人权观察家和联合国酷刑特别调查员所报导的情况吻合。联合国酷刑特别调查员2005年报告说,他所收到的酷刑投诉中涉及法轮功受害者的案例高达66%。[4]2006年3月,联合国特别调查员曼弗雷德·诺瓦克博士(Dr.Manfred Novak)重申,酷刑仍然普遍存在。[5]联合国特别调查员奈杰尔·罗德利爵士(Sir Nigel Rodley)曾报道“因为是法轮功成员,修炼者受到公开羞辱……他们中的很多人被认为遭受酷刑或虐待。”[6]

美国国务院也指出在中国普遍存在的使用酷刑迫使法轮功信徒放弃信仰的状况。美国国务院2006年的国家人权报告书中说,“其政府继续使用酷刑折磨……逼迫法轮功修炼者放弃信仰。”

几个美国法院已表示,酷刑是用来对付法轮功信徒的普遍和持续的手段。如,第七巡回法庭已经明确表示,因修炼法轮功,修炼者害怕如被遣返回中国后将遭受迫害。特别是,第七巡回庭上诉庭发现“美国政府注意到中国对法轮功追随者的迫害……[和]中国政府将其斩尽杀绝的决心,虽然神秘但不容否认”。见Iao v.Gonzales,C.A.7,2005(No.04-1700).

美国法院甚至发现中国的高级官员也须对这场广泛的迫害运动负责,剥夺法轮功修炼者在被迫害中免于遭受酷刑折磨的权利。在张三(匿名原告)起诉刘淇的案子中
(349F.Supp.2d1258,1334(N.D.Cal.2004)),法院的结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虽公开否认,但似乎已经暗中授权被告纵容或允许这些涉嫌侵犯人权的行为……被告人刘(淇)和夏(德仁)均对侵犯[原告]免受酷刑、残酷折磨、虐待、或侮辱人格……[以及]任意拘留的权利负有责任”。同样,在WeiYe等人起诉江泽民等人的案件中(383F.3d620(第七巡回庭2004年)),第七巡回上诉法庭确认了对原告江泽民实行广泛的酷刑和虐待的指控。虽然法院最终以元首豁免权为由驳回了该案,但支持原告指控的以下事实仍然成立:“1999年6月10日,国家主席江泽民,设立了一个处理法轮功问题的办公室,使它作为中共党的一部分。该办公室以其被设立的日期命名,称为“610办公室”。1999年7月,江宣布法轮功非法,下令取缔,接下来的便是对法轮功信仰者的大规模抓捕,酷刑折磨,“再教育”,和杀害。
(Id.at622.)

2008年7月15日,以色列拉比委员会也发现,“基于各种不同的证词和间接证据……通过酷刑折磨杀害无辜的法轮功学员的事件确实发生过,具体数目不详。”西班牙和阿根廷法院发出的起诉书也得出了同样的结论。

2.2酷刑的严重程度

常用的酷刑方法是严重的,包括殴打、用电棍电、身体倒挂、打断四肢、暴力强行灌食、长时间剥夺睡眠、注射破坏神经药物、医疗实验、活摘器官、强迫绝育、强奸和性侵犯,以及羞辱等。过去曾被关押在劳教所的非法轮功学员证实,劳教所的酷刑和虐待是专门用来针对法轮功学员的。

全国各地的法轮功学员和他们的支持者所承受的严重的酷刑折磨,已被美国政府和多个国际人权组织证实并记录,包括美国政府的国家人权报告书,国际宗教自由年度报告,以及独立人权组织如大赦国际和人权观察发布的报告。

例如,美国国务院2001年12月发表的2001年国际宗教自由年度报告中,列数了一些主要的对法轮功学员的虐待和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这些迫害的目的是为了在中国彻底消灭法轮功。该报告说对法轮功的“严打”是以当局“控制和管理宗教团体,严格防犯出现任何中国共产党和政府控制之外的组织或有影响力的群体”为目的的(第122页)。2001年的报告指出(第122页),“自1999年以来,大约100或更多的法轮功信仰者已在拘留中死亡”;“据报道很多尸体都留有毒打和/或遭受酷刑的痕迹”,“警察经常使用过度武力拘捕和平的法轮功示威者,其中包括一些老人或带小孩的法轮功信仰者;”和“酷刑折磨(包括电击,和手脚交叉捆绑在一起挂在铁链上)”曾被广泛报道(第131页)。

这些报告连续报道了拒绝放弃法轮功信仰的学员遭受到持续的酷刑折磨[10]。美国国务院2006年国际宗教自由报告指出,“法轮功修炼者继续遭到逮捕,拘留和监禁,并有因酷刑和虐待致死的可靠的报告。拒绝放弃信仰的法轮功学员……在监狱、劳教所,和法外的“法制教育”中心遭到残酷对待,而放弃信仰者则得以被释放。”

国际知名的高智晟律师,现在自己正被关押中。高律师被关押前曾在中国走访过几十位法轮功学员的家。所有这些学员都告诉他,仅仅因为拒绝放弃对法轮功的信仰,他们都曾在洗脑班,或劳教所遭受过严刑拷打。高智晟写到,“这些极不道德的行为震惊了我的灵魂……由610办公室的工作人员或警察攻击女性的生殖器的淫荡做法成了这里的常规。几乎每个女性的生殖器和乳房,每个男性的生殖器都被以最粗野的方式折磨和殴打。几乎所有遭受迫害的人,无论男性还是女性,在被施以酷刑之前都首先被脱光衣服。很多的法轮功学员都遭受过酷刑或虐待”[11]。

2.3其他形式的酷刑

活摘器官

活体摘取法轮功学员器官的做法在中国是大范围的和系统的。目前第一手的资料已经开始出现[12]。活摘器官主要用于供应中国的器官移植业。大卫·麦塔斯、大卫·乔高、伊桑·古特曼、马特·罗宾逊都发表了这方面的报告。反强摘器官医生协会主任达蒙·诺托医生也做出了显著的贡献。

活摘器官是针对法轮功信徒的更加严重更加恶劣的滥用酷刑。活摘器官的罪行亦不能与其他形式的酷刑和迫害分开。这是江泽民发起的这场针对法轮功的酷刑迫害的斗争运动的“最后解决方案”。

