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5月28日星期四

针对法轮功信仰者大规模酷刑罪,江泽民必须承担罪责(1) (2) / 文: 人权法律协会(美国)


http://www.minghui.org/mh/articles/2015/5/27/针对法轮功信仰者大规模酷刑罪,江泽民必须承担罪责-1--310077.html
【明慧网二零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I.简介

江泽民须对在中国发生的对法轮功信仰者的斗争式的镇压负责。这场镇压使用酷刑(包括大范围的器官摘取),群体灭绝,侮辱和虐待,非法抓捕与拘留/监禁,以及其它的反人类罪行。这些罪行都是在江的命令、策划、监督和管理下进行的,其目的是在中国彻底消灭法轮功。本报告着重于江在这场对法轮功的斗争式酷刑迫害中所扮演的角色。后续的报告将揭示江在这场群体灭绝,以及本段所指的其它极端的反人类罪行中所扮演的角色。

II.案例讨论:酷刑

最普遍接受的对酷刑的定义来源于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公约的第一部分将酷刑定义为:
“酷刑”是指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分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1]
对中国法轮功信仰者的酷刑折磨一直是广泛和系统的。美国人权法律协会(HRLF)每天都收到法轮功信仰者遭受酷刑虐待的报告,包括照片和第一手资料。酷刑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强制的转化使信仰者悔过,另一个目的是由此获得其他信仰者的情况和活动信息。几乎所有曾被逮捕和关押过的法轮功信仰者都曾遭受过酷刑折磨。

1.法律框架

对法轮功信仰者的大面积酷刑折磨直接违犯多项中国和国际法条款。这些条款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此条款禁止以酷刑、威胁、引诱或欺骗的方式收集证据或招供;同时也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7条,以及中国在1988年签署的联合国反酷刑公约[2]。虽然针对法轮功修炼者的酷刑违反中国法律,但这确是中共安全系统针对其所认定的意识形态上的敌人的一贯做法。这是由江泽民一手策划和鼓动的针对法轮功的宣传开始的,这些宣传号召针对法轮功进行斗争式的暴力镇压,使用各种意识形态上的理由和说辞,或明或暗地鼓励和纵容对所有法轮功信仰者实行酷刑折磨。中共党内各级都依据江的命令、策划和指示参与了这场迫害[3]。鉴于中共党在中国是不受任何法律约束的,反酷刑条款并不能有效地制止中共的安全力量采用非法手段对付法轮功信仰者(也包括对待中国的其他良心犯)。

2.中国的状况

2.1中国普遍存在的对法轮功学员的酷刑折磨

自1999年以来,中国境内的消息来源传出了超过7万例对被关押中的法轮功学员酷刑和虐待的报导。2009年至今,人权法律协会(美国)调查了几百名曾在中国被关押的法轮功学员。几乎所有的受访者都说在被拘留期间遭受酷刑。这些调查报告与和人权法律协会(美国)合作的中国律师报告的情况一致。这些中国律师曾先后代表几十位法轮功学员,他们所代表的法轮功学员全部遭受过酷刑折磨。2010年至今,明慧网以真实姓名报导了1680个迫害案例,并估算出与这1680例直接相关的至少有7千到8千名法轮功学员,曾在2009年到2013年之间遭受酷刑折磨。鉴于被迫害中的法轮功学员是在极端困难的处境下传递讯息,加上中国严格的审查制度,实际数字无疑会更高,估计至少达到几百万。

这些情况与其他人权观察家和联合国酷刑特别调查员所报导的情况吻合。联合国酷刑特别调查员2005年报告说,他所收到的酷刑投诉中涉及法轮功受害者的案例高达66%。[4]2006年3月,联合国特别调查员曼弗雷德·诺瓦克博士(Dr.Manfred Novak)重申,酷刑仍然普遍存在。[5]联合国特别调查员奈杰尔·罗德利爵士(Sir Nigel Rodley)曾报道“因为是法轮功成员,修炼者受到公开羞辱……他们中的很多人被认为遭受酷刑或虐待。”[6]

美国国务院也指出在中国普遍存在的使用酷刑迫使法轮功信徒放弃信仰的状况。美国国务院2006年的国家人权报告书中说,“其政府继续使用酷刑折磨……逼迫法轮功修炼者放弃信仰。”

几个美国法院已表示,酷刑是用来对付法轮功信徒的普遍和持续的手段。如,第七巡回法庭已经明确表示,因修炼法轮功,修炼者害怕如被遣返回中国后将遭受迫害。特别是,第七巡回庭上诉庭发现“美国政府注意到中国对法轮功追随者的迫害……[和]中国政府将其斩尽杀绝的决心,虽然神秘但不容否认”。见Iao v.Gonzales,C.A.7,2005(No.04-1700).