法律框架

活摘器官符合酷刑公约规定的酷刑定义。活摘器官行为不仅直接违反了中国在1988年签署的禁止酷刑公约,同时也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既未经同意销售和摘取他人器官属犯罪行为。

2006年以来,已出现对杀害法轮功良心犯以供应中国的器官移植业的持续报道。继2008年对中国的审查后,联合国禁止酷刑委员会表示了对此指控的关注,“从得到的消息看,在监狱中的法轮功学员普遍遭受酷刑和虐待,其中一些人的器官被移植”。报告建议立即开始一项针对上述指控的独立调查,并确保那些责任人被起诉。

对于这些指控,由于中共高层参与其中,当局至今未能提供任何合理的解释,如提供透明的器官来源信息等。根据日前公布的一系列电话调查,多位中共高层官员证实了对法轮功信仰者活摘器官的行为。参见 http://www.theepochtimes.com/n2/china-news/phone-logs-reveal-top-chinese-officials-knowledge-of-organ-harvesting-230616-all.html。2014年9月,一名前中共高官不仅证实了这一点,而且还直接描述了江泽民参与其中。根据该秘密录音电话,当被问及摘除在押法轮功信仰者器官的命令是谁下达时,原中共解放军后总勤部卫生部部长白书忠回答说:“当时是江主席……有一个批示……说开展这些事情,就是器官移植。”参见 http://www.theepochtimes.com/n3/1182255-chinese-officer-jiang-zemin-ordered-organ-harvesting/。

3.强奸与性侵犯

为逼迫他们放弃对法轮功的信仰,女性法轮功信仰者也遭到了多种性侵犯,其中包括被强奸与轮奸。根据高智晟与其他有关专家,对女性法轮功信仰者生殖器官的侵犯是常见的。见注释[5]和[11]。几乎所有遭到过酷刑折磨的女性都会先被扒光衣服。见注释[11]。受害者包括老年妇女,也包括年轻、还未结婚的女性。据一条消息透露,甚至一位年仅九岁的女孩也遭到强奸以逼迫她放弃对法轮功的信仰。见

http://en.minghui.org/html/articles/2013/3/12/138485.html

以上的酷刑案例乃根据来自中国大陆的不完全统计与信息。遭受酷刑折磨的实际法轮功信仰者人数比此还要多得多。

(待续)

注:
[1]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第一条第一款。同见美国酷刑受害者保护法,美国法典第28卷第1350条note (1993 Supp. V)。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http://www.un.org/chinese/hr/issue/catoc.htm

[2]见刑法第248、234和308条。

[3] 参见《看清江泽民和中共针对法轮功的斗争运动》。英文网址:

http://en.minghui.org/html/articles/2015/5/6/150033.html 中文网址:http://www.minghui.org/mh/articles/2015/5/5/89-308549.html 和http://www.minghui.org/mh/articles/2015/5/5/89-308550.html .

[4]曼弗雷德·諾瓦克(Manfred Nowak),《酷刑與殘酷、非人道或有辱人格的虐待或處罰--中國》(简称《诺瓦克报导》),報告號碼:E/CN.4/2006/6/Add.6,第12-14页。

[5] 参见《诺瓦克报导》,网址: http://ap.ohchr.org/documents/dpage_e.aspx?m=103。

同见联合国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委员会2001年人权委员会报告(Integration of the Human Rights of Women and the Gender Perspective: Violence Against Women),报告号码E/CN.4/2001/73/Add.1 (13 February 2001) (描述法轮功学员遭到身体虐待、遭到电击,包括在女学员的胸部与生殖器官部位、被关禁闭以及被安排进行强烈劳动);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2001年2月13日有关女性遭到暴力的报告,报告号码E/CN.4/2001/73/Add.1第15到16段(对女性在中国遭到的暴力,尤其是女性法轮功学员所遭到的暴力(大多数法轮功学员是女性)表示严重的关切)。

[6]联合国酷刑问题特派专员罗德里伯爵(Sir Nigel Rodley)报告,报告号码

E/CN.4/2001/66,2001年1月,第237,238及246段。

[7] 见 http://www.state.gov/g/drl/rls/hrrpt/2006/78771.htm 。

[8] 这些文件按要求可以提供。

[9]人权观察 《我们任何时候都可能消失:针对中国上访民众的报复与虐待》(We Could Disappear at Any Time: Retaliation and Abuses Against Chinese Petitioners,” 2005年12月7日;中国人权捍卫者(Chinese Human Rights Defenders),《劳动教养虐待行为持续无减》(Re-education Through Labor Abuses Continue Unabated), 2009年2月4日。

[10] 参见美国国务院2006年《各国人权报告》(网址:
http://www.state.gov/g/drl/rls/hrrpt/2006/78771.htm ).

[11] 参见高智晟律师致胡温的第三封公开信,
http://www.epochtimes.com/gb/14/8/6/n4218078.htm.

[12] 有几位法轮功学员宣誓指出,当他们在手术台上的时候,摘除他们器官的人员由于发现一些不寻常的医疗状况使得摘除其器官不再可行的情况下,停止了器官的摘除。这些报告可按要求提供。

[13]参见大卫·乔高(David Kilgour)与大卫·麦塔斯(David Matas)《血腥的活摘器官》;伊森·葛特曼《大屠杀》;以及大纪元记者罗伯特逊(Matthew Robertson)有关活摘器官的报导。

[14] 戴蒙·诺特(Damon Noto)的报导可按要求提供。

[15]联合国反酷刑委员会《结论性观察:中国》(Concluding Observations: China),2008年11月21日,报告号码:CAT/C/CHN/CO/4。

http://www.minghui.org/mh/articles/2015/5/28/针对法轮功信仰者大规模酷刑罪,江泽民必须承担罪责-2--310080.html
【明慧网二零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接上文

III根据国际法与中国法律的多项责任理论,江泽民要为法轮功所遭到的酷刑迫害负法律责任

如《看清江泽民和中共针对法轮功的斗争运动》一文所述,当一个群体或个人被定为“斗争”的对象时,后果是可想而知的:中共将在法律之外对其进行迫害。目的是逼迫该个人或群体放弃其信仰或团体意识,“投靠”中共并对该团体的其他成员实施同样的迫害手段。为了达到这一目标,江泽民下令对法轮功信仰者实施“转化”或“强制转化”,也就是酷刑。拒绝被强制转化的成员则遭到加剧的酷刑迫害甚至被迫害致死。

早在1999年7月,通过一系列的标志迫害开始的部门文件,江泽民就下令(对法轮功信仰者)进行思想转化。这包括1999年7月通过中共中央发布的转化修炼法轮功的党员的通知。

[16]1999年8月6日,江通过中共中央办公厅转发另一个文件,对《通知》中包括转化在内的内容作了具体规定和解释,以便更有效的强制转化修炼法轮功的党员。[17]1999年8月24日,江把他的命令扩展到了所有法轮功信仰者,无论是否党员。这里第一次强调了在反法轮功的斗争运动中转化的关键作用。参见《追查国际关于通过“转化”对法轮功修炼群体从精神和肉体实行群体灭绝的调查报告》http://www.zhuichaguoji.org/node/123。

如下所述,根据国际法与中国法律的多项责任理论,江泽民为法轮功信仰者遭到的大范围酷刑迫害负有刑事责任,其中包括(1)命令责任(ordering),(2)策划责任(planning),(3)教唆责任(soliciting or inducing),(4)协助煽动责任(aiding and abetting),(5)共同犯罪集团责任(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以及(6)指挥责任(command responsibility)。

1.命令责任(Ordering Liability)

命令责任是在国际习惯法(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18]确立的一项责任理论。参见Krstic审判分庭判决p601;Akayesu,审判分庭判决p483;Blaskic审判分庭判决p281;Kordic and Cerkez,审判分庭判决p388.当一个掌握权力的人利用其职位说服另一人犯罪时就负有命令责任。Krstic审判分庭判决p601。根据国际习惯法(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该责任需满足三个条件:

A.上级与下级的关系

根据国际习惯法(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命令者与受命令者之间不需有正式的上、下级关系,但必须证明命令者有权力命令受命令者。Kordic,审判分庭判决p388.军事机构与民间的“事实上的”(defacto)以及“法律上的”(dejure)的权力者均可能负有命令责任。参见安东尼奥·卡塞斯(Antonio Cassese)《国际刑事法》(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第230页(2008).

作为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总书记,江泽民在中央政治局常委的七人中享有领导权。该常委控制的中共中央政治局则控制中央委员会;中央委员会则控制中共各地区的下属党委。在中国一党专政的体制下,这些中共委员会则指挥与控制着各自对应的中国政府机构,尤其是安全体系。另外,作为中国国家主席,他对中国所有国家机构也享有指挥与控制权。最后,作为军委会主席,江泽民对中国人民解放军也享有指挥与控制权。因此,江泽民拥有命令对法轮功信仰者进行酷刑与迫害的权力。

B.命令的发布

命令在国际习惯法中(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的定义较广:一人命令、指挥或指示,从而说服、劝服、迫使、驱策另一人或一群人进行犯罪。相关的文件或说明是否被称为“命令”并不重要。[20]“命令”下达的方式也不必通过书面或其他任何一种方式。

[21]“命令”一方面包括较为具体的指令,同时也涵盖较大范围的概括性指令。[22]命令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也就是说,就算明文没有强制性的约束力,只要在当时的情况下足以构成命令即可。[23]命令是否被发布也可通过间接证据证实。[24]
命令不必直接发布给执行者。同上p282.此外,如果上级通过指挥链发布一道命令给下级人员,指挥链中的各级人员也可能为传达该命令而承担责任。参见Kupreskic审判分庭判决pp827,862.

若发布命令者意图该命令得以执行且知道该命令违法,或该命令分明属违法范围,则该命令不论最后执行与否,发布命令者均应承担责任。[25]

就江泽民而言,作为党内最高领导,江非法发布思想转化和其它酷刑迫害法轮功信仰者的命令,从中央高层通过指挥链发布到省、市、地方等各级中共官员;后者则将该命令转达给洗脑班、劳教所、看守所、监狱等处的公安、狱警等人员。该指挥链的核心乃是中央处理法轮功问题领导小组及其六一零办公室。该办公室由江泽民在中央到各地建立,其宗旨便是策划与实施对法轮功信仰者的违法暴力镇压(斗争)与酷刑折磨(转化)。成立领导小组以及六一零办公室的命令也是通过同样的指挥链传达的。[26]

另外,江泽民还命令散发各种针对法轮功的宣传资料给党内人士,包括政府中和社会上有影响力的人物。其宗旨也是针对法轮功制造仇恨与恐惧,确使法轮功成为新的“公敌”,并成为严重侵权与虐待,包括酷刑的对象。结果是,中国各大导向性媒体均转载了这些宣传,确保法轮功作为党的敌人(及邪教)被施以迫害与酷刑。[27]

江泽民要求党内各级党员学习其命令,尤其是1999年6月讲话中发布的命令,也被各级遵守。迄今为止在中共各地网站上仍然刊登着各种消息,描述1999年全国各地党组织如何举办讲座、座谈会、研讨会学习中共中央传达的江要求对法轮功进行斗争的命令。这些党组织随即对暴力迫害法轮功表示支持,并各自采取了各种手段推动反法轮功运动。[28]

这些命令传达到在全中国各地在洗脑班、看守所、劳教所、监狱等处酷刑折磨中国法轮功信仰者的公安、狱警等人。参见《被告江泽民在迫害法轮功中的作用和角色》之“案例分析:如何通过指挥系统直接操控对一个城市的迫害”。[29]

C.犯罪意识(mens rea)

犯罪意识取决于发布命令者的意识,而非执行者的意识。Kordic and Cerkez,审判分庭判决p388.国际习惯法(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要求发布命令者“直接或间接意图让相关犯罪得以完成”Blaskic,审判分庭判决p278;Kordic and Cerkez,审判分庭判决p386;Stakic,审判分庭判决p445.