美国法院甚至发现中国的高级官员也须对这场广泛的迫害运动负责,剥夺法轮功修炼者在被迫害中免于遭受酷刑折磨的权利。在张三(匿名原告)起诉刘淇的案子中
(349F.Supp.2d1258,1334(N.D.Cal.2004)),法院的结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虽公开否认,但似乎已经暗中授权被告纵容或允许这些涉嫌侵犯人权的行为……被告人刘(淇)和夏(德仁)均对侵犯[原告]免受酷刑、残酷折磨、虐待、或侮辱人格……[以及]任意拘留的权利负有责任”。同样,在WeiYe等人起诉江泽民等人的案件中(383F.3d620(第七巡回庭2004年)),第七巡回上诉法庭确认了对原告江泽民实行广泛的酷刑和虐待的指控。虽然法院最终以元首豁免权为由驳回了该案,但支持原告指控的以下事实仍然成立:“1999年6月10日,国家主席江泽民,设立了一个处理法轮功问题的办公室,使它作为中共党的一部分。该办公室以其被设立的日期命名,称为“610办公室”。1999年7月,江宣布法轮功非法,下令取缔,接下来的便是对法轮功信仰者的大规模抓捕,酷刑折磨,“再教育”,和杀害。
(Id.at622.)

2008年7月15日,以色列拉比委员会也发现,“基于各种不同的证词和间接证据……通过酷刑折磨杀害无辜的法轮功学员的事件确实发生过,具体数目不详。”西班牙和阿根廷法院发出的起诉书也得出了同样的结论。

2.2酷刑的严重程度

常用的酷刑方法是严重的,包括殴打、用电棍电、身体倒挂、打断四肢、暴力强行灌食、长时间剥夺睡眠、注射破坏神经药物、医疗实验、活摘器官、强迫绝育、强奸和性侵犯,以及羞辱等。过去曾被关押在劳教所的非法轮功学员证实,劳教所的酷刑和虐待是专门用来针对法轮功学员的。

全国各地的法轮功学员和他们的支持者所承受的严重的酷刑折磨,已被美国政府和多个国际人权组织证实并记录,包括美国政府的国家人权报告书,国际宗教自由年度报告,以及独立人权组织如大赦国际和人权观察发布的报告。

例如,美国国务院2001年12月发表的2001年国际宗教自由年度报告中,列数了一些主要的对法轮功学员的虐待和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这些迫害的目的是为了在中国彻底消灭法轮功。该报告说对法轮功的“严打”是以当局“控制和管理宗教团体,严格防犯出现任何中国共产党和政府控制之外的组织或有影响力的群体”为目的的(第122页)。2001年的报告指出(第122页),“自1999年以来,大约100或更多的法轮功信仰者已在拘留中死亡”;“据报道很多尸体都留有毒打和/或遭受酷刑的痕迹”,“警察经常使用过度武力拘捕和平的法轮功示威者,其中包括一些老人或带小孩的法轮功信仰者;”和“酷刑折磨(包括电击,和手脚交叉捆绑在一起挂在铁链上)”曾被广泛报道(第131页)。

这些报告连续报道了拒绝放弃法轮功信仰的学员遭受到持续的酷刑折磨[10]。美国国务院2006年国际宗教自由报告指出,“法轮功修炼者继续遭到逮捕,拘留和监禁,并有因酷刑和虐待致死的可靠的报告。拒绝放弃信仰的法轮功学员……在监狱、劳教所,和法外的“法制教育”中心遭到残酷对待,而放弃信仰者则得以被释放。”