有时,表面合法的命令也会为发布命令者带来法律责任。在Blaskic案件里,被告下令属下对某些村庄开炮。随后,大批村民被屠杀。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法庭审判分庭虽先以“鲁莽”(recklessness)标准判定被告罪名成立,上诉法庭却认定“鲁莽”的标准太低,因为“任何一个发布命令的军官都需承担刑事责任,因为犯罪的可能性是一直存在的。”据此,上诉法庭要求被告“知道有实质的可能性(substantial likelihood)会发生犯罪行为,再加上个人的意志因素,也就是接受、认可这个可能性的心理”。Blaskic,上诉法庭判决p42.上诉法庭继续认定,被告必须“意识到在执行该命令的过程中,犯罪行为实质发生的可能性(substantial likelihood)……而意识到这个风险却依然发布命令的举动,则必须被视为接受、认可了该犯罪的发生。”同上。由于Blaskic在发布有关命令时还要求部下不可进行犯罪行为,甚至要求属下辨认出那些容易犯罪的军士,上诉法庭判定,被告并没有意识到犯罪行为发生的“实质可能性”。同上pp346–48,443,465,480.[30]

对于江泽民而言,其直接想要强制转化法轮功信仰者的意图是显而易见的。江要求属下对法轮功进行“斗争”施以暴力镇压的直接命令充分体现了这一点,因为斗争运动的最后一步就是强制转化,也就是对指定的迫害对象进行酷刑折磨。[31]此外,江泽民的意图也可通过他反复使用“公敌”和“邪教”等促使法轮功成为暴力镇压与酷刑对象的措辞得到证实。[32]江还努力使自己要求对法轮功进行斗争的命令,以及他所编造的谣言与诽谤,不仅到达国内的忠实党徒,包括公安狱警等,还影响到外国领导人以及海外华人。[33]由此可见江泽民有意对法轮功信仰者进行酷刑迫害的范围。因此,他知道酷刑有发生的“实质可能性”——实际上是必然性——但是却完全接受了。参见Blaskic,上诉法庭判决p42.

2.策划责任(Planning Liability)

策划责任也是在国际习惯法(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中确立的一项责任理论。参见Krstic,审判分庭判决p601;Akayesu,审判分庭判决p480;Blaskic,审判分庭判决p279;Kordic and Cerkez,审判分庭判决p386。当一人或数人在犯罪的准备和执行阶段进行设计与筹划时,他们将负有策划责任。根据国际习惯法(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策划责任有两个因素:(1)犯罪的计划以及(2)直接或间接的犯罪意图。

A.犯罪计划

“当一人或数人为犯罪的准备和执行阶段进行设计与筹划时”,他们将负有策划责任。

Krstic,审判分庭判决p601。犯罪计划的存在可以通过间接证据得以证实。Blaskic,审判分庭判决p279.。另外,与以下阐述的共同犯罪团体不同的是,策划可以由一个人来进行,并不需要策划者之间达成共识。[34]

江泽民的信和讲话充分证明了对法轮功信仰者进行酷刑的计划的存在。尤其是江泽民在1999年6月7日的讲话中,宣布法轮功问题乃是“1989年那场政治风波以来最严重的一次事件”、宣布成立“中央处理法轮功问题领导小组”以及610办公室。该讲话具有通过酷刑及其它犯罪手段,强制镇压、铲除法轮功的一切典型的计划特征。江泽民的具体计划包括对法轮功进行斗争的决定、委任李岚清和罗干负责“领导小组”的决定、发动全国所有媒体与宣传机构促使党内各级领导支持这场运动、将其讲话与指示传达给各级党内领导、政法委、党的宣传工具、人大和法院等。[35]

基于对(前波斯尼亚克罗地亚族领袖)Kordic(及其他领导人)定罪同样的迫害(波斯尼亚群体)命令与计划,江泽民为策划对法轮功信仰者进行酷刑折磨负有法律责任与Kordic一样,江发表了多次讲话将法轮功定为构成严重威胁及党的敌人,并且狂热地亲自计划、推动了对法轮功的酷刑与迫害。事实上,(与其他策划责任人相比)江泽民所负有的法律责任更加明确,因为他并不是参与、推动了上级的计划,而是直接发动并且主导了整场运动。

B.犯罪意识(Mens Rea)

策划责任的意识状态要求与命令责任(ordering liability)的要求相同:犯罪者“直接或间接意图让相关犯罪得以完成”Blaskic,审判分庭判决p278;Kordic and Cerkez,审判分庭判决p386;Bagilishema,审判分庭判决p31;Brima and Others,审判分庭判决p766。此外,“知道在执行该计划的过程中有犯罪行为发生的实质可能性(substantial likelihood)”,也满足策划责任的必要的意识状态要求。Kordic and Cerkez,上诉法庭判决p31.

目前国际习惯法(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中仍未确定的是,无论策划的犯罪是否导致实际的罪行,策划行为本身是否可以定罪,还是只有在犯罪已经实施的情况下才能定罪。这个问题对于江泽民的策划责任而言并无影响,因为江泽民所策划的犯罪已经实施了。此外,有部分国际刑法专家认为,只有策划大型或严重的国际法律罪行(例如战争罪、反人类罪或群体灭绝罪)才能构成策划犯罪。[36]同样的,因为遭到酷刑迫害的法轮功信仰者至少数以万计,对江泽民而言这一要求也已满足。

由于策划责任的犯罪意识与命令责任的相同,如以上第III(1)(c)章节所述,江泽民也满足策划责任的犯罪意识。

(待续)

注:

[16]《中共中央关于共产党员不准修炼“法轮大法”的通知》

[17]《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对共产党员修炼“法轮大法”等问题的若干处理意见》

[18]国际习惯法对所有国家都具有约束力。按照国际习惯法,最基本得到保护的权力包括群体灭绝罪、奴役或奴隶贸易,杀人或造成他人失踪,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长期的无理关押、系统性的种族歧视或一贯的严重侵犯国际认可人权的行为。中国法庭针对此类罪行的管辖权将在即将发表的另一篇文章中进行描述。

[19]有关“命令”,参见Ntagerura,上诉法庭判决p365;有关“指挥”,参见Blagojevic,上诉法庭判决第21页;有关“指示”参见Galic,审判分庭判决,p168;Brdanin,审判分庭判决,p270;Kordic,上诉法庭判决p28;有关“说服”参见Akayesu,审判分庭判决p483;Krstic,审判分庭判决p483;有关“劝服”参见Rutuganda,审判分庭判决p39;Musema,审判分庭判决p121;有关“迫使”参见Bagilishema,审判分庭判决p30;Semanza,审判分庭判决p382;Muhimana,审判分庭判决p505;有关“驱策”参见Kajelijeli,审判分庭判决p763;Kamuhanda,审判分庭判决p594。

[20]例如,在纽伦堡的“上级命令案”(High Command case)中,美国军事法庭裁定,有关命令是否被定为指示(directives)并不重要。只要他们是拥有权力者发布的命令,(比如军队上级),他们即是命令。参见上级命令案第651页。

[21]参见Blaskic审判分庭第281页;Kordic审判分庭第388页;Naletilic审判分庭第61页;Galic审判分庭第168页;Bradanin审判分庭第270页;Strugar审判分庭第331页;Mrksic审判分庭第550页。在Dostler案中,命令是以电报的方式收到的。

[22]参见二战后的Buck案。

[23]例如,在纽伦堡的“人质案”(Hostage case)中,美国军事法庭认为,命令的措辞不需要从字面上完全符合。命令被被告定为“强制性或自酌性”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被告授权了有关罪行。参见人质案第1230页。

[24]参见Blaskic审判分庭第281页;Kordic审判分庭第388页;Naletilic审判分庭第61页;Galic审判分庭第171页;Strugar第178页;Mrksic审判分庭第550页;Boskoski审判分庭第400页;Milosevic审判分庭第265页;Boskoski上诉庭第160页;Hategekiminan审判分庭第401页;Dordevic审判分庭第1871页。

[25]参见德国上级命令审判(German High Command Trial),《战争犯审判法律报告》(Law Reports of Trials of War Criminal)第12部第118到123页(1949);人质案(118到123页),KurtMayer案(98和108页),Falkenhorst案(18,23,29和30页),Hans Wickmann案(133页)。

[26]参见《被告江泽民在迫害法轮功中的作用和角色》第三章。英文网址:

http://en.minghui.org/html/articles/2015/5/1/149952.html。中文网址:http://www.minghui.org/mh/articles/2015/5/1/308267.html
http://www.minghui.org/mh/articles/2015/5/2/308314.html

[27]参见《看清江泽民和中共针对法轮功的斗争运动》。英文网址:http://en.minghui.org/html/articles/2015/5/6/150033.html。中文网址:http://www.minghui.org/mh/articles/2015/5/5/89-308549.html
http://www.minghui.org/mh/articles/2015/5/5/89-308550.html

[28]同上。

[29]同上。

[30]值得一提的是,审判分庭判定被告有罪,其中一个原因是被告“使用有消灭含义的极端措辞”,例如“mop up”。然而,上诉庭却认为此类证据并没有说服力,因为有证人证词指出,这些词汇在军事用语中是“习惯性的”。Blaskic,上诉法庭判决pp549,558。
[31]参见《看清江泽民和中共针对法轮功的斗争运动》(这最后一步就叫做“转化”或“强制改变信仰”。那些拒绝被“强制转化”的成员会遭受更加升级的暴力,在许多情况下,导致死亡。”)。

英文网址:http://en.minghui.org/html/articles/2015/5/6/150033.html。
中文网址:http://www.minghui.org/mh/articles/2015/5/5/89-308549.html
http://www.minghui.org/mh/articles/2015/5/5/89-308550.html

[32]参见《被告江泽民在迫害法轮功中的作用和角色》第三章。

英文网址:http://en.minghui.org/html/articles/2015/5/1/149952.html。
中文网址:http://www.minghui.org/mh/articles/2015/5/1/308267.html
http://www.minghui.org/mh/articles/2015/5/2/308314.html

[33]参见《被告江泽民在迫害法轮功中的作用和角色》第二章。

英文网址:http://en.minghui.org/html/articles/2015/5/1/149952.html。
中文网址:http://www.minghui.org/mh/articles/2015/5/1/308267.html
http://www.minghui.org/mh/articles/2015/5/2/308314.html

[34]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都只允许检察官以共谋进行群体灭绝罪进行起诉,而不允许以共谋进行战争罪或反人类罪进行起诉。

[35]参见《被告江泽民在迫害法轮功中的作用和角色》(描述江泽民撰写的有关成立610办公室、委任其领导人、呼吁对法轮功进行斗争的文件,同时描述这些文件的直接与间接受众群体)以及《看清江泽民和中共针对法轮功的斗争运动》(描述中国历史上的“斗争”运动、其所包括的行为与意义,以及总结江泽民在对法轮功进行的斗争运动中的角色)。

[36]参见安东尼奥·卡塞斯(Antonio Cassese),《国际刑事法》(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第226页(2008)。

2015年5月27日星期三

“诉江”既是民意又是天意 谁也挡不住 / 作者: 觅真


http://www.zhengjian.org/2015/05/26/145663.“诉江”既是民意又是天意-谁也挡不住.html
最近在中国大陆出现了法轮功学员递交诉江刑事控告书现象,引起了中共的恐慌。据明慧网消息,2015年5月18日上午,吉林省吉林市舒兰市铁东街道法轮功学员曹桂芹到法院递交诉江刑事控告书,被接待人员找来南城派出所警察非法扣押,19日下午3时左右才被放回。

5月18日下午2点左右,新村街道法轮功学员李占录、曲香梅、陈淑英、娄树芹、宁婶等去法院递交诉江控告书,法院接待人员不受理,还询问姓名和家庭住址,记下之后,招来南城派出所警察,将其扣押,并非法审问。同时派人到他们家中非法抄家,南城派出所一个女警搜法轮功学员曲香梅身上的钥匙,警察刘峰指使王X鹏(名字不详)闯入曲香梅家,非法抄走录音机、大法书和坐垫等。5月19日凌晨一点,才开车将他们陆续送回家。

5月19日下午2点,曲香梅和陈淑英又被骗到派出所,至今未回。

5月18日下午4点,吉舒镇法轮功学员孙燕萍、陶淑清、杨某某同样到法院递交诉江控告书,被南城派出所绑架并非法拘留15天。同时,伙同吉舒镇派出所于晚8时,到家中非法抄家,在陶淑清家抄走大法书和神韵光碟。

法轮功学员首先是合法公民,公民对违反宪法和法律的曾经的国家领导人提出控告,本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因此而随意把人拘留关押,这才是 “破坏国家法律实施”,才是真正的犯罪。中共迫害了人,杀了人,还把被迫害的人和被杀的人判了罪,这是哪家的理,哪家的王法?