国际知名的高智晟律师,现在自己正被关押中。高律师被关押前曾在中国走访过几十位法轮功学员的家。所有这些学员都告诉他,仅仅因为拒绝放弃对法轮功的信仰,他们都曾在洗脑班,或劳教所遭受过严刑拷打。高智晟写到,“这些极不道德的行为震惊了我的灵魂……由610办公室的工作人员或警察攻击女性的生殖器的淫荡做法成了这里的常规。几乎每个女性的生殖器和乳房,每个男性的生殖器都被以最粗野的方式折磨和殴打。几乎所有遭受迫害的人,无论男性还是女性,在被施以酷刑之前都首先被脱光衣服。很多的法轮功学员都遭受过酷刑或虐待”[11]。

2.3其他形式的酷刑

活摘器官

活体摘取法轮功学员器官的做法在中国是大范围的和系统的。目前第一手的资料已经开始出现[12]。活摘器官主要用于供应中国的器官移植业。大卫·麦塔斯、大卫·乔高、伊桑·古特曼、马特·罗宾逊都发表了这方面的报告。反强摘器官医生协会主任达蒙·诺托医生也做出了显著的贡献。

活摘器官是针对法轮功信徒的更加严重更加恶劣的滥用酷刑。活摘器官的罪行亦不能与其他形式的酷刑和迫害分开。这是江泽民发起的这场针对法轮功的酷刑迫害的斗争运动的“最后解决方案”。

法律框架

活摘器官符合酷刑公约规定的酷刑定义。活摘器官行为不仅直接违反了中国在1988年签署的禁止酷刑公约,同时也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既未经同意销售和摘取他人器官属犯罪行为。

2006年以来,已出现对杀害法轮功良心犯以供应中国的器官移植业的持续报道。继2008年对中国的审查后,联合国禁止酷刑委员会表示了对此指控的关注,“从得到的消息看,在监狱中的法轮功学员普遍遭受酷刑和虐待,其中一些人的器官被移植”。报告建议立即开始一项针对上述指控的独立调查,并确保那些责任人被起诉。

对于这些指控,由于中共高层参与其中,当局至今未能提供任何合理的解释,如提供透明的器官来源信息等。根据日前公布的一系列电话调查,多位中共高层官员证实了对法轮功信仰者活摘器官的行为。参见 http://www.theepochtimes.com/n2/china-news/phone-logs-reveal-top-chinese-officials-knowledge-of-organ-harvesting-230616-all.html。2014年9月,一名前中共高官不仅证实了这一点,而且还直接描述了江泽民参与其中。根据该秘密录音电话,当被问及摘除在押法轮功信仰者器官的命令是谁下达时,原中共解放军后总勤部卫生部部长白书忠回答说:“当时是江主席……有一个批示……说开展这些事情,就是器官移植。”参见 http://www.theepochtimes.com/n3/1182255-chinese-officer-jiang-zemin-ordered-organ-harvesting/。

3.强奸与性侵犯

为逼迫他们放弃对法轮功的信仰,女性法轮功信仰者也遭到了多种性侵犯,其中包括被强奸与轮奸。根据高智晟与其他有关专家,对女性法轮功信仰者生殖器官的侵犯是常见的。见注释[5]和[11]。几乎所有遭到过酷刑折磨的女性都会先被扒光衣服。见注释[11]。受害者包括老年妇女,也包括年轻、还未结婚的女性。据一条消息透露,甚至一位年仅九岁的女孩也遭到强奸以逼迫她放弃对法轮功的信仰。见

http://en.minghui.org/html/articles/2013/3/12/138485.html

以上的酷刑案例乃根据来自中国大陆的不完全统计与信息。遭受酷刑折磨的实际法轮功信仰者人数比此还要多得多。

(待续)

注:
[1]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第一条第一款。同见美国酷刑受害者保护法,美国法典第28卷第1350条note (1993 Supp. V)。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http://www.un.org/chinese/hr/issue/catoc.htm

[2]见刑法第248、234和308条。

[3] 参见《看清江泽民和中共针对法轮功的斗争运动》。英文网址:

http://en.minghui.org/html/articles/2015/5/6/150033.html 中文网址:http://www.minghui.org/mh/articles/2015/5/5/89-308549.html 和http://www.minghui.org/mh/articles/2015/5/5/89-308550.html .

[4]曼弗雷德·諾瓦克(Manfred Nowak),《酷刑與殘酷、非人道或有辱人格的虐待或處罰--中國》(简称《诺瓦克报导》),報告號碼:E/CN.4/2006/6/Add.6,第12-14页。

[5] 参见《诺瓦克报导》,网址: http://ap.ohchr.org/documents/dpage_e.aspx?m=103。

同见联合国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委员会2001年人权委员会报告(Integration of the Human Rights of Women and the Gender Perspective: Violence Against Women),报告号码E/CN.4/2001/73/Add.1 (13 February 2001) (描述法轮功学员遭到身体虐待、遭到电击,包括在女学员的胸部与生殖器官部位、被关禁闭以及被安排进行强烈劳动);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2001年2月13日有关女性遭到暴力的报告,报告号码E/CN.4/2001/73/Add.1第15到16段(对女性在中国遭到的暴力,尤其是女性法轮功学员所遭到的暴力(大多数法轮功学员是女性)表示严重的关切)。

[6]联合国酷刑问题特派专员罗德里伯爵(Sir Nigel Rodley)报告,报告号码

E/CN.4/2001/66,2001年1月,第237,238及246段。

[7] 见 http://www.state.gov/g/drl/rls/hrrpt/2006/78771.htm 。

[8] 这些文件按要求可以提供。

[9]人权观察 《我们任何时候都可能消失:针对中国上访民众的报复与虐待》(We Could Disappear at Any Time: Retaliation and Abuses Against Chinese Petitioners,” 2005年12月7日;中国人权捍卫者(Chinese Human Rights Defenders),《劳动教养虐待行为持续无减》(Re-education Through Labor Abuses Continue Unabated), 2009年2月4日。

[10] 参见美国国务院2006年《各国人权报告》(网址:
http://www.state.gov/g/drl/rls/hrrpt/2006/78771.htm ).

[11] 参见高智晟律师致胡温的第三封公开信,
http://www.epochtimes.com/gb/14/8/6/n4218078.htm.

[12] 有几位法轮功学员宣誓指出,当他们在手术台上的时候,摘除他们器官的人员由于发现一些不寻常的医疗状况使得摘除其器官不再可行的情况下,停止了器官的摘除。这些报告可按要求提供。

[13]参见大卫·乔高(David Kilgour)与大卫·麦塔斯(David Matas)《血腥的活摘器官》;伊森·葛特曼《大屠杀》;以及大纪元记者罗伯特逊(Matthew Robertson)有关活摘器官的报导。

[14] 戴蒙·诺特(Damon Noto)的报导可按要求提供。

[15]联合国反酷刑委员会《结论性观察:中国》(Concluding Observations: China),2008年11月21日,报告号码:CAT/C/CHN/CO/4。

http://www.minghui.org/mh/articles/2015/5/28/针对法轮功信仰者大规模酷刑罪,江泽民必须承担罪责-2--310080.html
【明慧网二零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接上文

III根据国际法与中国法律的多项责任理论,江泽民要为法轮功所遭到的酷刑迫害负法律责任

如《看清江泽民和中共针对法轮功的斗争运动》一文所述,当一个群体或个人被定为“斗争”的对象时,后果是可想而知的:中共将在法律之外对其进行迫害。目的是逼迫该个人或群体放弃其信仰或团体意识,“投靠”中共并对该团体的其他成员实施同样的迫害手段。为了达到这一目标,江泽民下令对法轮功信仰者实施“转化”或“强制转化”,也就是酷刑。拒绝被强制转化的成员则遭到加剧的酷刑迫害甚至被迫害致死。

早在1999年7月,通过一系列的标志迫害开始的部门文件,江泽民就下令(对法轮功信仰者)进行思想转化。这包括1999年7月通过中共中央发布的转化修炼法轮功的党员的通知。