据明慧网二零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报道:朱鹤飞,女,六十多岁,一九九六年开始修炼法轮功,时任江苏教育学院组织部长兼人事处长。修炼两年后,一九九八年,朱鹤飞被提为纪委书记。一九九九年七月至今的十六年来,江苏南京人士朱鹤飞因为修炼法轮功而屡遭迫害。一次次无辜被非法抄家,绑架,非法关押,并被劫持到南京精神病院遭受药物摧残。

二零一五年五月十六日,朱鹤飞向北京最高法院发出了起诉江泽民的刑事控告书;五月十九日,又向北京最高检察院发出了控告江泽民的起诉书。

在此之前,据明慧网报导, 5月15日,湖北襄阳中级法院非法开庭审理法轮功学员张兆森“利用网络传播法轮功真相”一案。张兆森在法庭上递交了对江泽民的刑事控告书,庭审的检察官收了控告书。张兆森当庭取保候审回家。在5月11日,张兆森还通过邮政快递向中共最高检察院和最高法院递交了对江泽民的刑事控告书。

明慧网二零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报道:烟台高级软件工程师邹德用被绑架,二零一五年五月十七日、十八日,邹德用的妻子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办公厅、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人民法院、北京昌平区人民法院、北京昌平区人民检察院、北京公安局昌平分局分别递交了对江泽民的刑事控告书。同时也给北京回龙观派出所及北京昌平看守相关人员邮寄了对江泽民的刑事控告书。

中共及江泽民集团迫害法轮功近十六年来,数千万法轮功学员家家都有一本血泪史,家家都是原告,“刑事控告书”会向雪片一样飞向法院、检察院。随着时间的推移,诉江大潮必会很快到来,结束迫害、解体中共也会指日可待。“诉江”既是民意又是天意,这是历史的必然,谁也挡不住!

最近大纪元评论员丁律开文章:全民诉江大潮将起 时局巨变拐点来临。这场对法轮功的迫害是中共与江泽民相互利用发动起来的,现在法轮功学员要把江泽民告上法庭绳之以法,必然会引起中共的极度恐慌。记得薄熙来案时中共就极力的掩盖薄熙来迫害法轮功及活摘法轮功学员器官牟利的核心罪恶,其“醉翁之意不在酒”,不是为了保薄熙来,而是为了保党 。

现在江xx也将摆上台面,这场对法轮功的迫害是中共与江xx相互利用发动起来的,一根绳子上拴着两个蚂蚱,谁也跑不了。况且迫害法轮功的真相已经大白于天下,中共(包括江泽民等迫害元凶)已经被罩在天罗地网之中,谁能躲的过?江泽民必死!中共必死!

在全民诉江大潮将起之时,奉劝那些还在追随中共维持迫害的人,看清形势,顺历史潮流而动。《清算江泽民迫害法轮大法国际组织》曾经发布公告,正告中国现政权当权者∶“必须立即制止和停止这场血腥的屠戮和残酷的迫害!必须立即逮捕和惩办迫害法轮功学员的凶手!必须立即把迫害法轮功真相公布于众。中共这个危害人类道义正信,以强权暴力、血腥屠杀横行于世的邪党绝不能继续存在下去!”抛弃中共,会有一个好的未来;追随中共,只能去做陪葬品!

2015年5月26日星期二

法轮大法洪传23周年 真善忍福泽人类

                     5月15日,8千多名法轮功学员在纽约曼哈顿举行盛大游行

 http://news.zhengjian.org/2015/05/25/25969.法轮大法洪传23周年-真善忍福泽人类.html
5月13日是法轮大法(又称法轮功)创始人李洪志先生的生日,也是法轮大法在中国公开传出的日子。在这个特殊的日子里,从东到西,从南到北,从亚洲到美洲,从澳洲到非洲到欧洲,人们以举办庆典、写贺卡、贺信等方式恭祝法轮大法的师父生日快乐,庆祝法轮大法洪传世界,感谢法轮功给中国与世界带来的奇迹。

一声声“法轮大法好”,一声声“恭祝师父生日快乐”的声音穿越了时空,穿越到了1992年5月13日。在这一天,李洪志先生正式开始传授法轮大法。强调重德修善且袪病健身效果卓著的法轮功,很快以“人传人、心传心”的方式在社会广传,并造福中国社会和世界。

法轮大法造福中国

古往今来,许多人都在探求着健康养生之道,而法轮功创造的奇迹让世人惊叹的同时,也让无数悬壶济世者叹服。
在李洪志先生传功过程中,神奇的事例不胜枚举。有许多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的患者,在现场经调整一下后,当时就能站立走路;有90度罗锅患者,经李大师现场调整后,慢慢腰直起来和正常人一样;李大师还在电台的热线节目中只是让许多听众想一下他们的病,就使其得到了康复……。
而在习炼法轮功的学员中,很多人的病症都是现代医学领域的难题,是目前科学无解的,其中有晚期肺癌、肝癌、骨癌、喉癌、肠癌、胃癌、血癌、淋巴癌、尿毒症、肝硬化、脑瘤、全身性的肌肉萎缩等等,却通过炼法轮功在很短时间恢复了健康。有很多百病缠身的患者,从此彻底摆脱了病魔,有哑女学会了说话,有古稀老人长出了黑发……。
这些现代医学都无法解释的神奇案例,仿若神话,但却是切实发生的,人们亲眼所见的。这只能用神迹来解释。