[16]1999年8月6日,江通过中共中央办公厅转发另一个文件,对《通知》中包括转化在内的内容作了具体规定和解释,以便更有效的强制转化修炼法轮功的党员。[17]1999年8月24日,江把他的命令扩展到了所有法轮功信仰者,无论是否党员。这里第一次强调了在反法轮功的斗争运动中转化的关键作用。参见《追查国际关于通过“转化”对法轮功修炼群体从精神和肉体实行群体灭绝的调查报告》http://www.zhuichaguoji.org/node/123。

如下所述,根据国际法与中国法律的多项责任理论,江泽民为法轮功信仰者遭到的大范围酷刑迫害负有刑事责任,其中包括(1)命令责任(ordering),(2)策划责任(planning),(3)教唆责任(soliciting or inducing),(4)协助煽动责任(aiding and abetting),(5)共同犯罪集团责任(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以及(6)指挥责任(command responsibility)。

1.命令责任(Ordering Liability)

命令责任是在国际习惯法(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18]确立的一项责任理论。参见Krstic审判分庭判决p601;Akayesu,审判分庭判决p483;Blaskic审判分庭判决p281;Kordic and Cerkez,审判分庭判决p388.当一个掌握权力的人利用其职位说服另一人犯罪时就负有命令责任。Krstic审判分庭判决p601。根据国际习惯法(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该责任需满足三个条件:

A.上级与下级的关系

根据国际习惯法(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命令者与受命令者之间不需有正式的上、下级关系,但必须证明命令者有权力命令受命令者。Kordic,审判分庭判决p388.军事机构与民间的“事实上的”(defacto)以及“法律上的”(dejure)的权力者均可能负有命令责任。参见安东尼奥·卡塞斯(Antonio Cassese)《国际刑事法》(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第230页(2008).

作为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总书记,江泽民在中央政治局常委的七人中享有领导权。该常委控制的中共中央政治局则控制中央委员会;中央委员会则控制中共各地区的下属党委。在中国一党专政的体制下,这些中共委员会则指挥与控制着各自对应的中国政府机构,尤其是安全体系。另外,作为中国国家主席,他对中国所有国家机构也享有指挥与控制权。最后,作为军委会主席,江泽民对中国人民解放军也享有指挥与控制权。因此,江泽民拥有命令对法轮功信仰者进行酷刑与迫害的权力。

B.命令的发布

命令在国际习惯法中(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的定义较广:一人命令、指挥或指示,从而说服、劝服、迫使、驱策另一人或一群人进行犯罪。相关的文件或说明是否被称为“命令”并不重要。[20]“命令”下达的方式也不必通过书面或其他任何一种方式。

[21]“命令”一方面包括较为具体的指令,同时也涵盖较大范围的概括性指令。[22]命令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也就是说,就算明文没有强制性的约束力,只要在当时的情况下足以构成命令即可。[23]命令是否被发布也可通过间接证据证实。[24]
命令不必直接发布给执行者。同上p282.此外,如果上级通过指挥链发布一道命令给下级人员,指挥链中的各级人员也可能为传达该命令而承担责任。参见Kupreskic审判分庭判决pp827,862.

若发布命令者意图该命令得以执行且知道该命令违法,或该命令分明属违法范围,则该命令不论最后执行与否,发布命令者均应承担责任。[25]

就江泽民而言,作为党内最高领导,江非法发布思想转化和其它酷刑迫害法轮功信仰者的命令,从中央高层通过指挥链发布到省、市、地方等各级中共官员;后者则将该命令转达给洗脑班、劳教所、看守所、监狱等处的公安、狱警等人员。该指挥链的核心乃是中央处理法轮功问题领导小组及其六一零办公室。该办公室由江泽民在中央到各地建立,其宗旨便是策划与实施对法轮功信仰者的违法暴力镇压(斗争)与酷刑折磨(转化)。成立领导小组以及六一零办公室的命令也是通过同样的指挥链传达的。[26]

另外,江泽民还命令散发各种针对法轮功的宣传资料给党内人士,包括政府中和社会上有影响力的人物。其宗旨也是针对法轮功制造仇恨与恐惧,确使法轮功成为新的“公敌”,并成为严重侵权与虐待,包括酷刑的对象。结果是,中国各大导向性媒体均转载了这些宣传,确保法轮功作为党的敌人(及邪教)被施以迫害与酷刑。[27]

江泽民要求党内各级党员学习其命令,尤其是1999年6月讲话中发布的命令,也被各级遵守。迄今为止在中共各地网站上仍然刊登着各种消息,描述1999年全国各地党组织如何举办讲座、座谈会、研讨会学习中共中央传达的江要求对法轮功进行斗争的命令。这些党组织随即对暴力迫害法轮功表示支持,并各自采取了各种手段推动反法轮功运动。[28]

这些命令传达到在全中国各地在洗脑班、看守所、劳教所、监狱等处酷刑折磨中国法轮功信仰者的公安、狱警等人。参见《被告江泽民在迫害法轮功中的作用和角色》之“案例分析:如何通过指挥系统直接操控对一个城市的迫害”。[29]

C.犯罪意识(mens rea)

犯罪意识取决于发布命令者的意识,而非执行者的意识。Kordic and Cerkez,审判分庭判决p388.国际习惯法(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要求发布命令者“直接或间接意图让相关犯罪得以完成”Blaskic,审判分庭判决p278;Kordic and Cerkez,审判分庭判决p386;Stakic,审判分庭判决p445.

有时,表面合法的命令也会为发布命令者带来法律责任。在Blaskic案件里,被告下令属下对某些村庄开炮。随后,大批村民被屠杀。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法庭审判分庭虽先以“鲁莽”(recklessness)标准判定被告罪名成立,上诉法庭却认定“鲁莽”的标准太低,因为“任何一个发布命令的军官都需承担刑事责任,因为犯罪的可能性是一直存在的。”据此,上诉法庭要求被告“知道有实质的可能性(substantial likelihood)会发生犯罪行为,再加上个人的意志因素,也就是接受、认可这个可能性的心理”。Blaskic,上诉法庭判决p42.上诉法庭继续认定,被告必须“意识到在执行该命令的过程中,犯罪行为实质发生的可能性(substantial likelihood)……而意识到这个风险却依然发布命令的举动,则必须被视为接受、认可了该犯罪的发生。”同上。由于Blaskic在发布有关命令时还要求部下不可进行犯罪行为,甚至要求属下辨认出那些容易犯罪的军士,上诉法庭判定,被告并没有意识到犯罪行为发生的“实质可能性”。同上pp346–48,443,465,480.[30]

对于江泽民而言,其直接想要强制转化法轮功信仰者的意图是显而易见的。江要求属下对法轮功进行“斗争”施以暴力镇压的直接命令充分体现了这一点,因为斗争运动的最后一步就是强制转化,也就是对指定的迫害对象进行酷刑折磨。[31]此外,江泽民的意图也可通过他反复使用“公敌”和“邪教”等促使法轮功成为暴力镇压与酷刑对象的措辞得到证实。[32]江还努力使自己要求对法轮功进行斗争的命令,以及他所编造的谣言与诽谤,不仅到达国内的忠实党徒,包括公安狱警等,还影响到外国领导人以及海外华人。[33]由此可见江泽民有意对法轮功信仰者进行酷刑迫害的范围。因此,他知道酷刑有发生的“实质可能性”——实际上是必然性——但是却完全接受了。参见Blaskic,上诉法庭判决p42.

2.策划责任(Planning Liability)

策划责任也是在国际习惯法(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中确立的一项责任理论。参见Krstic,审判分庭判决p601;Akayesu,审判分庭判决p480;Blaskic,审判分庭判决p279;Kordic and Cerkez,审判分庭判决p386。当一人或数人在犯罪的准备和执行阶段进行设计与筹划时,他们将负有策划责任。根据国际习惯法(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策划责任有两个因素:(1)犯罪的计划以及(2)直接或间接的犯罪意图。

A.犯罪计划

“当一人或数人为犯罪的准备和执行阶段进行设计与筹划时”,他们将负有策划责任。

Krstic,审判分庭判决p601。犯罪计划的存在可以通过间接证据得以证实。Blaskic,审判分庭判决p279.。另外,与以下阐述的共同犯罪团体不同的是,策划可以由一个人来进行,并不需要策划者之间达成共识。[34]