除了身体得到康健,许多法轮功修炼者在信奉“真、善、忍”后,道德得以提升,心灵得到净化,社会上层出不穷的好人好事,包括被媒体广泛报导的,不少都是法轮功修炼者。

1998年,在国家体育总局的安排下,由各类专家组成了调查组,对长春万名法轮功学员的身心健康状况进行了抽样调查。调查结果显示,祛病健身总有效率高达98%。同年对哈尔滨、大连、北京、武汉、广东等地的三万多名法轮功学员的调查也得出了相同的结论。此外,有近90%的学员认为通过修炼后心性变好,道德回升,心理得到了彻底的自我调节。

在1999年7月中共镇压之前的短短七年里,中国大陆约有1亿人修炼法轮功。健康的身体为人们节省了医药费,道德的提升也推动了社会的良性发展,被摧毁的信仰体系也开始重建,谁受益,自不待言。

法轮大法福泽世界

在法轮大法广传中国的同时,也悄然走向了世界。23年间,法轮大法洪传世界一百多个国家与地区,修炼者来自各个族裔,超过一亿人身心受益。而李洪志先生的主要著作《转法轮》中文版于1994年底在中国问世,于1996年被评为十大畅销书,到目前为止已被译成30多种文字,在世界各地出版发行。

从毗邻北极的格陵兰岛到接近南极的新西兰南岛,从严寒的北欧到赤热的南亚,远至北美、南美、澳洲、非洲,到处可见到法轮功学员的炼功身影。他们中有军人、警察、学者、商人、学生、官员、律师……,有男有女,有老有少。他们同无数中国人一样,身心受益,并给当地社会带来了可喜的变化。可以说,历史上还没有任何一种信仰,在如此短的时间内,超越了文化、种族、语言、地域的障碍而传播的如此广泛,拥有如此广泛的追随者,产生了如此巨大的影响。

洪传世界的法轮大法,也得到了广泛的赞誉。据不完全统计,迄今各界颁与的各类褒奖、通过的支持决议案与支持信函超过3,400件。北美、欧洲、亚洲、澳洲等地的各级政府、议会、非政府组织都高度肯定法轮功在提升道德、净化人心、强身健体、福国利民方面的卓越成果。

在今年的5月13日,加拿大总理斯蒂芬‧哈珀(Stephen Harper)再次祝贺法轮大法洪传23周年,赞扬法轮大法学会与加拿大人分享修炼和“真、善、忍”的理念。加拿大、美国多个城市发布褒奖令,宣告这一天为“法轮大法日”。

千古奇冤法轮功

就是这样一个造福中国、造福世界,为无数人所推崇的法轮功,却受到中共的恶毒诋毁与残酷迫害。

1999年7月20日,在满怀嫉妒的中共前党魁江泽民的策动下,中共公然开始了对这个善良和平的修炼团体的残酷迫害,制造了千古奇冤。法轮功学员遭受了“名誉上搞臭、经济上搞垮、肉体上消灭”、“打死算白死”、“不查身源、直接火化”这样的迫害政策,承受了毒打、电刑、强奸、强迫注射破坏中枢神经药物等百种酷刑的折磨。迫害手段集古今邪恶之大全,甚至出现了活摘器官这样这个星球上从未出现的邪恶迫害。

与酷刑并行的是,中共封锁与扭曲真相,炮制了“1400例”这样的谎言栽赃法轮功,甚至不惜用丧尽天良的方式导演了“天安门自焚”案,用火烧活人的方式来嫁祸法轮功。

然而,在这场前所未有的迫害中,法轮功学员在承受惨烈迫害的同时,却始终坚持“真、善、忍”的信仰,遵循李洪志先生教导的大善大忍的精神,以和平、理性、宽容的方式抵制这场毫无人性的迫害,并向世人讲清着真相,挽救着世人。

十六年过去了,中共不但未能迫害倒法轮功,相反,越来越多的人了解了真相,拒绝与中共为伍。还有很多人在迫害中走入大法修炼。

一个有史以来最残暴的政权,一个被西方视为庞然大物的魔鬼政权,却在和平的法轮功学员面前走向解体。这是人类抗争史上的又一大奇迹!在很多世人的眼中,法轮功学员正成为中国社会稳定的基石,正成为推动中国历史进程的重要力量。
无疑,作为当今世界的圣徒,法轮功学员今日所做的一切,已在历史上留下了深深的印记,也必将被历史铭记。

这个时代因此而辉煌

历史证明,历史的车轮没有任何一个政权、任何一个个人可以阻挡。二十三年来法轮功走过的历程告诉人们,以“真、善、忍”为准则的法轮大法是上天赐予全世界的伟大的礼物,是无价之宝,是普世都应该珍惜、遵循的。停止迫害,还法轮功清白,还法轮功师父清白是当务之急!

当历史走过这一页时,人类才能更真切地明白法轮功学员所做的一切,才会更深深的感恩引领法轮功学员和世人走过一段黑暗历史的法轮功师父——李洪志先生!这个时代亦因此而辉煌无比!

2015年5月25日星期一

行正义 起诉江泽民 / 文: 明德


http://www.minghui.org/mh/articles/2015/5/25/行正义-起诉江泽民-309949.html
【明慧网二零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一九九九年,江泽民因为一己之私,一意孤行的发动了对法轮功的残酷迫害。这场迫害,给众多修炼法轮功的民众造成重大损失,也使得以江泽民自己及其同伙,在全球三十多个国家被起诉。全球风起云涌的诉江案,已经是二战后和平时期最大规模的国际人权案件。而即将如潮水般涌来的中国大陆的起诉,就是对江泽民迫害之流形成正义的合围之势,布下无所不在的天罗地网。

为了达到消灭法轮功的目的,江泽民一手建立了凌驾于国家宪法和法律之上的恐怖组织“六一零”,在全国范围内推行他的“名誉上搞臭、经济上截断、肉体上消灭”、“打死白打、打死算自杀”的迫害政策,所犯罪行罄竹难书,其中包括集古今中外邪恶之大全的酷刑和这个星球上从未有过的罪恶——大规模活体摘取人体器官贩卖牟取暴利,犯下了群体灭绝罪、酷刑罪、反人类罪。