江泽民的信和讲话充分证明了对法轮功信仰者进行酷刑的计划的存在。尤其是江泽民在1999年6月7日的讲话中,宣布法轮功问题乃是“1989年那场政治风波以来最严重的一次事件”、宣布成立“中央处理法轮功问题领导小组”以及610办公室。该讲话具有通过酷刑及其它犯罪手段,强制镇压、铲除法轮功的一切典型的计划特征。江泽民的具体计划包括对法轮功进行斗争的决定、委任李岚清和罗干负责“领导小组”的决定、发动全国所有媒体与宣传机构促使党内各级领导支持这场运动、将其讲话与指示传达给各级党内领导、政法委、党的宣传工具、人大和法院等。[35]

基于对(前波斯尼亚克罗地亚族领袖)Kordic(及其他领导人)定罪同样的迫害(波斯尼亚群体)命令与计划,江泽民为策划对法轮功信仰者进行酷刑折磨负有法律责任与Kordic一样,江发表了多次讲话将法轮功定为构成严重威胁及党的敌人,并且狂热地亲自计划、推动了对法轮功的酷刑与迫害。事实上,(与其他策划责任人相比)江泽民所负有的法律责任更加明确,因为他并不是参与、推动了上级的计划,而是直接发动并且主导了整场运动。

B.犯罪意识(Mens Rea)

策划责任的意识状态要求与命令责任(ordering liability)的要求相同:犯罪者“直接或间接意图让相关犯罪得以完成”Blaskic,审判分庭判决p278;Kordic and Cerkez,审判分庭判决p386;Bagilishema,审判分庭判决p31;Brima and Others,审判分庭判决p766。此外,“知道在执行该计划的过程中有犯罪行为发生的实质可能性(substantial likelihood)”,也满足策划责任的必要的意识状态要求。Kordic and Cerkez,上诉法庭判决p31.

目前国际习惯法(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中仍未确定的是,无论策划的犯罪是否导致实际的罪行,策划行为本身是否可以定罪,还是只有在犯罪已经实施的情况下才能定罪。这个问题对于江泽民的策划责任而言并无影响,因为江泽民所策划的犯罪已经实施了。此外,有部分国际刑法专家认为,只有策划大型或严重的国际法律罪行(例如战争罪、反人类罪或群体灭绝罪)才能构成策划犯罪。[36]同样的,因为遭到酷刑迫害的法轮功信仰者至少数以万计,对江泽民而言这一要求也已满足。

由于策划责任的犯罪意识与命令责任的相同,如以上第III(1)(c)章节所述,江泽民也满足策划责任的犯罪意识。

(待续)

注:

[16]《中共中央关于共产党员不准修炼“法轮大法”的通知》

[17]《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对共产党员修炼“法轮大法”等问题的若干处理意见》

[18]国际习惯法对所有国家都具有约束力。按照国际习惯法,最基本得到保护的权力包括群体灭绝罪、奴役或奴隶贸易,杀人或造成他人失踪,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长期的无理关押、系统性的种族歧视或一贯的严重侵犯国际认可人权的行为。中国法庭针对此类罪行的管辖权将在即将发表的另一篇文章中进行描述。

[19]有关“命令”,参见Ntagerura,上诉法庭判决p365;有关“指挥”,参见Blagojevic,上诉法庭判决第21页;有关“指示”参见Galic,审判分庭判决,p168;Brdanin,审判分庭判决,p270;Kordic,上诉法庭判决p28;有关“说服”参见Akayesu,审判分庭判决p483;Krstic,审判分庭判决p483;有关“劝服”参见Rutuganda,审判分庭判决p39;Musema,审判分庭判决p121;有关“迫使”参见Bagilishema,审判分庭判决p30;Semanza,审判分庭判决p382;Muhimana,审判分庭判决p505;有关“驱策”参见Kajelijeli,审判分庭判决p763;Kamuhanda,审判分庭判决p594。

[20]例如,在纽伦堡的“上级命令案”(High Command case)中,美国军事法庭裁定,有关命令是否被定为指示(directives)并不重要。只要他们是拥有权力者发布的命令,(比如军队上级),他们即是命令。参见上级命令案第651页。