这场迫害,不仅使法轮大法师父蒙受不白之冤,使法轮功学员惨遭身心虐杀,还通过威逼利诱中国民众参与到这场迫害中,使人陷于不义,从而摧毁了整个社会的道义良知,使中国社会的道德水准急速下滑。因此,为了惩恶扬善、匡扶正义;为了结束迫害、挽救世人,江泽民必须被送上法庭,接受法律的大审判。

因此,起诉江泽民的意义在于:

一、澄清冤屈,还大法和大法师父清白

法轮功以教人向善、道德回升和祛病健身的神奇功效造福社会,然而江泽民为了煽动仇恨,为迫害开道,利用其控制的国家宣传机器,对法轮功进行了铺天盖地的抹黑宣传,如对大法师父进行人身攻击,对大法师父的讲话和书籍进行篡改和断章取义的造假诬陷,炮制自杀、杀人、“1400例”等谎言,甚至不惜以火烧活人导演“天安门自焚伪案”,再将这些谎言输出国门,欺骗全世界。江泽民还亲自在国际上信口雌黄,诬蔑法轮功是“×教”,并以此作为启动和维持迫害的借口,以致至今很多人还在被这个谎言欺骗着。

起诉江泽民,能让江泽民的谎言全面曝光,从而正本清源,洗刷冤屈,还大法和大法师父公正与清白,并能驱除人们心中被强加的谎言毒素,让人们正面认识法轮功,让每个人都能公正的享有法轮大法福泽的机会。

二、还法轮功学员以司法公正

为了逼迫法轮功学员放弃信仰,“六一零”直接受命于江泽民,在全国范围内谋划部署对法轮功学员实施毒打、电刑、强奸、强迫注射破坏中枢神经药物等百种酷刑,导致无数人被迫害致死、致残、致伤,上亿人遭受身心凌虐和摧残。这场迫害手段之残忍,范围之广,令人发指。

邪恶之处还有,这场血腥迫害竟然是假以法律的名义在实施。江泽民通过“六一零”操控司法,以“刑法三百条——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的实施”来诬判法轮功学员,同时严酷打压那些勇于站出来为法轮功学员做无罪辩护的正义律师,威逼利诱公检法司的人员刑讯逼供、罗织罪名、造假陷害、枉法裁判,使司法系统沦为一条龙的犯罪系统。

江泽民对法轮功的迫害不仅违反了宪法和法律,他还玩弄司法,将法律打造成私家工具、遮羞布和杀人打人的棍子,实为对法律的肆意践踏(“六一零”本身就是一个践踏法律和人权的非法组织)。因此,将江泽民以法律的途径告上法庭,让他接受人间法庭、道义法庭和人心法庭的正义审判,是在还法轮功学员以司法公正的同时,维护法律的尊严,让司法回归正道。

三、结束中共对法轮功的迫害

江泽民和中共邪党互相利用,滥用职权和国家资源,在中国发起并维持这场浩劫长达十六年之久,对法制和民心的践踏也持续了十六年之久,耗尽了国力、财力,摧毁了道义良知,使中华民族陷入空前的灾难。结束迫害,就是救中国民众于倒悬。

十六年来,法轮功学员持续不断地向世人讲述真相,澄清中共谎言,任何人再说不了解法轮功,都是说不过去的,包括那些中共高官。然而迫害仍在继续,法轮功学员仍在被非法判刑关押、酷刑折磨,仍然受到各种不公正的对待。

起诉迫害元凶江泽民,就是用法律的武器捍卫信仰自由的权利,破除“依法治国”的谎言掩盖下的人权迫害,从而推动人心,彻底结束迫害。

四、警示参与迫害者回头是岸

“法网恢恢、疏而不漏”,任何人,只要参与了迫害,都逃脱不了正义的法网。通过起诉江泽民,让那些还在参与迫害的各级官员和基层执行者看到,无论什么人,无论职位大小,只要犯下迫害法轮功的反人类罪,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以此警示他们,悬崖勒马、弃暗投明、将功折罪。这是对他们最大的慈悲。

五、使民众认清中共邪恶,退党自救

中共与江泽民之间的互相利用、狼狈为奸,把二者的命运绑在了一起。起诉江泽民,必然会将中共的一系列反人类罪行昭示天下,还原其灭绝人性的杀戮手段,以及反宇宙、反人类的邪教面目,这会使那些至今还对中共抱有幻想的人,有所警醒,从而避免再与邪魔为伍,稀里糊涂地成为中共的殉葬品。这是对他们生命与良知的拯救。

六、给人类作出正义的典范

在这场毫无人性的迫害中,法轮功学员在自身承受惨烈迫害的同时,始终秉持“真、善、忍”的理念,以大善大忍的胸怀,和平理性的反迫害,并向世人讲清着真相,挽救着世人,给人类作出了光辉正义的典范.

司法是应该维护公义与良知的。和平理性反迫害,也包括用法治的方法来解决问题。将迫害之首送上法庭接受正义的审判,是迫害正信者未来的写照,也是司法回归正义的需要。正如“清算江泽民迫害法轮大法国际组织”所说的:“罪与罚对等,这不是出于仇恨、不是为了报复,而是为了让真相彰显,让正义行于世间,让做恶者的下场成为后世永远的警示。”

结语

江泽民一手挑起的这场迫害,使得以他自己为首的迫害元凶及其同伙,在全球三十多个国家被起诉。全球风起云涌的诉江案,已经是二战后和平时期最大规模的国际人权案件。而即将如潮水般涌来的中国大陆的起诉,就是对江泽民迫害之流形成正义的合围之势,布下无所不在的天罗地网。

善良和平的法轮功学员仅仅因为信仰真善忍就蒙受不白之冤,惨遭一个小丑操控国家机器、打着法律的幌子实施的暴力迫害,这是天理、法律和人心所不允许的。因此,起诉罪恶之首江泽民,将法网向这个犯下滔天罪行的恶首收紧,是让法庭回归正义、让善恶有报的天理在人间再现的正义之举,顺天意,应人心,每一个善良的人,都应该加入到这场惩恶扬善的世纪大审判中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