[21]参见Blaskic审判分庭第281页;Kordic审判分庭第388页;Naletilic审判分庭第61页;Galic审判分庭第168页;Bradanin审判分庭第270页;Strugar审判分庭第331页;Mrksic审判分庭第550页。在Dostler案中,命令是以电报的方式收到的。

[22]参见二战后的Buck案。

[23]例如,在纽伦堡的“人质案”(Hostage case)中,美国军事法庭认为,命令的措辞不需要从字面上完全符合。命令被被告定为“强制性或自酌性”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被告授权了有关罪行。参见人质案第1230页。

[24]参见Blaskic审判分庭第281页;Kordic审判分庭第388页;Naletilic审判分庭第61页;Galic审判分庭第171页;Strugar第178页;Mrksic审判分庭第550页;Boskoski审判分庭第400页;Milosevic审判分庭第265页;Boskoski上诉庭第160页;Hategekiminan审判分庭第401页;Dordevic审判分庭第1871页。

[25]参见德国上级命令审判(German High Command Trial),《战争犯审判法律报告》(Law Reports of Trials of War Criminal)第12部第118到123页(1949);人质案(118到123页),KurtMayer案(98和108页),Falkenhorst案(18,23,29和30页),Hans Wickmann案(133页)。

[26]参见《被告江泽民在迫害法轮功中的作用和角色》第三章。英文网址:

http://en.minghui.org/html/articles/2015/5/1/149952.html。中文网址:http://www.minghui.org/mh/articles/2015/5/1/308267.html
http://www.minghui.org/mh/articles/2015/5/2/308314.html

[27]参见《看清江泽民和中共针对法轮功的斗争运动》。英文网址:http://en.minghui.org/html/articles/2015/5/6/150033.html。中文网址:http://www.minghui.org/mh/articles/2015/5/5/89-308549.html
http://www.minghui.org/mh/articles/2015/5/5/89-308550.html

[28]同上。

[29]同上。

[30]值得一提的是,审判分庭判定被告有罪,其中一个原因是被告“使用有消灭含义的极端措辞”,例如“mop up”。然而,上诉庭却认为此类证据并没有说服力,因为有证人证词指出,这些词汇在军事用语中是“习惯性的”。Blaskic,上诉法庭判决pp549,558。
[31]参见《看清江泽民和中共针对法轮功的斗争运动》(这最后一步就叫做“转化”或“强制改变信仰”。那些拒绝被“强制转化”的成员会遭受更加升级的暴力,在许多情况下,导致死亡。”)。

英文网址:http://en.minghui.org/html/articles/2015/5/6/150033.html。
中文网址:http://www.minghui.org/mh/articles/2015/5/5/89-308549.html
http://www.minghui.org/mh/articles/2015/5/5/89-308550.html

[32]参见《被告江泽民在迫害法轮功中的作用和角色》第三章。

英文网址:http://en.minghui.org/html/articles/2015/5/1/149952.html。
中文网址:http://www.minghui.org/mh/articles/2015/5/1/308267.html
http://www.minghui.org/mh/articles/2015/5/2/308314.html

[33]参见《被告江泽民在迫害法轮功中的作用和角色》第二章。

英文网址:http://en.minghui.org/html/articles/2015/5/1/149952.html。
中文网址:http://www.minghui.org/mh/articles/2015/5/1/308267.html
http://www.minghui.org/mh/articles/2015/5/2/308314.html

[34]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都只允许检察官以共谋进行群体灭绝罪进行起诉,而不允许以共谋进行战争罪或反人类罪进行起诉。

[35]参见《被告江泽民在迫害法轮功中的作用和角色》(描述江泽民撰写的有关成立610办公室、委任其领导人、呼吁对法轮功进行斗争的文件,同时描述这些文件的直接与间接受众群体)以及《看清江泽民和中共针对法轮功的斗争运动》(描述中国历史上的“斗争”运动、其所包括的行为与意义,以及总结江泽民在对法轮功进行的斗争运动中的角色)。

[36]参见安东尼奥·卡塞斯(Antonio Cassese),《国际刑事法》(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第226页(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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